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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葉治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林森 彭瑞杏 彭瑞君 彭雨晴 葉美香 葉美智 葉美蘭 葉美蓉 葉徐蘭妹 黃易婷 葉清秀 葉佐淦 葉瑞雲 張葉小春 葉金連 葉治瑋 黃友芳 葉治銓 葉穎儒 葉澧倖 葉佐煜 葉月瑛 葉貞蘭 葉國瑩 葉文典 徐堯新 徐雨新 劉徐明珠 徐瑞珠 呂美玲 徐玉珊 徐貴玲 徐美燕 宋葉秀英 葉楊靜枝 葉佐文 葉麗珠 林娟玲 張志遠 張志坤 張志城 張金錫 張金源 張金文 張秀英 張秀三 張秀珠 游黃貴珠 游兆嘉 游兆興 游元泰 馬游瑞綢 游永宏 游有成 游兆隆 游梅姬 游梅嫦 陳冉妹 游國珍 游聿華 游兆富 游中和 游蘭英 郭游淑媛 游秀珍 游云嫻 游旺星 游龍星 游卉芸 游張蓮香 游兆田 游展南 游錦珠 游碧珠 游發祥 游良河 游彭連嬌 游光榮 游如玉 游張月娥 游俊龍 游寶湖 游金櫻 游秋燕 游志忠 游春櫻 游惠美 游惠珍 劉正雄 劉建總 出境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寶蓮 劉金春 呂惠妹 葉佐銘 葉靜蓉 葉彩蓉 葉國灶 鄧羽珍 葉怡均 葉俊毅 葉俊德 葉國錫 張嵐菁 葉書峻 葉艾紋 葉艾琦 葉國鐘 葉明珠 葉愛嬌 范勝華 范勝雄 范俊傑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昌 廖甄文 廖淳文 陳瑞平 陳瑞港 陳俐蓉 張美智 葉佩伶 葉文伶 葉萍 范德惠 范德忠 范德全 范德政 范素美 王明毅 王昭仁 王昭文 吳葉素蘭 葉羅員妹 葉日勝 葉雙獅 葉雙碩 葉玉嬌 葉玉瑛 葉玉梅 葉禾絮 葉玉美 葉佐誠 吳美緗 社團法人台灣玩具圖書館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良玲 被 告 葉治雄 李舜如 李盛興 李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35,640 元(1,455.49×8,500×1113/453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3

TYDV-114-補-198-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秋梅 劉杞孟 劉一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孜之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劉孜之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811,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13,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劉孜之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390 74.26 1/1 1/4 489,93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200 4.06 18,473元 3 台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209,333元 552,333元 4 台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870,367元 717,592元 5 台灣銀行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 64,964元 16,241元 6 台灣銀行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002元 251元 7 三義郵局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 13,950元 3,488元 8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32,990元 8,248元 9 機車MQN-6935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8,000元 4,500元 共計 1,811,056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秋梅 1/4 瀏杞孟 1/4 劉一儒 1/4 劉孜之 1/4

2025-02-11

MLDV-113-補-1389-20250211-3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中文姓名: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ENYING PH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ENYING PHONG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 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 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泰國籍,中文名:彭山           )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ENYING PHONGSAK(中文名:彭山,下稱彭山)明知飲酒後 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 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南崗工 業區宿舍內飲用米酒5、6杯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 物。嗣彭山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違 規雙載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彭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NTDM-114-投交簡-37-2025021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勝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訴外人張勝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勝華業於109年4月30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勝華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7151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77-202502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審酌被告係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成立和解之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2號   被   告 鐘玉滿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鐘倚培)             住○○市○○區○○街0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滿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行經勝華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李怡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怡瑩受 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玉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5

TNDM-114-交簡-229-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乙○○之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乙○○之監護人。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9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函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乙○○之 全體子女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乙○○一親等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對 乙○○無不利,且可簡化共有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7 由乙○○、呂宗訓、呂明憲、呂明道平均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坐落編號1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0,000元 由柯勝原單獨繼承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3,44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506,293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 2,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環俄羅斯股票(受益權分配)000000000000(00,383,760股) 0元 9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勝華00000000000(6,000股) 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宏總00000000000(300股) 183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長谷00000000000(7,210股)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76元 13 提領 3,000,000元

2025-02-05

TPDV-113-監宣-912-2025020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被   告 蔡勝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之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9分前某時許 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樟樹二路口時,不慎與余家豪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蔡勝華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余家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攔停蔡勝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當場以酒精測 定器對蔡勝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LEM-114-士交簡-5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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