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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 葵○○ 子○○ 丑○○ 卯○○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承受訴訟人 H○○即G○○之承受訴訟人 I○○即G○○之承受訴訟人 J○○即G○○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K○○ L○○ M○○ N○○ O○○ 承受訴訟人 Q○○即P○○之承受訴訟人 R○○即P○○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S○○ T○○ U○○ V○○ W○○ X○○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H○○ AI○○ AJ○○ AK○○ AL○○ AM○○ AN○○ AO○○ AP○○ AQ○○ AR○○ AS○○ AT○○ AU○○ AV○○ AW○○ AX○○ AY○○ AZ○○ BA○○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BB○○ BC○○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三「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七「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10 分之ㄧ,其餘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z○○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x○○、v○○、w○○等人,有 被告z○○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嗣被告己○○於112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辰○○、辛○○等人,有被告己 ○○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301至304頁),復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 玄○○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 ○○、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訴外人○○○-1、○○○-2,而 訴外人○○○-1、○○○-2則依法為拋棄繼承,是玄○○之繼承人為 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等人之 情,有被告玄○○戶籍謄本、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 ○○、訴外人○○○-1、○○○-2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 棄繼承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471至505頁),承受訴訟人酉○○、U○○、k○○於113年9月12日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5至477頁),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與被告天○○、未○○、午○ ○、亥○、癸○○、張蘊玲就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五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亥○、癸○○、張蘊玲就被告宙○ 、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十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經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 ○○、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 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㈣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原告與 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五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㈥ 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J○○、n○○、巳○○、K○○、L○○、S○○、黃○○、A○○ 、甲○○、戊○○○、乙○○、Q○○、p○○、f○○、o○○、b○○○、d○○、 c○○、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 ○、戌○○、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 受訴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 ○、W○○、V○○、u○○○、B○○、C○○、D○○、N○○、G○○、I○○、h○○ 、g○○、i○○、T○○、M○○、R○○○、O○○、P○○、j○○、a○○、t○○ 、q○○、s○○、r○○、H○○、天○○、未○○、午○○、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仲雍、陳楓、陳五等、陳鵬飛、陳中北、張陳愛等 6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部分應 繼分比例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宙○於100年10月14 日死亡,被繼承人申○於107年9月3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 五、七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宙○、申○均無配偶亦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 別詳如附表六、八所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如下:  ㈠被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仲雍於7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土墻、玄○○、陳垗宗、被告A○○、陳慶燕、被告戊○○○、 被告乙○○等7人:  ⒈長男陳土牆於7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F○、 長男即被告J○○、長女即被告n○○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  ⒉次男玄○○於113年7月13日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 受訴訟人酉○○、長男○○○-1、長女○○○-2、次女即承受訴訟人 k○○、次男即承受訴訟人U○○,而○○○-1與○○○-2已拋棄繼承, 是其繼承人為酉○○、k○○、U○○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⒊三男陳垗宗於8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巳○○、 長男即被告K○○、次男即被告L○○、長女即被告S○○、次女即 被告黃○○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10。  ⒋五男A○○之應繼分為1/42、長女陳慶燕於90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男甲○○、次女戊○○○、三女乙○○,渠等應繼分 為1/42。  ㈡被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楓於68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陳讚生、次男陳國勝、三男陳榮治、次女即被告z○○、 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 女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9人。  ⒈長男陳讚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萬金(83年 6月18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陳信翰及被告Q○○、陳讚生 之長女即被告p○○、次女即被告f○○、三女即被告o○○等5人, 惟陳萬金之代位繼承人陳信翰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代 位繼承之應繼分轉由其弟即被告Q○○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2 16。  ⒉次男陳國勝於89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b○○○、 長男即被告d○○、次男即被告c○○、長女即被告e○○、次女即 被告l○○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70。  ⒊三男陳榮治於97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m○○、 次男即被告Y○○等2人,渠等應繼分為1/108。  ⒋次女z○○於起訴後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承受訴 訟人x○○、長男即承受訴訟人v○○、次男即承受訴訟人w○○等3 人,渠等應繼分為1/162。  ⒌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女 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之應繼分均為1/54。  ㈢被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五等於49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林兩傳、次男陳傳德及配偶陳肉皮。  ⒈長男林兩傳於87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黃巧、長男 即己○○、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 ○○、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庚○○等7人。  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惟查林黃巧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 林黃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請求被繼承人林黃巧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辰○○、辛○○、卯○○、子○○、丑○○、壬○○、庚 ○○就林黃巧自被繼承人○○○處再轉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公同共 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林兩傳、林黃巧之繼承人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 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 庚○○,渠等之應繼分為1/72;代位繼承人辰○○   、辛○○說明如下。  ⒋繼承人辰○○、辛○○間協議分割長男己○○自林兩傳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林兩傳之長男即己○○於起訴後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女即承受訴訟人辰○○、長男即承受訴訟人辛○○等2人, 承受訴訟人辰○○、辛○○就己○○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由承受訴訟人辛○○單獨繼承;惟就林 黃巧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有 該等協議,是此部分仍由再轉繼承人辰○○、辛○○與其他再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辰○○對○○○之應繼分比例即應為1/1008 ,辛○○對○○○之應繼分比例則應為13/1008。  ⒌陳五等之次男陳傳德於9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E○○○、長男即被告X○○、次男即被告W○○、三男即被告V○○ 、長女即被告u○○○、次女即被告B○○、三女即被告C○○、四女 即被告D○○等8人,渠等應繼分為1/96。  ㈣被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鵬飛於7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林女、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 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7人渠等對陳鵬飛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又陳鵬飛之配偶陳林女於88年3月16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繼 分1/7轉由其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即 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6人繼承,渠等應繼 分為1/36。  ⒉長男陳阿啓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碩欣、長女 即被告G○○、次女即被告I○○等3人,渠等對陳阿啓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1/3,又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於104年9月25日死亡 ,是其繼承之應繼分1/3轉由其長男即被告N○○、被告G○○、 次女即被告I○○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1/108。  ㈤被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中北於95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妲、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 告a○○、長女游陳𤆬、三女即被告H○○對陳中北之應繼分比例 則各為1/6。然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長男即代 位繼承人被告t○○、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 繼承人被告s○○、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陳中北之三女 即被告H○○等。  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⑴惟查陳中北之配偶陳李妲於97年2月28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 繼分比例1/6轉由其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告a○○ 、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之長男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 ○○、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s○○ 、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等4人)、三女即被告H○○等8人 繼承。  ⑵又次男Z○○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無子嗣、父母,繼承人 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胞兄陳國忠、胞弟a○○、胞妹H○○,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長男陳國忠於109年7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R○○○、被告O○○、被告P○○、被 告j○○;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R○○○、被告O○○、被告 P○○、被告j○○、被告a○○、被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R○○○、O○○、P○○、j○○之應繼分為1/90;a○○、H○○為2/45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t○○、q○○、s○○、r○○渠等對○○○之應 繼分為1/120。  ㈥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張飛 之代位繼承人即長男張文琪、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4人、次男宙○、三男申○、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 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原告地○,張文琪、被告天○ ○、被告未○○、被告午○○,又長男張飛之繼承人張文琪於87 年3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3人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126;次男宙○、三男申○ 、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 女即原告地○應繼分為1/42。  ⒈嗣次男宙○、申○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7年9月3日死亡,渠 等均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其應繼分再轉由手足。  ⒉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 原告地○之繼承自母親張陳愛之應繼分比例為1/42,加計宙○ 之應繼分(1/42×1/5=1/210),及申○之應繼分{1/42+1/42× 1/5+(1/42+1/42×1/5)×1/4=1/140},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為 1/28。  ㈦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三、五「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 額,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 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 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⒌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⒍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希望以應繼分處理張陳愛土地,不論大小,若現 在變價可能,無法取得好價錢,之後區段徵收價格會比較好 ,現在在跑徵收程序了,房子部分可以變價出售等語。  ㈡被告宇○○:希望分別共有,若無共識則應以變價分割其應繼 分等語。  ㈢被告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希望以應繼分分割,不同意原告以金錢 找補。並聲明:⒈兩造就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原告與 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被 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原告與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申○所遺如附表五、七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六、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玄○○之承受訴訟人k○○、U○○、酉○○:目前土地遭不知名人士 利用作為停車場,若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恐數額甚微, 毫無任何增益土地利用經濟之實質價值,且倘若更細分土地 則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希望變價分割,若有人想買我們持 份願意讓售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z○○之承受訴訟人w○○:無特別想法等語。  ㈥被告癸○○:不要分割成一人一塊等語。  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額,被告亥○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蘊玲均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被告F○、J○○、n○○、巳○○、K○○、L○○、S○○、黃○○、A○○、甲○ ○、戊○○○、乙○○、Q○○、p○○、f○○、o○○、b○○○、d○○、c○○、 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戌 ○○、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受訴 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W ○○、V○○、u○○○、B○○、C○○、D○○、N○○、G○○、I○○、h○○、g○ ○、i○○、T○○、M○○、R○○○、O○○、P○○、j○○、a○○、t○○、q○○ 、s○○、r○○、H○○、未○○、午○○、癸○○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49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41頁),被繼 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卷一第143頁)、宙○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卷一第145頁)、申○於107年9 月3日死亡(卷一第147頁),被繼承人○○○、張陳愛、 宙○、申○所遺有如附表一(卷一第297頁)、三(卷一第 311至323頁)、五(卷一第341至343頁)、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上標 註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另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嗣 經重劃分割如附表九所示,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因○○○及張陳愛過世時土地尚未經過重劃,故彼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地號仍為重劃前之地號,因本 件分割遺產涉及土地重劃前後,且部分土地經分割土地 面積略有變動,地號略有增減,是本件就○○○及張陳愛 所遺土地仍沿用舊地號進行分割,並附記重劃後之地號 以為參考,並予敘明。       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繼承人應繼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有附表二之1 及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另應繼之持分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所載,堪以認定。    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之繼承人如附表四、六、八 所示,應繼遺產如附表三、五、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卷一第311至323 頁)、附表五(卷一第341至343頁)、附表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於6 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 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 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 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 ,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 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 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 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 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 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愛、宙○與申○之繼承人 ,並非訴外人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縱使訴外人林黃巧及Z ○○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任何權 利請求代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林黃巧部分見附件15第20頁;Z○○見附件15第26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分割林黃巧及Z○○之遺產, 而應維持公同共有。    ⑵除上開林黃巧及Z○○繼承○○○遺產應保持公同共有外外,本 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就如附表一、三 、五、七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復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協議等情,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分割。   ⒉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不宜為變價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三、五、七 之遺產,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 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 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 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不動 產,由兩造依相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附表一、三 、五、七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三、五、七「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至於兩造陳明就勝訴及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 ,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 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所分得遺產 之價值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證據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變價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F○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1/42×1/3=1/126 2 J○○ 1/126 3 n○○ 1/126 4 酉○○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玄○○(1/6×1/7=1/42),玄○○之子女○○○-1、○○○-2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1/42×1/3=1/126 5 k○○ 1/126 6 U○○ 1/126 7 巳○○ 1/21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1/42×1/5=1/210 8 K○○ 1/210 9 L○○ 1/210 10 S○○ 1/210 11 黃○○ 1/210 12 A○○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1/6×1/7=1/42 13 甲○○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1/6×1/7×1/1=1/42 14 戊○○○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1/6×1/7=1/42 15 乙○○ 1/42 16 Q○○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Q○○;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Q○○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1/6×1/9×1/4=1/216 17 p○○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1/6×1/9×1/4=1/216 18 f○○ 1/216 19 o○○ 1/216 20 b○○○ 1/27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1/6×1/9×1/5=1/270 21 d○○ 1/270 22 c○○ 1/270 23 e○○ 1/270 24 l○○ 1/270 25 m○○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1/6×1/9×1/2=1/108 26 Y○○ 1/108 27 x○○ 1/16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z○○(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1/6×1/9×1/3=1/162 28 v○○ 1/162 29 w○○ 1/162 30 戌○○ 1/5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1/6×1/9=1/54 31 寅○○○ 1/54 32 丁○○ 1/54 33 丙○○ 1/54 34 y○○○ 1/54 35 辰○○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18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己○○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辰○○、辛○○已協議由辛○○單獨繼承父己○○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辰○○、辛○○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己○○部分: 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6 辛○○ 1/84 同上。 己○○部分: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公同共有1/84 37 卯○○ 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6×1/3=1/18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林兩傳) 公同共有1/84 38 子○○ 1/84 公同共有1/84 林兩傳:1/12×1/7=1/84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9 丑○○ 1/84 公同共有1/84 40 壬○○ 1/84 公同共有1/84 41 庚○○ 1/84 公同共有1/84 42 E○○○ 1/9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1/6×1/3=1/18 1/6×1/3×1/2=1/36合計1/18+1/36=1/12 1/12×1/8=1/96 43 X○○ 1/96 44 W○○ 1/96 45 V○○ 1/96 46 u○○○ 1/96 47 B○○ 1/96 48 C○○ 1/96 49 D○○ 1/96 50 N○○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1 G○○ 1/108 同上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2 I○○ 1/108 53 h○○ 1/3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為1/42+1/252=1/36 54 g○○ 1/36 55 i○○ 1/36 56 T○○ 1/36 57 M○○ 1/36 58 R○○○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陳國忠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陳國忠之繼承人 1/30×1/4=1/12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9 O○○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P○○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j○○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a○○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a○○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3 t○○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Z○○死亡,就Z○○遺產無繼承權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1/36+1/180)×1/4=1/120 64 q○○ 1/120 65 s○○ 1/120 66 r○○ 1/120 67 H○○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H○○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8 天○○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張飛之繼承人: 1/6×1/7×1/4=1/168 張文琪之繼承人 1/6×1/7×1/4×1/3=1/504 天○○之應繼分:1/168+1/504=1/126 69 未○○ 1/126 70 午○○ 1/126 71 亥○ 1/2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之再轉繼承三男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宙○之繼承人: 1/6×1/7×1/5=1/210 申○之繼承人 (1/42+1/210)×1/4=1/140 應繼分合計為:1/42+1/210+1/140=1/28 72 癸○○ 1/28 73 宇○○ 1/28 74 地○ 1/28 附表二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證據 1 ○○○(歿) (49.8.13歿;繼承人6人) (卷一第141頁) 配偶陳王紅皮(歿;卷二第19頁) 陳仲雍(1/6;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1頁) 陳土墻(1/42;歿;繼承人3人) (卷二第25頁) 配偶F○ (卷一第151頁) 1/126 證據均如名字下方黑體部分 2 J○○(卷一第153頁) 1/126 3 n○○(卷一第155頁) 1/126 4 玄○○(1/42;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57頁) <○○○-1(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2(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配偶酉○○(卷六第471頁) 1/126 5 k○○(卷六第483頁) 1/126 6 U○○(卷六第471頁) 1/126 7 陳垗宗(1/42;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7頁) 巳○○(卷一第159頁) 1/210 8 K○○ (卷一第161頁) 1/210 9 L○○ (卷一第163頁) 1/210 10 S○○ (卷一第165頁) 1/210 11 黃○○ (卷一第167頁) 1/210 12 A○○ (1/42) (卷一第169頁) 1/42 13 陳慶燕(1/42;歿;繼承人1人) 甲○○ (卷一第171頁) 1/42 14 戊○○○(卷一第173頁) 1/42 15 乙○○(卷一第175頁) 1/42 16 次男陳楓(1/6;歿;繼承人9人) (卷二第29頁) 陳讚生(1/54;97/9/23歿;繼承人4人) (卷二第39頁) 陳萬金(1/216;83/6/18歿) 先於陳讚生死亡 (卷二第33頁) Q○○ 代位繼承(1/432+1/432) (卷一第177頁) <含手足陳信翰 (107/11/19 歿)部分> (卷二第37頁) 1/216 17 p○○(1/216)(卷一第179頁) 1/216 18 f○○(1/216)(卷一第181頁) 1/216 19 o○○(1/216)(卷一第183頁) 1/216 20 陳國勝(1/54;歿;繼承人5人) b○○○(卷一第185頁) 1/270 21 d○○(卷一第187頁) 1/270 22 c○○(卷一第189頁) 1/270 23 e○○(卷一第191頁) 1/270 24 l○○(卷一第193頁) 1/270 25 陳榮治(1/54;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3頁) m○○(卷一第195頁) 1/108 26 Y○○(卷一第197頁) 1/108 27 z○○(1/54;112/1/24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99頁、卷三第121頁、二親等第295頁) x○○ (卷四第347頁) 1/162 28 v○○(卷四第351頁) 1/162 29 w○○(卷四第355頁) 1/162 30 戌○○(1/54)(卷一第201頁) 1/54 31 寅○○○(1/54)(卷一第203頁) 1/54 32 丁○○(1/54)(卷一第205頁) 1/54 33 丙○○ (1/54)(卷一第207頁) 1/54 34 y○○○(1/54)(卷一第2096頁) 1/54 35 三男陳五等 (1/6: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9頁) 配偶陳肉皮(歿) (卷二第51頁) 林兩傳(1/12:歿;共有7名繼承人)(卷二第53頁) 配偶林黃巧(歿:1/84) (卷二第55頁)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件15第20頁) 己○○(1/84;歿)(卷一第211頁;二親等卷三第303頁) 辰○○、林昇憶協議由辛○○單獨繼承 辛○○ 1/84 36 林黃巧(1/84) (附件15第20頁) 辛○○ 辰○○ 卯○○子○○ 丑○○壬○○庚○○未就繼承林黃巧遺產部分為繼承登記,故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84 37 卯○○(1/84) (卷一第213頁) 1/84 38 子○○(1/84) (卷一第215頁) 1/84 39 丑○○(1/84) (卷一第217頁) 1/84 40 壬○○(1/84) (卷一第219頁) 1/84 41 庚○○(1/84) (卷一第221頁) 1/84 42 陳傳德(1/12;歿)(卷二第57頁) E○○○(1/96)(卷一第223頁) 1/96 43 X○○(1/96) (卷一第225頁) 1/96 44 W○○(1/96) (卷一第227頁) 1/96 45 V○○(1/96)(卷一第229頁) 1/96 46 u○○○(1/96)(卷一第231頁) 1/96 47 B○○(1/96)(卷一第233頁) 1/96 48 C○○(1/96) (卷一第235頁) 1/96 49 D○○(1/96) (卷一第237頁) 1/96 50 四男陳鵬飛(1/6;73/6/27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二第65頁) 配偶陳林女(歿) (卷二第67頁) 陳阿啓(1/36;歿;共有3名繼承人)(卷二第69頁) 陳碩欣(104/9/25歿;1/108)(卷二第73頁) N○○ (卷一第239頁) 1/108 51 G○○(1/108) (卷一第241頁) 1/108 52 I○○(1/108)(卷一第243頁) 1/108 53 h○○(1/36) (卷一第245頁) 1/36 54 g○○(1/36) (卷一第247頁) 1/36 55 i○○(1/36)(卷一第249頁) 1/36 56 陳阿相(1/36;66/2/14 歿)(卷二第77頁) 先於陳鵬飛死亡 T○○(1/36) 代位繼承 (卷一第251頁) 1/36 57 M○○(1/36)(卷一第253頁) 1/36 58 五男陳中北(1/6;歿,共有6名繼承人) (卷二第79頁) 配偶陳李妲(歿)(卷二第81頁) 陳國忠(1/30;109/7/2歿)(卷二第83頁) 繼承手足Z○○之應繼分 配偶R○○○(1/120)(卷一第255頁) 1/120 59 O○○(1/120) (卷一第257頁) 1/120 60 P○○(1/120) (卷一第259頁) 1/120 61 j○○(1/120) (卷一第261頁) 1/120 62 Z○○(1/30;106/12/31歿)(卷二第85頁:二親等卷二第131頁) R○○○、O○○、P○○、j○○、a○○、H○○ 公同共有1/30 63 a○○(1/30) 1/30 64 游陳𤆬(1/30;91/2/15歿) 先於Z○○死亡,故t○○等對於Z○○之遺產無繼承權 (卷二第87頁) t○○ (卷一第265頁) 1/120 65 q○○ (卷一第267頁) 1/120 66 s○○ (卷一第269頁) 1/120 67 r○○ (卷一第271頁) 1/120 68 H○○(1/30) (卷一第273頁) 1/30 69 三女張陳愛(1/6: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一第143頁、卷二第93頁) 張飛(歿;1/42) (卷二第99頁) 張文琪(歿:1/42)(卷二第107頁) 天○○ (卷一第275 頁) 1/126 70 未○○ (卷一第277頁) 1/126 71 午○○(卷一第279頁) 1/126 72 宙○(歿) (卷一第145頁;二親等第591頁) 申○(歿) (卷一第147頁;二親等第597頁) 亥○(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1/28 73 癸○○(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卷一第283頁) 1/28 74 張蘊玲(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285頁) 1/28 75 地○(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149頁) 1/28 附表三: 被繼承人張陳愛(除繼承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之遺產 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卷一第583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1/5 卷一第585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3 存款 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57,900元 現存13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 21,583元 現存138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定存 700,000元 現存6,06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天○○ 1/21 2 未○○ 1/21 3 午○○ 1/21 4 亥○ 3/14 5 癸○○ 3/14 6 宇○○ 3/14 7 地○ 3/14 附表五:被繼承人宙○(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所示○○○、張陳愛 、宙○繼承自張陳愛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現為 新北市○○區○○段000號(卷一第499頁漏列) 重測前 新北市○○○段○○○○段00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718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290/275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 存款 五股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961,056元及孳息 現無存款 同意僅就現存分割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六:被繼承人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七:被繼承人申○(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張 陳愛、宙○繼承自張陳愛、申○繼承自宙○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宙○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1-2 繼承宙○除編號1、1-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五所示 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八:被繼承人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九:分割對照表(以下地號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故省略新北 市五股區,僅自段以下開始記載)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證據 備註 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6 陸光段725地號 卷一第527頁 2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92 陸光段998地號 卷一第557頁 3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4 陸光段713地號 卷一第515頁 4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284-55 陸光段996地號 卷一第539頁 嗣後自996地號又分割996-1地號(卷一第545頁) 5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6 陸光段995地號 卷一第533頁 6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8 陸光段997地號 卷一第551頁 7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9 陸光段710地號 卷一第509頁 8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1 陸光段718地號 卷一第521頁 9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83 陸光段987地號 卷一第565頁 10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5 陸光段563地號 卷一第583頁 國有 1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0 陸光段722地號 卷一第585頁 國有

2024-11-27

PCDV-112-重家繼訴-2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 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中壢頂壢郵局, 且於同日由抗告人收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資(本院卷第705、707頁),故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 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0月9 日(星期三)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書狀之收文 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 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再-28-20241127-2

稅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張淑惠 參 加 人 邱品涵 李室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 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 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23萬1,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 :「1、原處分撤銷。2、請退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及利 息給原告。」,嗣原告以113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變更 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復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 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被告110年1 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桃園 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97、2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㈢、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訴狀經送達,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原告將原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 段746-4地號、同段興南小段211-1及213-10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877、212及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 之48,下合稱系爭土地),售予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24),並委任訴外人胡煥炫於110年3月23日 代理其向被告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核定 免徵。訴外人胡煥炫嗣於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為由 ,撤回前揭申報,並重行申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現值,因未 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共計23萬1,556元,原告於110年5月5日完納稅款 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 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 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再以原 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嗣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交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退稅予原告: 1、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7年函釋),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需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申請,惟該函釋意旨僅係「宜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申請退還。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 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亦載明由納稅義務人申 請。故財政部107年函釋增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 捐,買賣雙方共同申請退稅並無法源依據。 2、參前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 度判字第315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 果,並無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人民提出 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主管稽徵機關注意,而財政部107年 函釋,則僅屬非拘束性之建議性質。從而,原處分以財政部 107年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 令依據,並非妥適…。」故被告應退稅予原告。 ㈡、胡煥炫雖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其違反原告 意思,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般稅率課稅,但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故該約定違法,按民 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無效,被告未慮及此。縱如被告所 述依民法第103條對原告直接生效,惟胡煥炫撤回原申報及 重行申報等行為,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㈢、被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 1、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8年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納 稅義務人有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 事。惟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被告引用該函釋 有誤。又前揭釋字未見「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此為上揭函釋之內容,惟行政機關是否有錯誤情事應由司 法機關決定。 2、訴願決定忽略原告已於110年3月23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稽徵機關顯知上情。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承辦人表明 願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同年月21日胡煥 炫以網路撤回原申請,同日被告承辦人核准,僅差2天,又 為同一承辦人員,惟稅捐核課前卻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承 辦人員明知已符合相關規範,卻執意為之,顯有適用法令錯 誤,違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妥適必要之協助,違反納保法第10條: ①、原告僅有於110年3月11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斯時原告與 地政士皆不知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直至同年4月12 日核定,始知地政士疏失。原告未放棄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就110年4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簽名形式上有所爭執,且該契約未約定用一般稅率。 ②、公告地價每年更動乃不確定,買方已獲得系爭土地,未來未 必有損害。李室呈再賣出,原告事先不知,況原告推估前次 移轉現值,應是再加價獲利後賣給他人。同理邱品涵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見過邱品涵之聲明書 ,被告將已完成之私人契約與未來不確定之事,假設會損害 買方,混為一談,且原告與買方未造成他人及社會損害,尚 難遽指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前次移轉現值由地政機關而 非被告訂定,其訂定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據,不無疑義。 4、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房屋稅至本案土地增值 稅。本案為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專業人士 ,不知具體法條、程序,都市計畫是否修定為被告業務,原 告僅被動得知,仍需被告依職權調查,非由原告負全責。 5、本案發生前,已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遵守,並參 納保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 無違反法律,故被告上述理由毫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 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定,此 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3號等判決。至因 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 報。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買受人等共同向被告申 請。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爭訟土地之移轉均肇因於 強制執行,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與本件不同。被告 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復以110年11月25日函限期通知買受 人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二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因買賣雙方未取得共識,故被告維持110年4月21日雙方共 同申報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有權 人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以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協力義務,已行之有年,免稅並不免除事前申報義務 。又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2 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 請,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財政部98年函釋。再 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明定賣方即原告以「一般稅率」申報,且於第10條共 同委託代理人胡煥炫辦理申報,故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其 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原 告生效。其於110年4月21日重行申報時未於申報書勾選免徵 土地增值稅,且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除有締約雙方蓋章外, 亦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足見買賣雙方有按一般用地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意,此與不知或漏未勾選之情形有別。衡諸上情 ,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㈢、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性質屬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免除 此,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 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次徵收包含免徵期間及變更後增值 之土地增值稅,為遞延稅捐。原告於110年8月1日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如經核准,新權利人等取得移轉現值將由110 年4月改為原告94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當期移轉現值,日後渠 等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可能遭額外增加原告應徵之土地增值 稅,此似與雙方約定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不合,且李室呈已 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再移轉,並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則其 將因原告獲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面臨補徵自94年4月起 至110年7月止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綜上,被告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原告單方申請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9 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原告 所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市場…。 2、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3、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4、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6、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7、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 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 8、110年9月23日增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依本法第39條 第2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本法第3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 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9、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 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 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 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 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 年內申請退還(第5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23日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日桃都行 字第1100011248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4月1日桃經市字第110 0013727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個人土地業務查詢作業、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網路 撤回110年3月23日申請、110年4月21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李室呈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資料、前處分、邱品涵聲明書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1、48至56、59至68、75至80、85至9 7、236至247頁),洵堪認定。  ㈢、觀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110年12月17日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無論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 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 情形。此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規範目的在 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 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是有上開溢繳稅款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主動辦理退稅,其如未辦理,納稅 義務人於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遭否准或不予處置,經訴願後 ,自得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處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稅捐稽徵機關撤銷或變更原違法之課稅處 分,而係請求行政法院命其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 分,如有否准處分則附帶訴請撤銷之。本件經原告於本院發 交更審時業已將速之聲明變更於原告主張欄之訴之聲明所載 ,其聲明業已變更為請求行政機關做成退還其溢繳部分之行 政處分。 ㈣、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可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再根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其中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目前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其補償金額低於市價甚多,故以 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貼。又因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但 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無法與周 邊鄰地之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 免稅,始符租稅公平。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揭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如稅捐稽徵機 關予以核課,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 事。 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 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土地稅減免外,授權行 政院裁量另定其他土地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並非對於上開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再授權 增加新的限制。是行政院依該授權所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即不應適用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須申請即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並無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 之限制要件。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所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 2日核定免徵。此時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雖事 後申報之時漏未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但依據前開規定及解釋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已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原告或參加人 是否有申請為要件,也就是說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此主張原 告對於免徵等節具有協力之申報義務。更簡單的來說,該部 分本非屬於稅捐核課範圍,與稅捐稽徵原則中之申報義務本 應做不同程度之處理,而不是稅捐稽徵事項有利不利人民均 須納稅義務人陳報。蓋稅捐稽徵之所以要課予人民申報義務 乙節,係為了租稅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避免國家財 政因短少稅捐之收取而造成相關資源之短缺,但在退稅或免 稅之情形下,退稅事由及免稅事由雖不能否認人民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但該協力申報義務更大一部分是在人民得主張自 己的權利,保有自己因為勞動或是交易所得享有國家租稅減 免之提醒國家義務,除非法規有規範在此一情形下未為申報 之協力義務有何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否則當不能以實際 上需課稅時相對人有協力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有不利 益之原理原則,直接認定於退稅或免稅時相對人未盡協力義 務亦有不利益。況且,縱有該不利益之適用,該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為何,並無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等同於在退稅、免稅之情形下,如以實際要課徵稅賦之情 形解釋人民有如同課稅義務之申報義務,將變相課予人民不 利益,並且可能有違實質租稅原則,亦對法律保留原則有所 違背。況在本件之情形,該得以免徵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告首次申請時核定在案,是以,本 件原告於再次申報時漏未申報或勾選相關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狀況,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當不能以此免徵未予申 報為由而增加法所未給予人民之限制及不利益範圍,是以, 就此而言,被告此部分核課既屬有誤。 ㈦、又本件之免徵,是因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原告與參加人2人有約定由參加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亦非因為原告與參加人誤認土地之性質等情,蓋參加人2 人與原告上開約定與主觀認定,前者為兩造私法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變更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效力,後者為渠等之 主觀認定,均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是否就該次買賣符 合免徵或減徵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免徵,被告亦不 能就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影響其核課與是否免稅或退稅之認 定。 ㈧、另被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屬於暫緩課徵,並非免徵, 況本件參加人李室呈業已移轉由原告處受讓之系爭土地,原 告仍需重新核定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於本件買賣以及申報 之時,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確實依據前開條文應予以免徵 ,不論該免徵之性質為何,後續於原告符合需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下,被告應另為核課處分,不能以此一部分原告現 今負有繳納義務而使前開違法應退稅未退稅之處分變為合法 ,換言之,本件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做成後符合徵收要件 不因事後須向原告須徵收而變為合法。且如前所述,被告就 此情形需另為核課處分,當不能以此理由偷渡前違法處分而 為合法處分。 ㈨、是以,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另按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 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稅款之日為110年5月5日 ,原告就其溢繳部分以前開規定為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該法定利息之計算如上所述,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參加人時,為 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23萬1,556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前開土地 增值稅,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加計繳款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TPTA-113-稅簡更一-3-20241125-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全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一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數次毀壞本案房屋大門、圍牆、植栽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竟自行以不詳方式拆 除告訴人何燕燕房屋之圍牆、植栽及大門,致令該屋之圍牆 、植栽及大門損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 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 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謝一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全(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代理川軒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川軒公司)向鄭 碧珠(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由川軒公司取得甲地所有權, 甲地上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乙屋)無權占有中,且何燕燕之債權人曾取得拆除乙屋之 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詎謝一全明知本案執行命 令早已逾期而不得逕為執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 113年2月19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先拆除部分乙屋圍牆並 鋸除圍牆後方植栽,再於翌(20)日10時47分許,以不詳方 式拆除乙屋全部圍牆及大門,造成乙屋圍牆、大門及植栽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燕燕。 二、案經何燕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本案執行命令拆除乙屋圍牆、大門、植栽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乙屋圍牆、大門、植栽遭拆除,被告並在乙屋前持本案執行命令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代理川軒公司向證人鄭碧珠購買甲地之事實。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0司執更二荒字第20號執行命令各1份 證明證人鄭碧珠為甲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何燕燕所有之乙屋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判命何燕燕應拆除無權占有甲地之部分乙屋、並返還甲地於鄭碧珠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確定,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0號執行命令,預定於111年1月5日、6日、7日10時整執行拆除甲屋、返還乙地等事實。 5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鄭碧珠與川軒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就甲地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之事實。 6 毀損案照片2張 證明乙屋先前大門、外牆完好並種有植栽,嗣後大門與植栽完全消失、外牆右側遭挖出大洞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一全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上揭拆除 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地所有權屬於川軒公 司,我依照執行命令內容拆除,但我不知道要再聲請執行命 令等語。經查,甲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拆除乙屋外牆、大門及植栽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 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命令已於111年1月7日 屆期,川軒公司於112年5月26日才購買甲地,有上揭執行命 令、履約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本案執行名義 上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已逾期。復參以川軒公司之登記資料 可知,川軒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 產買賣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事業,有川軒公司 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川軒公司本業即為經營不動產 買賣、開發、租售及債權收買等,被告作為川軒公司之代理 人,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流程應知之甚詳,就執行命令逾 期則不得執行之相關規範,要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在欠缺 有效執行命令之情形下,即罔顧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流程, 逕行拆除乙屋大門外牆及植栽,具備毀損乙屋之故意而成立 本罪等情,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謝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 壞乙屋大門、圍牆、植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何燕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3-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台 內法字第1130028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㈠有 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㈡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 止徵收之爭議事件。㈢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準此可知,因土地徵收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屬於強制律師代理 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起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 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從而 ,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訴-104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拆遷救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林千又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城中城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共同鑑定結果,認為已 不堪使用而對公共安全有危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乃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1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 5月20日拆除完竣。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擬具高雄市 「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計畫書,申請區段徵收包括城中城大樓坐落土地在內之 11筆土地,該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地面層 ,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城中城 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查估每 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 次發放。」系爭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 11026400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 字第11170888710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 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徵收補償,並於111 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城中城大樓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 救濟金。上訴人為原本位於城中城大樓內之○○段○小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不服,於111年8 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1 11712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城中城大樓因結 構安全鑑定為危樓,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並非系 爭區段徵收之徵收標的,惟為維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建物登 記面積核計發給救濟金,並若課稅面積大於建物登記面積時 ,依課稅面積核計救濟金。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1,223.8平 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1,01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6. 3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研議,為維上訴人權益,對於超過 建物登記面積部分同樣給予救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關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應作成再發給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444,220元救濟金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 嗣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 位共同鑑定,認定該大樓經火害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 定性,已不堪使用而危害公共安全,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1 、82、94及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 拆除,該公告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城中城大 樓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是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又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於111年7月6日報經內政部核准 後,以11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僅府北段 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 包括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況系爭建物業於同年5月20日 拆除完畢,故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 無土地徵收條例、107年5月31日修正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 用,自非法定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 顯與系爭區段徵收公權力之行使所致損失無涉,應係政策性 給付,被上訴人酌情發給救濟金,自得斟酌其財力狀況、資 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其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面積以建 築登記或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 金,已對上訴人為有利解釋,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 權人均採相同標準,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徵收標的之 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 規定「徵收時」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條 例第13、18條等規定,徵收時點之認定(含一併徵收之地上 物)應以公告時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徵收 計畫書,乃其送請內政部核示前所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在 未經核准並作成徵收公告對外表示前,其內容非屬確定事項 ,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徵收時點 應以徵收計畫書為準,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就需用土地上所設牴觸工程 之地上物,除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應予徵收之情形外,就地 上物之拆遷,無須徵收,以補償方式即可,以達順利開工及 排除障礙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此基於自治權限,以行為時自 治條例訂定補償相關規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 (即111年7月11日)已不存在,無牴觸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 程之情形,自不適用行為時自治條例,是本件救濟金非屬補 償費性質,並無依上訴人所述重建單價加計20%計算之問題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分配科 蔡○○科長聯繫後得知本件救濟金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出,無 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蔡○○作證,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前揭條文所定課予 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 上依據,始為相當。倘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規定:「因……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 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第9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 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 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48條規 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 及第三章規定。」所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 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 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以,建築改良物如未經 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即不在區段徵收範圍 內,自非應受補償之標的。再按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 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 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 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 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 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 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 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8條第1款第1目規 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 壁齊全之建築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 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 」第13條規定:「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 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可知行為時自治條例第6條 、第8條等規定,係針對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 良物之拆遷補償價格計算方式,及計算式中之重建單價應如 何評定等事項,所為規範,同自治條例第13條則係針對第5 條以外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予以「救濟」。至於高雄 市內屬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拆除,且非經內 政部核准並由該市公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前引土地徵 收條例與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所定應受補償或救濟之對象, 被上訴人如基於政策或其他因素考量,依其行政裁量,於其 財力狀況許可範圍內,對此等不符法律與自治條例所定補償 與救濟受領條件之建物所有人,以補助、救濟等名目而為給 與,核屬給付行政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惟被上訴人因而提 供之給付究非法定補償或救濟之範圍,受領之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援引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工務局以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 共同鑑定,於火災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 用而危害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第94條及第 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上訴 人未依該公告記載,於公告翌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城 中城大樓則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111年7月6 日核准,由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城 中城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被上訴人係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並以建物 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 濟金額,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計算標 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係經被上訴人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等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 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予補償;又該大樓內之建物並不 在內政部核准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之系爭區段 徵收範圍內,故非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受 補償或救濟之對象。是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並 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 所為損失補償,上訴人即無本於該等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行為時自 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作成依評定重建單價加 計百分之20發給救濟金8,444,220元之行政處分,因其主張 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能准許。原判決論明:系爭建物屬 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 予補償,且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 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 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 政裁量,綜合考量城中城大樓建物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所 受損害等因素後,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 單價並按建物面積計算,一律以相同標準發放救濟金,核無 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又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 地面層,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 城中城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 查估每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 滿後一次發放。」等內容,無非表明城中城大樓內建物非屬 區段徵收標的,及被上訴人係以行為時自治條例關於重建單 價之計算規定為參考標準,對該大樓內建物所有權人發給救 濟金,非謂被上訴人係因該大樓內建物合於行為時自治條例 之補償或救濟要件,依據該自治條例提供給付,此由被上訴 人發給救濟金時,就建物面積係採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 中較高者,而非採取行為時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以建築物各 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面積加總計算等方式,亦可得證。則 上訴人援引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加給救濟金, 自非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以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發放救濟金為政策性給付,其性質與行為時自 治條例之補償費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依上訴人所 述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問題等語,敘明不足採取之 理由,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 訴人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併徵收一節 ,事涉內政部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處分是否合法,惟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既非基於核准系爭區段徵收處 分而為補償,該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合法與否,與兩造間關於 被上訴人應否加發救濟金之爭議無關,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論述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 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 書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係依行為時自治 條例而為法定補償,縱認非法定補償,惟被上訴人既「承諾 」依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重建單價辦理,卻未依該條例第8 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就系爭建物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 20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公告系爭 區段徵收,再以系爭建物於公告時已拆除完竣而不存在為由 ,拒絕適用徵收法規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有違憲 法第15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00、440、747號解釋意旨。 原審無視原處分有其所指上述違背法令情事,復未依上訴人 之聲請,通知證人蔡○○到庭,就被上訴人應否就位於地下室 之系爭建物加計百分之20計算重建單價一事到庭證述,遽予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已於原審提出,而 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末以被上 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之經費,是否係由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 基金所支應,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發救濟金不應准許之結 論,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所發本件救濟金 ,係由高雄市平均地權基金支出,被上訴人並無刪減救濟金 之權限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1

TPAA-112-上-63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 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訴-80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 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 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 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 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 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 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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