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定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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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仕鎧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756-20241230-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卓定豐 被 告 陳仁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原小-18-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瓦三 WARSO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等語。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居留地址為 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居留證影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至112頁),依上開規定, 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845-202412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別建霖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748-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賴昭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號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EV-112-雄簡-858-20241227-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48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2399-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對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5

GSEV-113-岡小-612-2024122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俊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 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補-831-20241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16-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8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4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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