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6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水龍頭擰不緊
」、「水蜜桃」)、羅凱民(TG暱稱「泥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萬事如意」、「水龍頭」、「包
不同」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凱民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呂理億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渠等即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富媽媽開講」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觀之察
覺有異,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後,輾轉加入「及時行樂」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雅妮」、「徐老師」、「吳青
松」向曾浚育接續佯稱: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聚公司)合作、每日獲利5%以上,目標獲利可達400%云
云,並提供聯聚公司之軟體下載,曾浚育便以「羅志榮」名
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理億、羅
凱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羅凱民於113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0巷內,向曾浚育出示偽造
聯聚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李宇斌、職務:外務專員、部
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求曾浚育簽署商業合作
協議(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向曾
浚育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聯聚公司存款
憑證(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曾浚育及聯聚公司,羅凱民旋於同日9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巷○○○號公園,將款項交予呂理億後,
呂理億、羅凱民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理億、羅凱民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本院訴卷第94、95、101、102、14
2、143、146、149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曾浚育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假「聯聚投資」詐欺案
臉書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2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5至16、53至57、61至67、71、73至80、81至84
、86至87、8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協議
上偽造聯聚公司大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本案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
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
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
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
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係以經由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2人就本案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
織外,就本案其餘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凱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凱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羅凱民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羅凱民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2年,且本案則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面交車手,屬集團較為底層與
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
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羅凱民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規定
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均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萬事如意」、「水龍頭
」、「包不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各自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等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呂理億、羅
凱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01、150頁),兼酌被告呂理億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羅凱民則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
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
度評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94、95、100、101、102、142、143、146
、1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協
議(2張)上雖均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協議均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
,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卷第102、14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羅凱民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4頁編號3至4所示。 2 現金(新臺幣) 1萬3,300元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9頁編號9至10所示。 3 本案工作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87頁編號11、13、第183頁編號1至2所示。 4 本案收據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5頁編號5至6所示。 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本案協議 2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至12、第186頁編號7至8所示。 各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共2枚。 6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呂理億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80頁編號3至4所示。 7 iPhone S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79頁編號1至2所示。
SLDM-113-訴-99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