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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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抗 告人 即 受 刑 人 邱群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知悉正本,宣判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群翔(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 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 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 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 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 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3-撤緩-33-2025030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9 、17405、40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祖母李玉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代收驗證碼工具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 永騰、陳薇鈺、洪筠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碼,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 自己祖母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代收驗證碼之工具 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依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 午5時9分前某時,以其不知情祖母李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代為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門號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余依軒提供之前揭本 案門號,向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屬遊 戲「王牌俱樂部」註冊會員後,再向賴永騰、陳薇鈺、洪筠 雅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永騰等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隆中公司王牌俱樂部收款虛擬帳戶由本案門號所註冊之 會員帳號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未依約收受演唱會 門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替不詳之人收發大量驗證碼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玉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向證人李玉圓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公司會員申辦資料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李玉圓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 ②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 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1分許 3,000元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2-202503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 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 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 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 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 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 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 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 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 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 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 。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 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 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 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 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 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 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 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 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4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 鄭馥緯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上繳鄭馥緯之車手,並可因此 獲取提領金額0.7%之報酬;葉書宇旋與前述人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書宇將配偶鄭明 君(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鄭馥緯執為收取 贓款之「第四層帳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二編號 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述之詐術,施詐於謝喬均、古智炎,致渠等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 、2「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經 「第二、三層帳戶」層轉入第四層即本案帳戶(第一至四層 帳戶之申辦人、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葉書宇即於附表 二編號1、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層 轉至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內贓款提領交付鄭馥緯,而共同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隱匿該犯罪所得,葉書宇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58 6元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謝喬均部分)及古智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1 1年9月20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 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因持友人王穎(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 決有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謝喬均遭詐而於同日稍早,輾轉匯 入王穎前述帳戶內之12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被 告僅係受託而幫助提領友人王穎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得 否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尚非無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9至31、115至116頁);然觀諸本件 起訴書所引被告自陳提供配偶鄭明君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鄭馥緯、復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鄭馥緯等之供 述、被告提領謝喬均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 攝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顯均未經前案檢 察官調查、斟酌,核屬新事實、新事證,依前述說明,檢察 官自得再行追訴被告共同加重詐欺謝喬均、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件 並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 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 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 證據。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關於本件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部分,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至1 4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72至283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 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鄭馥緯所屬工作群組,並 依該工作群組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交與鄭馥 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信任好友鄭馥緯向伊保證 提供帳戶及提款的工作內容,均係博奕及虛擬貨幣用途,並 無涉及不法,伊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加入工作群組依指示提 款,伊與群組內其他人亦不相識且無聯繫,並無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謝喬均、古智炎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各情,經謝喬均、古智 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證人鄭馥緯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交 付鄭馥緯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上認識廖昱穎,他向我表示如果有人想賺錢可以介紹給他 ;廖昱穎告訴我,他是幣商,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博弈, 因為每日金流較大,且金融帳戶提領額度有上限,所以需要 其他金融帳戶。而當時被告任職在我的經紀公司,收入不好 想要兼職,所以我就把被告加入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內。當時廖昱穎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需要把金融帳戶內的 虛擬貨幣領出來,實際要等到加入群組後,才會由群組內之 不詳成員指示工作內容,也就是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提領後 ,將款項交給我。我介紹被告加入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前,有跟被告說是虛擬貨幣、博弈,被告當下有問我是什 麼虛擬貨幣和博弈,我就轉述廖昱穎給我看的東西,當時廖 昱穎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的交易資料,有一個應用程式叫MAX ,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虛擬貨幣,博弈就是類似娛樂城的網 站。我們都不用下載任何博弈應用程式,我印象中通訊軟體 Telegram工作群組內容,大部分都是在說帳戶後三碼及入帳 多少錢,並指示哪個帳戶的人領多少錢,去哪裡領不會講, 領完交給誰也不會每次講,因為一開始就有講好領完要交給 誰,該工作群組內沒有傳過公司經營的應用程式或網頁,只 有傳過虛擬貨幣的電子收據;被告提款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 的0.7%計算等語在卷(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66至272頁 )。  ②證人鄭馥緯固於原審證述其曾告知被告,因友人廖昱穎從事 博奕、虛擬貨幣行業,需人提供博奕款項之收款帳戶、依指 示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乃提供本案帳戶,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情如上;然按報章雜誌 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並由車手提 供帳戶收取贓款、提領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 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 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 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 款項之去向,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預見;審 諸被告為81年次,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其自承高中肄業、 前從事麻將館、經紀公司員工等多項工作(原審金訴字第210 號卷第288頁),自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對鄭馥緯 所告知,廖昱穎係幣商、經營博奕、虛擬貨幣行業,並開設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加入該工作群組僅由鄭馥緯介 紹、擔保即可,未見有何提交履歷、面試程序各節,顯已異 於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程序而屬有異乙節,原無從諉為不知 ;況被告加入該工作群組後,可悉該工作群組內並無何關於 公司經營的應用程式或網頁,反有多人談及提供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虛擬貨幣電子收據,工作內容則係提供帳戶並領取 匯入帳戶內款項依指示轉交,被告的部分並可獲取所提領款 項0.7%計算之報酬,凡此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 司行號之經營有別而涉不法,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 之工作模式,提供本案帳戶、領取所匯入款項依指示轉交,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遑論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提領款項是哪裡來的, 也沒有問來源,沒有問過鄭馥緯,也沒有在群組上面確認, 群組裡面也不會說是誰匯款,只有自己想說是博弈款項,但 我知道博弈是非法;鄭馥緯把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線 上博弈工作群組,群組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名稱都是亂取 的,裡面會有人表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請我去提領,提 領地點、時間均沒有指示,提領完後交給鄭馥緯,交付地點 不一定等語(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147至148頁),被告 對其提款之金額來源毫不在意,於提領時主觀上亦已認知為 不法之贓款,益徵被告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該集團有3人以上,仍依鄭馥緯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領取匯入之款項轉交,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犯行甚明;實無從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經鄭馥緯 告以工作群組係博奕、虛擬貨幣相關事業等詞為由,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 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 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 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謝喬均、古智炎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該集團有3人以上,卻仍依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交鄭馥緯,而其 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等就詐騙謝喬均、古智炎之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辯稱並無與鄭馥緯以外 之人聯繫,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一般洗錢之犯意、犯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衡諸時下金融交易實 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 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供交易所需,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節當有所悉;審諸 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謝喬均、古 智炎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之款項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將此等詐欺贓款,經「第二、三層帳戶」層轉入 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交與鄭馥緯, 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分擔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 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去向效果 之洗錢犯行,其與鄭馥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㈣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審諸被告關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現金交付過程之供述,以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內, 除謝喬均、古智炎警詢指訴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本 案詐欺集團乃由集團成員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 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出 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 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人頭帳戶,而分 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使各該人頭帳戶之成員(包括被告) 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上繳其他集團成 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之組織。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領次數不止一次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41205號卷第146頁);原審訊問時供稱除了111 年9月20日外,還有其他天也有幫忙提領,但不記得時間、 次數等語明確(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99頁),鄭馥緯且 證述被告可獲取所提領款項0.7%計算之報酬等語如前,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 手等工作,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 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 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②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 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核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數罪間,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鄭馥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本案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地不同 ,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謝喬均、古智炎之財物損失,並 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詐欺集 團指揮、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與鄭馥緯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現 仍未賠償謝喬均、古智炎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 書、賭博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開麻將館、在經紀公司上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7月,並以本案所處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 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且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 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因認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等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暨就沒收部分說明以:被告 雖辯稱均未拿到報酬云云,惟被告自111年6月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倘被告從未獲有利益,難認被告持續多次無償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況被告對鄭馥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領取之報酬數額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因本案 係獲有提款金額0.7%之報酬,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3360 元、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1622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古智炎,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 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於上訴狀 雖另稱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告及被害人謝 喬均、古智炎,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即被告提起上訴 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亦無不 同,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 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 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鄭馥緯上繳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及論述 及此,惟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均併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謝喬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君) 2 古智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瓏脈工程行)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君)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出 第二層帳戶轉出 第三層帳戶轉出 第四層帳戶提領 證據資料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謝喬均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工作室負責人黃金龍」、「王雨晴」之帳號聯繫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4,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2,000,000元 如附表一 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42分許 296,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96,030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⑴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卷第19至27頁) ⑵葉書宇於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4頁) ⑶謝喬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第4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同上偵卷第49頁) ⑸謝喬均之臺灣土地銀行留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2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4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申登資料、楊玉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2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⑺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1頁、第63至82頁) ⑻林川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1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3至94頁) ⑼鄭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0月1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95至103頁)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111年9月20日 12時41分許 999,000元 111年9月20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430,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43,040元,應予更正)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2 古智炎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之帳號聯繫古智炎,佯稱:可以至「台新證券」網站(https://go.gmejso.com?openExternalBrowser=1)進行股票交易獲利,惟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古智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8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 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 10時22分許 1,000,0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 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⑴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 1,500,012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27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 11時49分許 480,015元 如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2時6分許、12時7分許、12時8分許、12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 ⑴古智炎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9至41頁) ⑵古智炎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13張(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⑷古智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台新證券-陳...」、「蔡錫雯」、「劉欣妍」之帳號、名稱「台新投...」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台新證券」應用程式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51至60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1月8日板橋字第1110004761號函暨檢送(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U00I02)、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1至99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4653號函暨檢送(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10頁) ⑺鄭明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至154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772號函暨檢附(瓏脈工程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2日)、存款事故、網銀約定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7頁) ⑼王祥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9至205頁) ⑽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529400號函暨檢附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07至211頁) ⑾古智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同上偵卷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39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81至282頁) 111年9月1日 9時17分許 209,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1日9時56分許、9時57分許、9時58分許、9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500,023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71,000元 111年9月1日 9時24分許 於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1日 13時10分許 1,000,1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12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⑵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734,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50分許 480,000元 於111年9月2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分別於111年9月3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新臺幣100,000元,及於111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40,000元。 111年9月1日 13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203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42分許 1,500,0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2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2日 9時48分許 1,800,010元 (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4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3,000,01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2日 10時9分許 229,010元 (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5日 10時52分許 480,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於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及分別於111年9月5日12時50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00,000元。 111年9月6日 9時13分許 398,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6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00,000元,及於111年9月6日9時4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98,000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7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35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江凌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陵派出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術」欄所載「臉書社團假賣家」,應更 正為「臉書社團假買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 成員參與)。嗣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 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 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在工地及餐 飲業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 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 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其僅因相信社群網站上稱提供個人 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求職訊息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誠屬不該,且其事後 與告訴人4人中之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惟考 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目前尚就 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1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以提供一張提款 卡可獲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供二張則可獲17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中信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另一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6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聯、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以8萬元至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並先收到2000元之報酬。 7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彼等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2000元不法利益(詳警詢第17 頁),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載有不實抽獎之限時動態,適有告訴人甲○○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1分 2萬4973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演場會門票之訊息,適有告訴人乙○○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8分 1萬4985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冒以臉書社團假賣家,傳送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入賣貨便客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5分 2萬9985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載有不實抽獎之限時動態,適有告訴人丁○○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7時58分 2萬9999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22-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 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 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 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部分,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 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酒後駕 車部分,係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被告所犯 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 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起 ,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9)日11時1分許,沿南 投縣草屯鎮芳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芳草路與中 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麗娟沿著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 交岔路口中央位置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信富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麗娟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紙、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6-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MAN DA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MAN D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UYNH MAN DAT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HUYNH MAN DAT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巷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MAN DAT(越南籍)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0時5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與成功路1段 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 現HUYNH MAN DAT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時46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MAN D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出境資料檢視表、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罪 ,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即入出國及移民 署在外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時,得將之強制驅逐出國,此核 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尚與刑責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4-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 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竊得之腳踏車尋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石昆岳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石昆岳察覺遭竊報案, 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石昆岳)。 二、案經石昆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石昆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投簡-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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