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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5、1013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罪、刑」部分、編號3「刑」之 部分,暨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部分,甲○○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受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匯入其不 知情之配偶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里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 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前某日,將水里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該 不詳詐欺人士利用水里郵局帳戶,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戊○○、丙○○實施 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至 水里郵局帳戶。嗣甲○○依該不詳詐騙人士指示,於112年4月 26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 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水里郵局帳戶即遭警示,剩餘之 款項因此圈存而無法提領,嗣甲○○經陳○○提醒而察覺情形有 異,乃於112年4月27日報警處理,並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由 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甲○○因而未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 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全 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此部 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一卷第2至5、19至21、49、50、58至68頁、偵 10131號卷第85至89頁),並有水里郵政存簿封面及金融卡 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 行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 至7、29至37、51至57、74至8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 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水里郵局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被告 雖已依該不詳詐騙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戊○○、丙○○遭詐騙 而匯入水里郵局帳戶款項提領出15萬元,然就該等款項並未 交予該不詳詐騙人士,而於其配偶陳○○提醒後,察覺情形有 異,於報警後,被告將該筆15萬元交予員警扣案,被告因此 未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詐騙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等受騙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同 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三編 號2之告訴人丙○○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㊀、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㊁、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之判斷:   ㊀、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2之洗錢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論科,併就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 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雖有依該不詳詐騙 人士之指示,自水里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中之 15萬元,然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騙人士,而未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係成立洗錢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 洗錢既遂罪;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中部分為警查扣之15萬 元),悉數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扣案之款項予以諭知沒收,及原審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於本件洗錢犯 行應屬未遂,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不 知情之配偶陳○○之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分工 方式,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將告訴 人受害款項悉數返還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洗錢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依約履 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及庚○○ 調解成立,並已悉數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99、10 0、117、11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之女 陳映汝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所自陳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以被告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依 調解條件履行,或返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彌補過錯及填 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戊○○、丁○○、乙○○、庚○○均同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不詳詐欺人士自112年3月26日起,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佯稱要告訴人戊○○幫忙領取包裹,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 14時48分 61萬1532元 2 丙○○ 不詳詐欺人士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佯稱要告訴人丙○○幫忙領取包裹,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 16時9分 45萬元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035-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坤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UK-52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 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盛裕、陳坤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盛裕、陳坤朗各別之素行,參與犯罪之情 節,其等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 ,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楊盛裕、陳坤朗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楊盛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陳坤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UK-52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楊盛裕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朗 男 32歲(民國81年2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昇峰工程行(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下稱昇峰 工程行)負責人,陳坤朗為昇峰工程行員工(迄民國113年2 月止)。2人明知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M21040C332526號,下稱上開車 輛)車牌遭吊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前某日某時許,先由陳坤朗以不 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1萬2 ,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K- 5275」號車牌(下稱上開偽造車牌)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 開車輛上,復由楊盛裕於113年4月6日21時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不知情 之周堯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交 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堯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是核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車牌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楊盛 裕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494-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損壞附 件所示之警用機車,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集集火車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超商) 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 出所)警員何岳駿所保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上址超商前 ,明知上開警用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警用機車 倒地,致上開警用機車左前方燈、警示燈、左剎車拉桿因此 而損壞。嗣於翌(28)日2時前某時許,集集派出所警員許 志豪行經上址超商前,發現上開警用機車傾倒在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楊盛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上開超商店員葉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集集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俊傑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上開警用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警用 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1-202502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楊福春持有之000-0000號 車牌1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車牌業 經逕行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見該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明知上開車牌乃他人所有而屬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車牌為楊福春所有,於113年2月間 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巷0號前,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為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所拆下,並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仍徒 手拾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 車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 許,為警在南投縣○○鎮○○巷0號攔查,發現上開車牌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上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2-202502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FACETIME暱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小」以不詳方式向丙○○取得其妹丁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郭世明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推由 「小小」或其他成員創設之通信軟體TELEGRAM群組,以「北 台幣商」身分聯繫乙○○,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丙○○即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權限 予「小小」,「小小」再提供予甲○○,甲○○則依指示以該提 款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總計提領3萬元,其等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6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9-76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此 外,並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14頁 )、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申辦證件(見偵卷 第17-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 月 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04號函(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 偵卷第28-6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76 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花用,並未繳交(詳後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如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雖偵審自白,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自 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小小」指示 為上開行為,以令「小小」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 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 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小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小小」 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 3人以上,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跟暱稱「小小」之男 子聯繫而已(見偵卷第15頁),於審理中供稱:跟我聯絡的 只有「小小」,是「小小」單獨對我下指令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且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小小」之對話內容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 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加重要件。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小小」提供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依指示配合 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 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小小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 官已於審理期日論告時,就此部分當庭敘明並變更起訴所引 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 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 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 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既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 務(見本院卷第70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 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爰毋庸變 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 六、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69-76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父親及親屬照顧,家境困難,前 曾於夜市擺攤打工維生,時薪約190元,小孩及父母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 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之財物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而有賠償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 、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惟因被告所 提領之部分為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⑴於警詢中稱:我自己 把這筆款項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⑵於偵查中稱:我領3次,還有2萬在裡面,因為一天只能 領3萬,朋友這樣跟我說,我叫他把剩下的2萬存到他的遊戲 帳號。因為儲值遊戲,領了3萬,把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1 12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稱:領完全後,「小小」叫我用買 點數的方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歷次所 述,應可推認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3萬元後,其餘款項由 「小小」處理,且其所提領之部分業已花費完畢之事實。此 部分始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3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僅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3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領5萬元,會給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 112年8月2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 112年8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3 112年8月25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025-02-06

KLDM-113-金訴-783-202502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月香告訴被告陳坤福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陳坤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張街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陳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月 香方向為閃黃燈號誌),陳坤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 陳月香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月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陳坤福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福駕駛之A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月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3334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前往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NTDM-113-交易-31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宋峻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銘與吳政勳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財群」之成員( 群組成員有17人),2人因討論股票漲跌之事發生爭執,宋 峻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4 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並標註吳政勳之代號「Nikoς政 勳」,再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 阿狗」等語指稱吳政勳,以此方式辱罵吳政勳,足生損害於 吳政勳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上揭訊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也有標註「政勳」,但這些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通訊軟體LINE「發財群」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群組有17名成員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群組發布標註告訴人之代號「Nikoς政勳」之訊息,並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阿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 障。依此,觀諸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詞句,係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批判,縱使此言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乃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易-76-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乙○○, 進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志堅竟利用乙○○與其交 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其誑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實事由,獨自或與王 金彬2人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向乙○○要索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 ,吳志堅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5萬5千元,復 因乙○○要求吳志堅歸還前開款項,吳志堅僅提供由侑昌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 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千元遠 期支票各1張予乙○○,嗣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 ㈡、吳志堅欲與王金彬共同經營民宿,王金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志堅就此部分與王金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乙○○佯稱: 已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負責人傅日新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 云云,並於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 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蓋用傅日新之印文 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土地契約向乙○○行使之,使乙○○誤信王金彬確實有購 入「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上址土地。王金彬與吳志堅為使乙 ○○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吳志堅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乙○○索要費用或 請求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或王金彬,2人即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得296萬元,其中王金彬取得292萬元,吳 志堅取得4萬元,復因乙○○獲悉王金彬並無將乙○○交付之款 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王金彬亦 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王金彬上 開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先 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委由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志 堅(下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此據 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第187頁)。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僅對「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惟因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否認犯行,全 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提起全部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之 範圍自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而被告係為其利益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6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55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彬、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 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 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王 金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 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 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 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 賣契約、王金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 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 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 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原審卷第265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王金彬要以3,000萬 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投資經營民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 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出該50萬元係由告訴人面交同案 被告王金彬,此部分不應認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同案 被告王金彬確實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承租證人傅日 新所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至 花蓮上開民宿住宿遊憩,告訴人同意投資上開民宿,被告才 會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知告訴人「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如 詐欺事由欄等支出,由告訴人提領或匯款轉入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並無詐術之施用;③附表二110年4月3日告訴人提領 共計4萬元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 之親友前往花蓮旅遊,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盡地主之誼招待其 親友,告訴人始提領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親 友之遊憩花費,非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彬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之同案被告王金彬於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委託書、被告外甥潘○○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6頁 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 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在花蓮經營 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 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吳志堅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在 PAIRS 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 叫小林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 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 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 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 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 我的錢,王金彬是吳志堅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 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王金彬告訴吳志堅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 萬,吳志堅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吳志堅要我拿錢出來 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王金彬的帳戶。吳志堅說他自己公司叫 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 ,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吳志堅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 公司,是吳志堅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吳志堅來往 時,就已經知道吳志堅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吳志 堅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 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吳志堅。因為吳 志堅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吳 志堅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 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小林 錢。王金彬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 ,問我跟吳志堅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吳志堅說他要花1,50 0萬元投資,吳志堅叫我先拿錢。後續吳志堅跟我講民宿要 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 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王金彬傳給我的契約 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王金彬一直跟我拿錢, 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王金彬給 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王金彬說給你150萬,我才 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志堅是經由網路交友 網站跟我認識的,他跟我說王金彬要跟他合夥,要買下傅家 農園民宿,然後問我風景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也退休了,想 找一個地方,後來他就用經營民宿的名義向我要錢,110年2 月23日這筆50萬元是我跟吳志堅一起開車去領的,然後拿去 麵店交給王金彬,當時吳志堅是跟我說要做民宿的首筆合約 金,我才會領錢出來交給他們,但是我也沒有看到合約金簽 收的收據;110年4月3日那一次是我女婿親家那邊的親戚有 過來,當初我以為民宿有被我們買下來,所以親友他們都住 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他們不是住免費的,是有給我一些錢 ,原本吳志堅說要領錢招待我的親友,所以我就領4萬元交 給吳志堅,但是後來他就說他腰痛、腳痛,所以整個行程離 開民宿後來開車到花蓮玩,都是只有我跟我的親友一起,他 領的這4萬元後來都放在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後面的行程他 幾乎都沒有參與,而且前面吳志堅有參與的部分也是我的親 友自己花錢的;至於110年4月51日的這一筆50萬元是吳志堅 開車載我去花蓮富邦銀行提領,其中40萬元我親自交給王金 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5、2 08頁)。 ㈢、同案被告王金彬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以3千 萬元買下傅家農園,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給傅日新3千萬元, 也沒有買,只是準備要買,我只有先租一年再看看,租期一 年,一個月2萬元,我是從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因為我自 己迷上民間六合彩,有些錢輸掉了,但是吳志堅說沒關係可 以先整修園地跟相關設備,其他的錢他會補上來等語(見偵 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是吳 志堅的女友,我是透過吳志堅才認識告訴人,他們來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住了幾次,有一次在傅家農園地主家裡面,吳志 堅他們表示想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下來,吳志堅和告訴人 想要投資,所以當時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投資內容是要 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的土地,但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錢用掉 了,暫時沒有錢去談買賣,但是吳志堅、告訴人他們有出錢 ,工程也做一半了,吳志堅知道我的錢賭博輸掉了,需要時 間處理,我還沒有跟地主簽到合約,但是因為告訴人有一直 問我簽約的進度,我有一點敷衍她,自己一直想辦法要趕快 補上來,所以後來告訴人說要我給她證明,我就自己寫一寫 ,傳給告訴人的那一份是我自己寫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466至470頁、第472至47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歷次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 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 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 吳志堅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99頁)可知,告訴人一方面信賴被告對其佯稱之資力,另 一方面則相信同案被告王金彬與被告對其所稱其等共同投資 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欲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等 語,始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事由」欄所示被告對其所 稱之情事為真,因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 然而,同案被告王金彬業已明確證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傅家 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訂約承租一年,租金亦僅每月2萬 元,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㈤、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擬籌設鮪鑫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 ,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 後鮪鑫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 ,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 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 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 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 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 業已停業,被告猶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 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 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 同案被告王金彬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 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 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㈥、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本案民宿 ,告訴人也喜歡當地的環境,亦同意共同投資,故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 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 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 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 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 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 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 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用於經營民宿所用 ,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 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當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 告訴人所談論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之土地而共同經營該民宿,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金彬並 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承租該民宿,且租約約 期僅1年,月租金僅2萬元,被告亦明知此情,已為本院前所 認定,且同案被告王金彬對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與被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衡情,該民宿之短期承租與已出鉅資購買土地,對於共同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及投資金額顯屬重要之基本事實,倘僅短期 承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數不願意 再花大筆金額進行該民宿之定著物硬體設備(如整地、興建 小木屋等)投資,否則若短期租賃契約未再續約,將承受定 著物硬體設備投資無法取回之高額損失;另被告明知其並無 資力,然仍對告訴人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 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 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使告訴 人誤信其有履約之能力。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誤信其等已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 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形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而交付金錢之合意,被告復虛張 其資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籌款、還款之能力而出資與其 共同合資經營上開民宿,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 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金彬為使告訴人持續出資 於其等經營之民宿,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王 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編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要索費用或請求投 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方式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電器行、水電行等商家,或轉 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我 領的錢確實是有買一台機車代步,因為我在花蓮那邊生活, 想要買一台機車代步比較方便,這台機車都是我在騎的;11 0年3月16日我提領5萬元、5萬元各1次,那一次是吳志堅跟 我說民宿要更換新電器,我才提領現金交給他;110年3月19 日、同年月21日吳志堅也是說民宿要買新電器,所以19日我 總共領了3次的5萬元交給他,21日又領了3次5萬元,都是交 給吳志堅,110年3月22日吳志堅也是說要更換新電器,我轉 了10萬元到吳志堅所指定之帳戶;然後110年3月27日、同年 月30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電器、消耗品,所以我總共提款4 次共7萬元交給吳志堅;110年4月19日是王金彬和吳志堅他 們叫我先拿款項出來,說是水電和民宿之電器費用,其中水 電3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給水電行,其餘購買電器的3萬元我交 給王金彬;吳志堅和王金彬跟我拿錢購買電器的部分,我確 實有看到東西,但是沒有全部買足;110年3月22日有一筆購 買民宿床鋪轉了10萬元,床鋪確實有買;110年4月1日吳志 堅說民宿要買衛浴用品,我是直接轉帳給店家,衛浴用品有 送來民宿;110年4月3日換電子鎖部分支出的3萬元,是我自 己去聯絡換電子鎖的店家,然後現金是我自己提領給裝鎖的 人;110年4月4日買水產部分,是有一個叫建文的人來銷售 產品,我那時候有跟他訂水產,也有拿到水產,然後我匯款 3,615元給水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至205頁 、第207至208頁)。是由告訴人上開結證之內容可知,關於 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部分,告訴人係購入機車供己 騎用;而購買民宿耗材、床鋪、衛浴設備、電子鎖、水產部 分,或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價金予店家,或由告訴人交付被告 或同案被告王金彬代為支付,惟確實均有購入上開物品,是 此等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購買電器部分,告訴人業已證述 確實有購買電器,其所稱數量不足、項目不對部分,則僅有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既告 訴人既證稱確實有購入電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亦難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此部分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110 年2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現金係交給同案被告王金彬,而 非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 告訴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之金額 交予被告,尚有未當;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因被告佯稱欲 招待告訴人親友來花蓮旅遊,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共 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告訴人 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原審誤認此部分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 3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附表二111年4月21日告訴人提 領款項部分,於其附表二「詐欺事由」欄部分記載告訴人提 領4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惟金額欄卻記載50萬元,容有不妥;㈣公訴意旨 所起訴如附表三部分,應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加調查及審酌證據,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同有未 合;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詐騙之金額總數應825萬5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誤載為829萬5千元,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 ,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 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 ,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於短短不到半年期 間,即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詐騙告訴人總計高達超 過1千餘萬元之高額金錢,將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詐騙一空 ,所獲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同時蒙受感情上之精神折磨及財 產上之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以此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 上下限;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被告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大,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5萬5千元。又於附 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之50萬元、50萬元、52萬元、10 0萬元及40萬元,總計292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 其餘110年4月3日之4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附表一部分825萬5千元+附表二部分4萬元,共計829萬5 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單位:元) 109/12/7 吳志堅佯稱需償還綽號「小林」借款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匯款予吳志堅項其胞妹吳○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借用吳○萍之子潘○○之埔里郵局帳戶 109/12/715:26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20,000 109/12/715:27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8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3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8 109/12/807:3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807:32 同上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25 吳志堅佯稱從事水產貿易,貨櫃進口需要給海關手續費,尚欠180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予被告吳志堅 109/12/2509:5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800,000 109/12/27 吳志堅佯稱要去海關辦事情,需要金錢使用云云 109/12/2718:38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3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1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2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8 109/12/2808: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50,000 109/12/2808:19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1/5 吳志堅佯稱海關需要高級茶葉疏通,一罐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510:45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0 110/1/13 吳志堅佯稱海關說茶葉不好喝,又要通關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1309:1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110/1/1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要先償還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1810:08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00 110/1/19 吳志堅佯稱要給海關疏通水產貨櫃款項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交付予吳志堅,並於110年1月19日兌現 110/1/1910:30 同上 支票 200,000 110/1/21 吳志堅佯稱需要款項予公司會計做金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2110:0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1/2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因「小林」無帳戶,需先匯款予王金彬,再轉交「小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150萬元匯款予王金彬 110/1/2810:30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匯款 1,500,000 110/2/6 吳志堅佯稱回南投過年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622:21 同上 同上 提款 60,000 110/2/622:22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00/2/709:26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7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8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 吳志堅佯稱要繳法院的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2410:32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10:32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3/5 吳志堅佯稱還需要繳法院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506:55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00/3/506:5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10/5/1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中古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5/110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5,000 共計 825萬5,000元 附表二: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2/23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首筆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 110/2/2310:20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500,000 110/3/16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50萬元予王金彬 110/3/1610:44 同上 同上 轉帳 500,000 110/3/26 吳志堅佯稱興建民宿之小木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3/2610:4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520,000 110/4/3 吳志堅佯稱親友來花蓮旅遊需支付開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萬元交付吳志堅 110/4/39:359:36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20,000 20,000(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 110/4/12 吳志堅佯稱蓋小木屋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4/1212:27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4/21 吳志堅說蓋小木屋還需要40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王金彬 110/4/2109:31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共計 296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292萬元,被告取得4萬元) 附表三: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3/16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給付電器行 110/3/1610:16、10:17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50,000 110/3/19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買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1918:59、19:00、19:01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1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112:07、12:0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2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10萬元予吳志堅外甥潘○○之前開帳戶 110/3/2209:55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2 吳志堅佯稱購買民宿床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林○蓁 110/3/2209:57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7、110/3/30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及消耗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706:33110/3/3008:2208:2308:24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0/4/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民宿的衛浴備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4/113:56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提款 20,910 110/4/3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安裝電子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316:0716:0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 10,000 110/4/4 王金彬佯稱因購貨需匯款予水產廠商(建文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421:41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匯款 3,615 110/4/9 吳志堅佯稱要在花蓮開民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車 110/4/915:57至16:01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領20,000共5次 110/4/19 吳志堅與王金彬佯稱要給水電行的費用及民宿房間裝電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費用 110/4/199:359:36110/4/2010:2310:24 7-11新壽豐門市同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25-02-04

TCHM-113-上易-539-2025020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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