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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相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偽造私文書」,均更正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8行以下所載「指示彭相瑜前往上址取款」,均更正 補充為「指示彭相瑜先行列印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許世偉』名義之工作證後,並在收 據上之入帳日期、金額、收款方式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 29日、壹佰萬元、現金收款等資料,及在經手人欄位上,蓋 用前所偽造之『許世偉』印章(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宣告沒收)而偽造『許世偉』之印文1枚 ,再前往上址取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以下所載「向林燕治……而行使之」,均 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許世偉,向其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燕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林燕治」。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許世偉工作證」予告訴人 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許世偉」,所為核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 訴人林燕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告訴人林燕治,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彭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奧特曼」、「皮卡丘」、「伊隆馬斯 克」、「陳彥銘」、「林曼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身分、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 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 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查卷第101頁),且卷內 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 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 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林燕治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原訴-50-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 56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850元【計算式   :3729㎡×150元/㎡+(4730+120+6300)㎡×150元/㎡=559,350元 +1,672,500元=2,231,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原上-3-20250319-2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第一次是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 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且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擊路邊車輛 而自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陳景安(原住民;阿美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             樓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程大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王屘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大慶、王 屘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大慶、證人王屘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 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投原交簡-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 ○)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 ,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 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 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 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 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 ○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 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 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 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 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 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 ○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 ,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 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 ○○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 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 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 ,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 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 ○○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 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 ,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 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 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 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 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 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 。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 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 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 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 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 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8

HLHV-113-上-37-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8

KSHV-113-原上易-8-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正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童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對於 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並未參與前端詐欺之犯行,對於詐騙 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利,且無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不論 客觀所生之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再者,被告 係原住民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帶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係出於改善家中經濟之初衷,又剛入社會思慮不周,方誤入 歧途為本案財產犯罪。以現今臺灣社會情狀,泰半人皆有大 學文憑,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均不高,被告犯後 坦認態度良好,已知作錯事之代價,而欲重新走回人生正軌 ,不願再從事犯罪之相關行為,現在亦有正當之工作。綜上 ,被告為此犯罪,實有其家庭經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超一般人之同情,且節省司法資源,係人格更生 之表徵,倘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不僅將造成其家中母親無 所依靠,被告亦將失去工作,須待其出獄後從新覓得工作後 ,方可繼續工作養家,本案應可再考量刑罰制裁再教化性之 目的,給予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 第134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 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 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 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 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 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有患有輕度之身心障礙 ,且須扶養妹妹跟母親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 等情,則依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預防理論,應整體考量被告本 案之主、客觀惡性及其所應受矯正之程度與回歸社會之必要 ;酌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另犯同類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31頁)。綜上各情,原審就本案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失衡平而容嫌稍重,難認允妥。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 財產損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認,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 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能力 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卷 第134頁、原審卷第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7-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葉秋宜 葉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關山原住民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18

TTDV-114-補-110-202503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金禹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3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所載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至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20,661元未給 付(其中499,076元為消費款、21,585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4-原訴-9-2025031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文源(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79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請求 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然查,被告本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4年始再犯,足認前案執行仍具相當教化、警 惕作用,而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與其構成累犯 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犯罪,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取之香杉菇1袋,經原審認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未及販賣即遭警查獲,相較於被告 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㈡不符合刑法第16條後段減刑要件:   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對於所 採取之香杉菇是否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認識恐有不足,縱被告 對於採取森林副產物未達到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之情況,亦應認有其可非難性低於一般原地住民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刑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原住 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森林法 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原住民 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 ,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經查,被告陳稱:我是以 單趟7,500元代價,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德基水庫,挖到的 香杉菇是要拿去賣的,沒有固定出賣對象,價高者得。我採 集的地點是從德基水庫走山路約8小時才抵達,我不知道正 確地點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本案被告採集香杉菇 之地點,並非其慣常生活之傳統領域,且係為販售營利使用 ,尚難認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被告雖屢辯稱:我聽很 多人說採這個菇是合法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其有不知法律乃無法避免 之情況;且被告雖因學歷為小學畢業、重聽、行為時已75歲 ,需扶養九十餘歲母親,且左手拇指缺損,致謀生不易,然 上情應係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不知法律且情 節輕微之情。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 刑,亦難認有據。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 歲,自陳罹有肺病,因左手大拇指缺損,原雖偶有割草臨 時工作,然受限自身體能無力負荷,又需扶養目前於安養 院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7頁),被告確因 經濟困難方犯下本案,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罰金,稍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及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2千元,固非無見。然查,本 院依照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罪 刑不相當,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依 照前揭二㈡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未及出售時,即遭警查獲,且 就所涉犯行自始坦承在卷,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母親安置於安養院之照片(本院 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係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本案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4-原上訴-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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