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芊茹(原名陳慧馨)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其前男友陳宗岳(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哥或大魔王(下稱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芊茹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陳宗岳使用,嗣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冒稱 澳門永利公司工程師,向周琪芳佯稱:公司新設平台有系統 漏洞,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 上開台新、聯邦帳戶內,再由陳芊茹由「王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現金全 數交給「王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周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芊茹(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二卷第33、41、100、108、 149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琪芳於警詢 陳述在卷(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 35至39、43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1831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辦理掛失 、補發存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99號函所附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3414號函及所附 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可參,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24萬元,未達1億元,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宗岳、「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台新、聯邦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匯及分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是應 當時男友陳宗岳之要求所為,再經陳宗岳引薦「王哥」,要 求被告將提領之現金交給「王哥」,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 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主動加入詐騙集團,專 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 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案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第一 次調解,雖賠償1萬5,000元後未再給付,但後續仍與告訴人 達成第二次調解,繼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款項,其間雖曾數 次未準時於每月約定時間給付,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仍均按期履行中,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關 於給付賠償情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其傳真之被告給付情形一覽表、原審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原審一卷第343至344、365、4 45頁、原審二卷第89至90、12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9 、81至83、107至123頁);考量被告先前從事派車客服人員 ,現則任職於小飯館,月薪分別僅有2萬6,000元及2萬2,000 元左右,卻須扶養照顧因發生車禍致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 雖有叔叔可協助分擔部分照護費用,但所聘僱照顧父親之外 勞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 7,000元後,其餘不足費用仍須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父母已 離異多年,被告未婚亦無其他手足,須一肩擔負起照顧父親 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二卷第43 、153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父親之低收入戶證明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薪資表可參(原審二卷第119 至123頁),則被告在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之情形下,仍按月 給付賠償款項,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將使被告父親失所照顧 ,被告亦無法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綜上考量後, 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哥」及 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依陳宗岳、「王哥」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新、聯邦 帳戶,並轉匯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固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於 自己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有與陳宗岳 、「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則罪證不足,均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亦漏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轉匯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 所為,是聽從當時男友陳宗岳及不詳共犯「王哥」指示為之 ,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過程中雖 曾有遲延情形,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依約履行中 (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仍有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小飯館工作,月薪約 2萬2,000元,與曾祖、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照顧父親之外 勞同住,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原審二卷第43、153頁、本 院卷第102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8 5至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轉匯及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經被告轉匯 或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王哥」,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一卷第429頁、 原審二卷第154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0年6月24日10時55分 6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2 110年6月24日14時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3 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 轉出9000元至柯金枝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2分 轉出605元 4 110年6月28日15時2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2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分 1萬元 5 110年6月28日16時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 2萬元 6 110年6月28日16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1分 2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24萬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6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宋文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及其他 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 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俊佯稱:投資顧問公 司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一笑」 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再於113年7月2日20時52 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印 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鐘弘瑞」,並在 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 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鐘弘瑞」之 署名1枚;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款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枚 ,將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行使,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吳俊輝」、「鐘弘瑞」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在九曲堂火車站廁所內交予 「胡迪」,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 自白犯行,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其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另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犯罪參 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不宣告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 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 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 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 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 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 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 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 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 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 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 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 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 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 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 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 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 絕詐欺犯罪」。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以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 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 刑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因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 之情形,較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輕。 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繳納其犯罪所得,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行為 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可繳納,卻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無輕重失衡。故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應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未 繳交被害人受騙金額5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惟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2-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朱家輝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潘嘉霖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王蘭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43號、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戊○○、乙○○、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製造、販賣。惟因販售毒品有暴利可圖,「阿天」遂於民 國112年3月前之某時,基於製造適口性佳之第三級毒品以利販售 之目的,而與丙○○、戊○○合作,許以2人一定之報酬,由「阿天 」負責前端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製成,丙○○ 、戊○○則負責後端將該等毒品與果汁粉混合優化其適口性,再予 以分裝成咖啡包、咖啡膠囊後,轉交「阿天」販售。謀議既定, 丙○○、戊○○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間招募甲○○、112年9、10月間招募乙○○、113年2、 3月間招募己○○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組織,甲○○等人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集團,由丙○○負責與「阿天」聯繫,戊○○出 面向「阿天」拿取已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或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並備置相關分裝毒品之器材,渠等雖均可預見所生產 之毒品咖啡包、咖啡膠囊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原料 ,仍與「阿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縱 所製造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等犯意聯絡,執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點,進行毒 品與果汁粉混合、封口、壓模等包裝事宜,嗣於113年5月27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排除之列。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丙○○、戊○○、乙○○、己○○、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54頁、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戊○○、乙○○、己○○、甲○○所是認( 見偵三卷第294至300頁、第311至321頁、偵四卷第52至56頁 、第114至118頁、偵六卷第404至411頁、第418至427頁、偵 七卷第93至117頁、第277至289頁、第292至301頁、偵八卷 第78至84頁、第172至173頁、第206至212頁、第351至352頁 、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72至73頁、第24 6至251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偵查卷對 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 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7至173頁、偵七卷第63至78頁、第 147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71至211頁、第255至270頁 、第315至328頁、第349至360頁、第369至384頁、偵八卷第 47至54頁、第97至143頁、第221至254頁、偵九卷第3至17頁 、第57至63頁、第189至193頁、第221至226頁、第229至245 頁、第257至26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至295頁),足認 被告5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若單純以「物理 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 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 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 。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 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 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 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均知悉 渠等所參與者,係整個毒品製造鏈之最後關鍵一環,渠等以 原料供應端完成之粉末為基底,入果汁粉後,封口彌封包裝 ,即完成整個製造鏈之流程,已然成為對外銷售之成品,要 與前述「製造」之定義相符,渠等所為分工,本屬整個製造 對外販賣之毒品計畫中之一部,此與自外部購入他人販賣之 毒品後,自行添料、增味,並未參與他人製毒計畫、流程之 情形有別,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堪已認定。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8、10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3至7、9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被告丙○○、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己○○、甲 ○○亦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敘及被告丙○○、戊○○「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然亦載明渠等如何主持、操縱、指揮該 製毒組織之運作,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丙○○ 、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 應認就渠等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操縱、指揮」之行為 態樣,業已起訴;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至7、9部分之 製造行為,認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 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於附表一明揭部分毒 品含有此2種毒品成分,被告5人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混有 多種毒品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均肯認(見本院卷一第 250頁、第29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復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 ,當無礙於上開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   被告丙○○、戊○○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阿天」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始期至113年5月27日為警於查獲時 止,時間非短,又先後於不同地點製造毒品,難謂有時間及 空間上之緊密關連,而有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要件之可能。 然渠等既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單一犯意,應認係以一製造行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應評價為一個製造行為。  ⒉被告丙○○、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間;被告乙○○、己○○、甲○○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5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皆自白不諱,且於本院亦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5人皆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上開被告5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涉及犯罪組織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各人均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渠等所違反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各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時 間、遭查獲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上開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製造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渠等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於始終供陳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甲○○亦稱其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被告丙○○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戊○○稱其犯罪所得為10至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其犯罪所得為20、30萬元,後又改稱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48頁),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明此3人確切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分別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據此,此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查本案扣得附表二編號51至62所示現金 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此處曾為本 案製造毒品之據點,為被告戊○○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52至 5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們幫「阿天」代工製造毒品 咖啡包時,會偷工減料,比方1公斤(1顆)的毒品原料,若 可製造出2500包的毒品咖啡包,我們會抽1、200包起來,做 為販賣所用,剩下的才會交給「阿天」陳等語(見偵七卷第 293頁),足見於上址扣得之現金,當與製毒報酬或販毒所 得有關 ,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X牌毒品咖啡包 1300包 (驗前總毛重5012.3公克,驗前總淨重3504.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閃電俠毒品咖啡包 889包 (驗前總毛重3364.3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Supreme毒品咖啡包 495包 (驗前總毛重1594.16公克,驗前總淨重1089.2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off-white毒品咖啡包 1881包 (驗前總毛重7201.33公克,驗前總淨重5433.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閃電俠毒品咖啡包 62包 (驗前總毛重231.59公克,驗前總淨重168.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黑底白箭頭毒品咖啡包 99包 (驗前總毛重391.54公克,驗前總淨重274.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Supreme毒品咖啡包 8包 (驗前總毛重26.05公克,驗前總淨重17.7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 KARL LAGERFELD頭毒品咖啡包 2包 (驗前總毛重9.28公克,驗前總淨重6.1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9 迷彩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4.24公克,驗餘總毛重3.8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 咖啡膠囊 106顆 (驗前總毛重59.57公克,驗前總淨重37.7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毒品原料 1包 (驗前毛重94.36公克,驗餘毛重94.2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米色粉末毒品原料 1包 (驗前毛重7.19公克,驗前淨重6.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不明粉末 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原料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即溶果汁粉 3袋 6 果汁粉 6桶 7 篩網 1個 8 護目鏡 4個 9 分裝勺 2支 10 刷子 3支 11 塑膠碗 1個 12 多功能整理箱(及內容物) 1箱 13 製毒工具(及內容物) 1箱 14 塑膠盒 1個 15 黑色提袋 1個 16 殘渣袋 5個 17 電動攪拌機 1台 18 封膜機 1台 19 電子秤 9台 20 夾鏈袋 1大袋 21 包裝袋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勺子與夾鏈袋 1批 24 勺子 2支 25 封口機 1台 26 空膠囊 1批 27 錫箔盤 6個 28 過濾網 5支 29 漏斗 2個 30 籃子 1批 31 砝碼 4個 32 烘焙紙 2捲 33 手套 3盒 34 手套(已使用) 1只 35 乾燥劑 4包 36 烤箱 1個 37 置物盒 3個 38 鋁箔紙 1捲 39 電暖器 1個 40 監視器主機 1台 41 螢幕 1台 42 除濕機 1台 43 記帳本(已使用) 1本 44 記帳本(未使用) 3本 4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丙○○所有 4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 47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8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 49 手機 (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己○○所有 50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 51 現金 2萬5400元 52 現金 2萬1500元 53 現金 9500元 54 現金 9000元 55 現金 2萬1600元 56 現金 2萬9100元 57 現金 7000元 58 現金 3600元 59 現金 5萬4800元 60 現金 9萬3100元 61 現金 4萬3600元 62 現金 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三 偵九卷

2025-03-26

TYDM-113-原訴-8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