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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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嘉鑫 具 保 人 劉晋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晋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嘉鑫(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 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 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 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5號)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所送達之地址,及執行拘 提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 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聲請人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進行拘 提,即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傳拘受刑人未獲。綜上,本件既未 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22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澤靚 受 刑 人 張俊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澤靚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俊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到案 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 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4年1月7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 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聲請人再次依受 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於受合 法傳喚後,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5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 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證。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不到執行,且於上 開時間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聲-69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 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6

CHDM-114-聲-16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睿璿 具 保 人 顏绣容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綉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綉容因受刑人郭睿璿犯妨害公務案 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嗣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 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3年12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763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0日中檢介富113執助3501字第1149003586號函暨 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05

CHDM-114-聲-13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士豪 受 刑 人 顏榮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顏榮祥(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 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由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 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 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 上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 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 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 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 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6-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偉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受 刑 人 黃亞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亞均(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 新港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 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嘉 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 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上 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形 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通 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從 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 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揚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貳萬 元等語而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派警拘提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 監或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 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57-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春進(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進因受刑人李明展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 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 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 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 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 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113 年12月6日雲檢亮金113執再149字第1139037061號函、雲林 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捕報告書(未能將受刑人拘提 到案)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於聲請人刑事執行時逃匿且 拘提未獲。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有遷徙戶籍,亦 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 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聲-9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恩 具 保 人 曾韻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韻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韻瑾因受刑人張其恩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 察報告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7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558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因受刑人何明儒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 羈押,並已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 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送達證 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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