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曺雯雯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
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
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
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訴訟雖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勞上移調字
第13號),惟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85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再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均尚未撤銷,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
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TNDV-114-司聲-12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