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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14-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葉偉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6頁),並有 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甲、乙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 第47至50頁)、匯款單據影本11份(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 卷可佐,可見其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改之 心;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且其等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就尚未履 行完成之告訴人乙○○部分,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什 麼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加以被 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一部損害,且尚未賠償部分亦作 為緩刑條件,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向乙○○佯稱:點選「https://tessd.online、https://dikyah.online」網址,註冊「鼎盛金融」平台帳戶,可投資獲利,惟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停止入金、帳號已遭金管會監管要繳納差旅費押金,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70,000元 本案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395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第30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8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21時32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AnxinChen」、「Chole」、「068客服專員」,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www.twtsgj.com」網址,於台視國際平臺註冊帳戶,投資樂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 ②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5至94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4期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ULDM-113-金訴-324-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愛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0年12月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愛英於①110年12月14日②110年12月14日③111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元②1,610,000元③1,200,0 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12月14日②126年12月14日③114年 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56,6 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陳愛英截至114年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卡費1 4,924元(含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繳息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件、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影本3件、催告書影本7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銃段 231 1986.11 10000分之167    重測前:北華段520地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03 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8.49 88.4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5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銃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共有部分:大銃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重測前:北華段1206建號

2025-03-26

TNDV-114-司拍-72-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個人資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 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丙○○所傳送 之該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使 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起訴書誤載為MainCoi n,應予更正)虛擬貨幣帳號,復於113 年6 月3 日對乙○○ 佯稱:如欲借貸需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新臺幣 (下同)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 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旋即用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因為該名不詳之人 跟我說要拍身分證、健保卡、本人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的照 片給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但是對方後來失聯,我只 是要應徵工作,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方用我提 供的資料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 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 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後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有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乙 ○○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6 月5 日下 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久久大里店,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發 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1至3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超商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 大里店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1、55頁), 從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照片後,即用來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 使告訴人所繳款之款項產生金流追查斷點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 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 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 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交付該等照片予 該名不詳之人時,有其他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論,對照觀察 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如 何面試、徵才(諸如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 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參酌應聘者之能力、專長或先前之 工作經驗等),以求覓得所需專才之人員乙節,應具備基本 認知,是被告對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 須先交出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甚至須手持個人身分證拍照,並將該張 照片及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對方,焉有不 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女生 ,我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看過她,她的姓名、年籍、住居 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 ,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視訊,但有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32頁),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是家庭手工業者 、其對外營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 且對該名不詳之人亦欠缺基本認識,顯無信賴關係可言,若 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從事家庭代工需先交付該等照片 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何況,求職者所重視者無非 係公司是否穩健經營、工作之福利、制度、保險(例如勞保 、健保、團保)等,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 未見其有向該名不詳之人詢問此方面之資訊,反而於該名不 詳之人表明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交付時即配合為之,被告是否果為求 職而交付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顯屬可疑。另就何以須 交出該等照片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對 方說要轉薪水給我,所以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語( 偵卷第52頁),若屬實情,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戶名、 帳號予該名不詳之人即可,何以需要提供該等照片?衡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 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交出該等照片之情節屬實。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家裡沒錢,想要賺一 點錢,而上網找工作,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雙證件照片 、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我那時想說有臨時的工作做,就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說什麼,我就跟著做等語(本院卷第32 、33頁),可認被告係為解決經濟問題,遂於不知對方索取 該等照片之確切目的為何之情況下,即傳送該等照片予該名 不詳之人,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 即率爾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 用該等照片,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 利用該等照片從事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 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 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 除了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外,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當 初我跟對方的手機聊天訊息都被我刪除了,因為對方騙我, 我就不理他,就把訊息刪除了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 30至32頁),則該名不詳之人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 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從事 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更何況是被告自行刪除雙方 的對話紀錄;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我交付的該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益可為證。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能彰顯個人身分之 證件照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 提供該等照片等節以觀,被告當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 等照片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個人資訊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進而用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 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該等照 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後,再以之提領、轉出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 交付該等照片時,雖已預見該等照片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 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 款項,即可解決家中經濟問題,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 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 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該等照片交予該名不詳之 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利 用該等照片所彰顯的個人資訊從事詐騙、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阻止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 照片之舉,而容任前開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遂繳款至以該等照片所申請之該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內,嗣後該等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 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等照片之人是 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繳款而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之 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 有1 次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該等照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照片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該等照片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37頁)、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該等照片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金訴-5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被告於偵查中又未自白犯行, 無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 為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五專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 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蕭丞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6,000元勞務費之對價,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2年11月1日,將其所申辦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至三 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合庫銀行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敏娟、蘇俊琦、盧廷鉅及黃怡錦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等5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合庫銀行等5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暱稱「楊紋雅」之人,且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洪敏娟 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冬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敏娟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蘇俊琦(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①ATM轉帳  2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112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 ②ATM轉帳  3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19分許 ③ATM轉帳  3萬元 3 廖廷鉅(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34分許 以臨櫃匯款3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4 黃怡錦(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筆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025-03-26

NTDM-114-金訴-6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債 務 人 陳佳伶 鄭喻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 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38-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鄭淑玉負擔。如對 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 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施建安,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並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67~7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玉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賴孝賢為一般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辦理(1)借款新台幣(下同)396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2日起至13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3.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借 款6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21年3月2日止,約定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 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借款80 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41年3月2日止,約定利 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2%+0.6%=2.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2人就 上開3筆款項分別自(1)113年10月2日、(2)113年9月2日、 (3)113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鄭淑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準此,被告鄭淑玉迄 今共積欠本金873 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賴孝 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  (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稱:「兩 造間債之關係並非實在,僅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 尚有不妥。」等語,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鄭淑玉於上揭時間向原 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873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賴孝賢為前開借 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賴孝賢應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淑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3萬8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74,44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730,915元

2025-03-26

TCDV-114-重訴-106-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莉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 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瀏 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沈憶君」刊登徵才 廣告,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被告為取得薪資轉 帳,即於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使用 。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致電告訴人尹聖麟, 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復稱要給他人貨款,但現無 資金而須跟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於113年1 月22日9時27、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Kylie.瑄」之指示,轉匯至謝甯薇之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尹聖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5至86頁)及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求 職社團看到徵人訊息,我私訊貼文之人問有沒有職缺,貼文 之人給我人事的Line,要我跟人事聯絡,我和人事聯絡後, 對方要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要加勞保,所以我就給對方我 的身分證,和對方討論契約內容、有無勞健保、現金補貼。 接下來人事給我主管「Kylie.瑄」的Line,主管說辦公室目 前沒有設立好,所以沒有辦公室,我有在網路上查這間公司 ,網路上有這間公司,主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說他們需 要購買辦公室的用具,請我去考察如電腦、空氣清淨機的設 備,我有去大賣場看,也有做資料交給主管。主管說要薪轉 ,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看哪個帳戶可以配 合公司薪資轉帳。1月21日主管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 的契約書,他叫我把他說的數字寫到契約書上,然後就把錢 匯到我的本案帳戶。他本來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跟 廠商面交,金額高達6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會計 助理,要簽約怎麼會派一個會計助理去,應該是老闆要自己 去簽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不接受,所以主管就給我彰化銀 行帳戶的帳號要我還給他錢,後來我就提出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7時2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Kylie.瑄」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 人受詐騙後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匯款5萬、5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9時59分、10時許轉匯5萬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尹聖麟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 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69、75、79、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83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Kylie.瑄」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 訴人款項之取財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轉匯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被告提出於臉書「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徵、找工作夥 伴)」社團上看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沈憶君」之人徵才貼 文內容略以:「誠徵一般會計/助理,全職,學歷不拘,『珍 采辰有限公司』寵物服裝及其飾品配件批發。地址:雲林縣○ ○市○○街00號。需求人數:1-2人。到職日:一週內《工作內 容》外出收發文件、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工作資訊》工作時間:08:30-17: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工作待遇:28500/月,全勤25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要求條件》身份:不拘。工作 經驗:不拘。學歷:不拘。科系:不拘」,被告於113年1月 12日16時30分許向「沈憶君」詢問:「您好,請問一般會計 /助理還有職缺嗎?」,「沈憶君」回覆「您好,會計助理 目前有在徵人唷。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明天上班我 會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 聯絡」,被告表示「好的,這邊附上履歷給您」(偵卷第35 頁),接著「幸華L~KiKi」於113年1月15日即聯繫被告表示 「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珍采辰有限公司的人事主 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 ,「幸華L~KiKi」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幸華L~KiKi」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及主管 「Kylie.瑄」之LINE給被告,並由被告回傳填寫完成之「僱 用契約書」給「幸華L~KiKi」,雙方討論請假、休假、勞健 保等僱用契約內容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被告供述於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後 應徵工作,陸續就傳送履歷、僱用契約之簽署、填寫進行聯 絡等情大致相符,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 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然上開被告與「沈憶君」、「幸華 L~KiKi」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 ,且「沈憶君」、「幸華L~KiKi」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 址,復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又傳送僱用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 名,僱用契約其中簽約一方確係「珍采辰有限公司」(偵卷 第43頁),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邀請被告加入主 管的LINE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誤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一般會 計助理,自己是在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乙情,要難認與常情有 違。  ⒉復佐以被告與「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 月16日16時21分許傳訊「您好,我是剛剛應徵上一般會計助 理的羅莉庭」,對方傳訊「妳好~人事部說你1.18號正式上 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埸及協助 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 詢」,同年月18日「Kylie.瑄」要求「分公司準備買notebo 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被告則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筆電 資訊」檔案表示「請您看一下有哪裡需要改進跟加強再跟我 說」,同年月19日被告說「打卡上班」後,「Kylie.瑄」指 示「今天要外出喔〜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售價」、「 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 為Momo和PChome」,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訊「空氣清淨機 的考察資料這裡」並傳送「空氣清淨機資訊」檔案等情,有 對話紀錄、被告查詢整理筆電、空氣清淨機之報表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 請我去考察工作室需要的用品,1月18日請我去考察筆電, 我有傳我考察的紀錄,1月19日請我去考察空氣清淨機,我 有去嘉義新光三越考察等語(偵卷第105頁),並提出113年 1月19日去嘉義考察之車資證明佐證(偵卷第111頁),被告 就任後,有在LINE留言打卡上、下班,「Kylie.瑄」持續透 過LINE對被告要求及指導工作內容,被告則匯報工作進度及 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Kylie.瑄」,如非被告真的受騙誤認 自己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應該不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依 照指示製作檔案資料,甚至乘車至嘉義進行考察,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身係珍采辰公司之一般會計助理 ,與其聯繫之「Kylie.瑄」為珍采辰公司之主管,因此遵從 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互動情形及工作過程並無異 狀。  ⒊關於「Kylie.瑄」使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去領 款面交,被告婉拒後,由被告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Kylie.瑄」指定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主觀認知為何之 判斷:  ①參諸對話紀錄,113年1月21日14時許「Kylie.瑄」傳送公司 購買筆電之「珍采辰訂購合約書」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56 秒,17時2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K ylie.瑄」,於翌(22)日8時28分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9時16分許「Kylie.瑄」就前揭合約書空白處要求被告填寫 「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 2.總價256000〜,第十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 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 被告則傳送「單筆最高新臺幣5萬元,每日累計不可大於新 臺幣10萬元」,「Kylie.瑄」表示「好的」、「合約書空白 處手寫填下」、「要簽約我再提前跟你講」,2人於9時32分 語音通話,被告於9時36分許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 帳,目前還沒收到」,接著說「姊姊我打給您一下,家人想 要詢問事情」,經2次語音通話後,「Kylie.瑄」傳送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交代「轉好跟我講下」、「備註貨款」,被 告則傳送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貨款)等情,有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53、55頁)。  ②被告供稱:他說要辦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他沒有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1月21日對方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問我有沒有印下來了。1月22日上班,對方叫我把這些數字寫到合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對方有問我本案帳戶匯款的最高上限,我回答「單筆最高5萬元,每日最高10萬元」,我問他為何問這個,他說他問一下,後來通話他跟我說他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問他為什麼匯到我的戶頭,他就說要我去面交、簽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說家人想要詢問事情」是我男朋友代替我問說為什麼是會計助理做這個事情,我們就說我不願意去面交,對方就說把款項還回去給他,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想過轉出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0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有關被告告知「Kylie.瑄」多個帳戶資料之緣由,通常一般 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1月21日被告傳送存 摺封面照片時,方上班4日,被告供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多 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違。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合約書總價,本案詐欺集團原 欲利用被告面交高達60幾萬元之款項,但9時27、2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時32分許被告與「Kylie.瑄」語音 通話後,9時36分許被告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 ,可見被告甫發現遭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及須由自 己提領面交,感到奇怪並希望對方不要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 ,被告對於公司的行為略有懷疑,但被告之前已深信自己是 在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執行公司業務,因此雖有所懷疑,卻 仍處於誤信狀態。經家人與「Kylie.瑄」通話詢問,有意對 「Kylie.瑄」所言進行求證,惟「Kylie.瑄」為進一步取信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時,還要求備註「貨款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家人與「Kylie.瑄」通話後遭到說服 ,誤信只要把款項匯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就可以與 公司脫離關係,不必再受公司指派從事其懷疑的收受匯款業 務,因此才從事匯款動作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主觀上以為 是應「Kylie.瑄」要求把款項「還」給公司,並非全然不可 能。  ⑶被告於轉帳後,仍傳送「不好意思,討論過後覺得自己不適 任這份工作,決定今天提離職,請問後續流程如何安排呢」 ,「Kylie.瑄」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等為詐欺集 團成員回應「我問下人事」,被告後續仍詢問「請問人事有 回覆了嗎」、「請問我一樣要打卡下班嗎」,益見被告至此 時仍認為其係公司之助理,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  ⑷未必故意之主觀要素,除了「知」,也包含「欲」,也就是 犯罪之發生必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或者被告有容許、任由犯 罪發生的意思。從被告希望把錢匯回公司及馬上要脫離公司 ,不想再擔任會計助理執行公司業務的角度來看,被告就是 不想要做公司指派被告做的這些可疑的事而想脫離。若被告 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大可繼續依公司指派做事,有何脫 離之必要。從而,被告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歸還款項給公 司而轉匯款項,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提供存摺封面給「Kylie.瑄」及將本案10 萬元款項轉出時,自身原有存款高達29萬餘元,衡諸常情, 被告若已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在詐欺或洗錢,就會知悉在應徵 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Kyli e.瑄」等人知悉,並依「Kylie.瑄」之指示轉帳,將會使自 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此種情形,被告應當 不會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不少存款之帳戶或直接依對方 指示轉帳,以免自陷帳戶遭凍結之莫大風險中,造成本身財 產損害及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本案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 是提供有高額存款的帳戶供「Kylie.瑄」匯款並將款項轉出 ,可見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將來帳戶可能遭凍結,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預見應徵的工作是詐欺集團陷阱,無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Kylie.瑄」指示配合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高度 可能誤以為自己是公司助理,公司所為係工作所需情形下, 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 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㈢據此,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Kylie.瑄」指 示轉帳之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 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仍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非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匯出後也無法掌控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金訴-512-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李宥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參 元,及其中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5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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