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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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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