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