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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同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14至18行「嗣張世豪於113年9月30日15時2 5分許,自稱為一九公司外務職員陳永福,先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予黃淑萍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一九公司名義偽造之 存款憑證後,黃淑萍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張世豪,隨即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世豪」補充為「嗣張世豪於113年9 月30日15時2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向黃淑萍佯稱為一九公 司外務職員陳永福,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黃淑萍確認,再 交付事先填妥以一九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向黃淑萍 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務收款員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上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藉此向黃淑萍收取現金50萬元,然因黃淑萍交 付款項予張世豪時,旋即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 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 「XPP」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黃淑萍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自最初 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 金錢,雖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 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 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 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 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 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 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 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與被害人面交5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警 員及時介入而未完成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時自 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為 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沒收:  1.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 犯本案所使用,自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之「陳永福」印文1枚 3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之「陳永福」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 2 工作證2張(含證件夾1個) 是 3 陳永福之私章1個 是 4 印泥1個 是 5 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XPP」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世豪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 0日前某日,以臉書股票教學廣告引誘黃淑萍,再以LINE暱 稱「劉星桐」向黃淑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 萍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坪門市(下稱統一嘉坪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 期間張世豪等集團成員未得「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九公司)、「陳永福」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一 九公司存款憑證、「陳永福」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照片予 張世豪列印紙本,張世豪並自行刻印「陳永福」印章,足生 損害於一九公司、「陳永福」。嗣張世豪於113年9月30日15 時25分許,自稱為一九公司外務職員陳永福,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黃淑萍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一九公司名義偽造 之存款憑證後,黃淑萍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張世豪,隨即 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世豪,並扣得50萬元(已責付黃 淑萍保管)、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台、台灣高鐵票2 張、一九公司工作證2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 張、陳永福印章1枚、印台1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致 其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淑萍之指述。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文字檔。 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扣案平板內資料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查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影本4張;被告扣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印台1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台灣高鐵票2張、一九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福印章1枚。 1、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024-12-26

CYDM-113-金簡-28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坤鈿與黃琮瑋(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於 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 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 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黃琮瑋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卓坤鈿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卓坤鈿與黃 琮瑋、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 像館與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張雅柔瀏覽上開貼文後, 表示要參與抽獎活動,致張雅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由林敬維、黃琮瑋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黃琮 瑋清點後,並依黃琮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卓坤鈿 ,並由卓坤鈿轉交予「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卓坤鈿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張雅柔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卓坤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黃琮瑋、林敬維、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琮瑋、林敬維、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黃琮瑋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大樓」 住戶資料卡、黃琮瑋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對於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 頭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黃琮瑋、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 源依靠之前工作積蓄、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同案被告黃琮瑋、林敬維之報酬後, 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是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張雅柔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琮瑋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2024-12-25

CTDM-113-審金訴-230-20241225-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吳永勝 沙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吳 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沙喬安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被告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代步交通費5 9,580元等損害。沙喬安明知吳永勝無駕駛執照,猶仍提供 車輛供其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9,580元,及被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沙喬安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吳永勝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沙喬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吳永勝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吳永勝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 000元之損害乙節,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原 告請求吳永勝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代步交通費59 ,580元之損害,且提出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UBER行程 電子明細、進廠維修天數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54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307頁)。惟原告所提出113 年3月6日高鐵費用單據為重複列計,且經原告表明113年3 月27日之高鐵費用願以一般車廂費用1,06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吳永勝給付之代 步費用應共為57,790元(計算式:59,580-1,060-1,790+1, 060=57,790),可以認定。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 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 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沙喬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吳永勝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而沙喬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沙喬安 依首開規定,與吳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7,790元,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 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沙喬安自113年8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其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 分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仲琝」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告 五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2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林軒瑋 與「告五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 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捷佯稱股 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捷位於臺 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林軒瑋嗣 依「告五人」指示,先在某超商將「告五人」傳送之「委託 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圖形 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彩色列印為紙本,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將偽造之工作證配戴於身上, 隨後即搭乘臺灣高鐵自嘉義站前往臺中站,並於抵達臺中站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捷上開住處。嗣林軒瑋到場後,即向 劉捷出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而加以行使,並在劉捷交付55萬元後,隨即在 「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陳柏霖」之署名 、「金額欄」登載「伍拾萬伍萬元整」、「日期欄」登載「 112年11月21日」後,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與劉捷而行 使之。林軒瑋取款得手後,復依「告五人」之指示,於同日 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 之變電箱後方,將款項交與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完成 「交水」,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捷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軒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8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4、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 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翻 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至59、63、69至93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8頁), 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告五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 告持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未扣案偽以「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 「陳柏霖」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威智、暱稱「告五人」、「A周雲慧(張淑 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 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商業 操作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柏霖」署押1枚。 2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7

TCDM-113-金訴-1811-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軒如 被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0,4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5,7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元及其車輛交易貶損及鑑 定審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建和路一段(起訴書誤善為建和路二段)距東山路一段 約30公尺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送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27,000元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3,42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經回復原狀 後仍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5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系爭車輛非營業用 ,且汽車出租單中竟有其他費用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再車輛正常維修時間應以7日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日為20多日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有出售才有價值減損 問題。再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因為是原告自己要申請 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 車費用2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汽字第113124號函函覆本院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至大里服務廠,111年5月20日拖車 至太平服務廠,並經顧客確認後施工。該車實際進場開工日 111年5月20日到完工交車日111年6月14日,共計26日(此天 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後核批與車主討 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 需求。又依上開汽車租車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原 告租車時間係自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111年6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有何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需租賃汽車之必要,復未證明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其 他費用4,5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 租用車輛租金共22,500元,是原告租車代步必要支出經核算 應為20,769元(計算式:22,500元-22,50026日2日=20,7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租車代步費2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初期以 搭乘Uber及高鐵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3,427元一節 ,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自111年5月 22日起始租用車輛代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至租用車輛代步前,確實有搭乘Uber及高鐵代步之需求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上述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後之價差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審之該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 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96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20,769元+交通費用3,427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 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76,1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96元,及其中30,4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5,769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付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6 元,及其中30,427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 ,7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269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貳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胡元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 勿开口」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暱稱「吳志明」、 「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凃 秀美,致凃秀美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營墘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元 暟則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許,接獲「吳志明」指示渠於上 述時間、地點與凃秀美見面收款之通知後,即攜帶偽造之百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 偽造之百揚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林才學」署押一枚), 自臺灣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 開超商,然因上開超商鄰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 分駐所,胡元暟又接獲「悍匪」指示轉往附近之武承恩公園 等候凃秀美。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胡元暟在上開公園 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胡元暟遂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對其近行搜索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各一張。 二、案經凃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胡 元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元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 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武承恩公園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近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一 張,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 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1至41、55頁)在卷暨如上所述之行 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 借钱,勿开口」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其行 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行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前,主動於員警盤查時表明其詐欺集團車手身分,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再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19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各一張,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 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 、「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然因被告在武承恩公園遭警盤查而不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歲罪嫌。  ㈡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武承 恩公園等候,尚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是即便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將告訴人誘 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墘門市交付詐 騙款項,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見面,難認其洗錢行為已達於 著手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金訴-209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愛德華艾利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王千雪天佑 臺灣群股市憲哥」及「虎躍國際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案)。謀議既定,王冠宇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未經「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敏弘」同意或授 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敏弘」之印章,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1紙,致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敏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助教王千雪天佑臺灣群股市 憲哥」、「虎躍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朱麒豪,並向朱麒豪佯稱:可下載指定網站 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 ,致朱麒豪陷於錯誤,再由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於112年11月4日中午在臺灣高鐵臺南站厠所內取得「愛德 華艾利克」派人交付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收據1紙,王冠宇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交付經辦人欄為偽造 「李敏弘」署押、印文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商業操作收據予朱麒豪,用以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敏弘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朱麒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復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前往臺南 市某公園,將詐欺款項置於公園廁所內以供「愛德華艾利克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經朱麒豪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麒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麒豪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取款時 之照片、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受「愛德華艾利克」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收受「愛德華艾利克」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被 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在 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愛德華艾利克」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 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據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 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原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僅21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角色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便利詐欺集團收取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 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 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於112年11 月4日由「愛德華艾利克」指派1人在臺南某公園厠所,透過 隔間交付與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此 其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 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李敏弘印文1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李敏弘署押1枚,雖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 著於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上,附表編號2之收據復經本 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不法所得 3000元 王冠宇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4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諺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俊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anyan」)與所屬附表二 所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少年郭○霖(民國00年00 月生)、黃○菻(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徐俊諺知悉其等為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俊諺指示少年郭○霖、黃○菻於111年9月 20日11時14分以前陸續借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簡稱詳 附表一)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所得匯入款 項之用。隨後,徐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 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 示款項個別匯入指定之A至D帳戶。再由徐俊諺分別指示郭○ 霖、黃○菻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0日指示郭○霖於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由 郭○霖於同日晚上將領得之款項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與徐俊 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其 來源。 (二)於同年月21日指示黃○菻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由黃○ 菻於翌日凌晨將領得之款項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交與徐俊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然因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 得款項,亦未能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共犯郭○霖、黃○菻及附表一所示出借帳戶者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A帳戶申設人為出借之人之母,亦經 陳○雅、沈○穎證述明確,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 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而隱匿其 等部分姓名(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2、228、2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共犯郭○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 人即共犯黃○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47、53至60、65至70、75至76 、89至96頁、警二卷第7至17、49至57頁、偵二卷第81至92 、151至159、359至361、445至452、273至278、435至443頁 、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及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61至64、71至74、77至83、97至103頁、警二卷第19 至25、59至65頁);郭○霖指認被告使用之TELEGRAM、IG帳號 照片2張(警一卷第85頁)。 (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出借人及收受A帳戶資料之 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1、107至113、119至124 、131至137、141至145、153至157、167至174、177至184、 189至190、193至198頁、偵一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搭載 郭○霖前往領款地點之不知情友人陳柏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卷第33至35頁、警二卷第31至17頁)。 (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至31 2、323至324、337至339、353至354、365至367、405至407 、415至419、431至434、445至447、455至456頁)及附表二 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19至320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及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1、333至336頁);附表二編 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網頁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49、351頁);附表二編號4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帳戶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61至362、364頁);附表二編號5相 關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 卷第373、375至402頁);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網路銀行近期 帳戶明細截圖及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通知(警一卷第427至42 9頁);附表二編號8、9相關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439、454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459至460頁)。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4至 228頁);郭○霖、黃○菻之提領明細及地點一覽表、ATM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一卷第203至212頁);郭○霖、黃○ 菻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歷程 (警一卷第231至238、241至249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及軌跡資料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郭○霖或黃○菻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被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六)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訊據 被告否認知悉郭○霖、黃○菻之年齡,辯稱:我跟他們是侯閎 翊介紹的,不知道他們還在唸書等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適 用上開加重規定,則提出證人郭○霖、黃○菻及被告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1.於本案案發時,郭○霖為00年00月生、黃○菻為00年0月生, 於本件案發時年齡為將近17歲、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一卷第65、89頁)。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我看郭○霖很年輕,只看過他3次,黃○菻則 是第一次交錢時見到他,但我沒有問他們的年齡等語(警一 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與郭○霖、黃○菻關係並非熟識。且 依上述所載郭○霖、黃○菻於案發時並非年幼兒童,而個人身 型、體態受發育等因素影響,在少年時間本難以單憑外型認 定實際年紀,且實際上當時郭○霖已經將近年滿17歲,與18 歲相差無幾,故難單憑被告覺得郭○霖年輕,即遽認被告對 於郭○霖為未成年人有所認識或預見。  2.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中陳述:TELEGRAM「Y anyan」之人(也可以叫他俊諺)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加入 理財投資工作,之後叫我去借5張提款卡及領錢,我在111年 9月20日提領完畢後到桃園高鐵站,把領的錢給他,他給我2 千元坐車;111年9月21日聯絡黃○菻來我家拿卡,TELEGRAM 「Yanyan」再聯絡黃○菻領款,之後他再叫我跟黃○菻拿錢, 我就在新營交流道附近向黃○菻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 還沒有工作前,我跟黃○菻去嘉義吃飯,就認識被告等語(警 一卷第67至70頁、偵二卷第155頁),顯見其與被告間多以通 訊軟體聯繫,僅在案發前見面吃飯及前往繳交提領款項與被 告,雙方並無深交,已難由證人郭○霖之證述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得預見其為未成年人。  3.證人黃○菻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是郭○霖找我去領錢的,我領完錢交給被告1次,是郭○霖告 訴我他叫俊諺;111年9月21日早上郭○霖拿5張提款卡給我去 提領,下午領完後TELEGRAM「Yanyan」叫我拿錢上去,郭○ 霖跟我約在新營交流道附近拿2萬元,其餘232,000元我就去 高鐵臺中站,交給TELEGRAM「Yanyan」,他拿2千元給我; 領錢之前沒有見過被告,郭○霖說去嘉義吃飯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去跟被告吃飯,也不曾提供我的身分證明文件給被告 ,之前有以通訊軟體語音、文字聯絡,去交錢給被告時應該 有帶口罩,相處約20分鐘就下車等語(警一卷第90至92、96 頁、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7至172頁),顯見其與被告 間多以通訊軟體聯繫,僅在案發後繳交提領款項與被告時見 過面,雙方並無深交,且見面時黃○菻戴有口罩,亦難清晰 辨識其五官是否稚嫩,故已難由證人黃○菻之證述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為未成年人。  4.至於證人侯閎翊亦僅於警詢證述被告與郭○霖間有借貸關係( 警一卷第19至22頁),對照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 15頁),均未提及郭○霖之年齡相關訊息,是亦無從以此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  5.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 郭○霖、黃○菻為未成年人,除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 告知悉郭○霖、黃○菻之年齡,是本案認被告應無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郭○霖、黃○菻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之人頭帳戶,使該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而將款係匯入各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郭○霖、黃○菻提 領為現金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此修正之前,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在偵查 否認犯行,故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指示郭○ 霖、黃○菻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各被 害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 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指示郭○ 霖、黃○菻提領、轉交款項、最終獲得詐欺所得花用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係經由郭○霖、黃○菻取得人頭帳戶、提領其內款項花 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附表二各編號施行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及郭○霖、黃○菻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6、 7、9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 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各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但被告並未知悉或預見郭○霖、黃○菻 之實際年齡為未成年人,業已論述如前,故本院認被告尚無 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3.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洗錢罪部分為未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七)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益,指示郭○霖、黃○菻作為提款車 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以獲得不法財物 供己花用,所為實無足取,且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且為實際取得 多數不法利益者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部分為洗錢未遂)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做土方工程, 育有1子現由其哥哥代為照顧及其父親身體亦有點狀況(本 院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同質性甚高,犯行集中於2日內等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郭○霖、黃○菻收受之款項均由其花 用完畢,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 金額,且經車手提領轉交被告之數額為428,551元,應認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郭○ 霖、黃○菻部分領得之款項,除上開(一)所示以外之部分, 並無法確知是否為洗錢防制法規定特定犯罪所得。參酌郭○ 霖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中陳述:我拿到2萬元是要還給借給 我卡片的人等語(偵二卷第15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至217、221、225、227頁),該等帳 戶出借時內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餘額,更徵被告指示 郭○霖、黃○菻所領出之款項並非全然是詐欺犯罪所得,故難 認郭○霖、黃○菻其餘所領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其他違 法之犯罪所得;另其餘未及領出尚在個人頭帳戶內之部分, 難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具有管領支配權,如予以沒收也屬過 苛,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設/出借者均不知情,出借者均為94年至96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少年)。 編號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資訊(戶名/帳號) 出借者 帳戶簡稱 1 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穎 A帳戶 2 陳○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 B帳戶 3 陳○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洋 C帳戶 4 楊○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 D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2、10提款金額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0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癸○○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6時3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癸○○聯繫,佯稱:欲買書無法下單,需點擊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並依指示操作,始可處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29,983元/D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17時52至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七甲門市/2萬元(5筆)、3千元(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36,51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7時50分許/6,532元/D帳戶 2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甲○○,佯稱:無法結帳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8時9分許/30,123元/D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18時15至1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0號7-11林鳳營門市/2萬元、1萬元(各1筆)。 【左列詐欺所得,實際取得3萬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與乙○○聯繫,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執行驗證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32分許/49,985元/A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北門市/提領未遂(帳戶遭警示圈存)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5時36分許/49,985元/A帳戶 4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點擊連結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5分許/49,985元/C帳戶 黃○菻 ①111年9月21日16時11至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2萬元(2筆)、1萬元(1筆)。 ②同日16時5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號7-11新工門市/1萬元(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49,98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與壬○○聯繫,佯稱:拍賣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許/29,985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0至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銀門市/2萬元、1萬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29,98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國泰客服人員與丑○○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以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18,967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未遂(帳戶遭警示圈存)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11分許/21,986元/C帳戶 7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25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與戊○○聯繫,佯稱: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要轉帳處理銷帳及關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6分許/49,986元/B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7至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2萬元(2筆)、1萬元(1筆)【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49,986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日17時7分許/49,986元/B帳戶 同日17時22至2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6萬元、4萬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99,972元】 同日17時16分許/49,986元/B帳戶 8 丁○○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暱稱「琳瑄」佯以報明牌會中獎而加入丁○○的LINE好友,並推薦其加入某群組會員,並佯稱:可以匯款給她,協助下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1時14分許/3萬元/A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20時52分至21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高發門市/2萬元(5筆)、17,000元、2,000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編號8、9詐欺所得共計117,108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有意加入旋轉拍賣網賣家辛○○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0時33分許/49,985元/A帳戶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日20時36分許/37,123元/A帳戶 10 子○○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假冒旋轉拍賣網客服致電子○○,佯稱:帳號有問題,需至ATM處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15,123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5至1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1萬元、5千元(各1筆)。 【左列詐欺所得,實際取得15,000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宗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876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426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調字第73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2-06

TNDM-113-金訴-1573-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喬昕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羅章心(本院另行審結)、李 庭安(暱稱「次郎長」)及暱稱「阿龍」、「東」、「泰迪」 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邱沁宜」、「林若萱」與呂妙慧聯繫並提供股市資 訊,對呂妙慧施用詐術,引導其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 組,再由暱稱「玫瑰」之人指示呂妙慧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 「富達」投資APP,向其告稱需面交現金予投資公司之人儲 值後才可在該APP上操作投資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車手甲),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駕駛RAE-9015 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接應載送車手甲 離開,行至臺南市歸仁區之臺灣高鐵臺南站附近後,另名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車(下稱車手乙),車手甲在車上將 前揭款項交與車手乙,楊喬昕再載送車手乙前往附近某處下 車,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心、李庭安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呂妙慧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55至6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偵卷第263頁)、租賃契約書及駕照正面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喬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喬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 「林若萱」之人先向告訴人呂妙慧施用詐術後,被告楊 喬昕再依暱稱「阿龍」之人指示,前往接應載送車手甲 及車手乙,使乙車手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以達隱匿 詐欺款項之目的,堪認被告與上述「邱沁宜」、「林若 萱」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喬昕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喬昕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喬昕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為載送 車手,使車手甲得以取款後順利離開現場,並將取得之 詐欺款項交付車手乙,達隱匿金流之目的,於該詐騙集 團中參與、分擔之程度不若車手等重要核心成員,涉案 情節較輕;參以本件告訴人呂妙慧遭受之財產損失達10 0萬元,受損程度非輕;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表示因無力 賠償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本案所獲報酬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楊喬昕供稱其本次載送車手後取得3,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楊喬昕載送之車手向本 案告訴人呂妙慧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 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 410793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偵查 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 卷宗。

2024-12-06

TNDM-113-金訴-380-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福丁 被 告 楊坤錫 廖士軒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潘秀文、古少軍、王司睿、王國正、邱郁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楊坤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許楨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傅育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楊坤錫、許楨蕙均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傅育仁於同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楊坤錫、許楨蕙、傅育仁到庭,然傅 育仁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廖士軒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收水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 」、「運盈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 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面交款 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 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 ,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 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坤錫 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皓宸」,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骷髏」派人前往取走款項。 2 許楨蕙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自稱「楊竣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傅育仁 廖士軒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傅育仁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訴外人古少軍,由古少軍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廖士軒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古少軍。 古少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由傅育仁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款項。

2024-12-06

TCDV-113-金-3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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