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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5 號 聲 請 人 李立欣 上列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為,事實審與法律審雖屬二事 ,然法官依職權進行事實審理時,在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上 ,必須服膺於法律上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證 據法則、程序正義原則等,惟本案事實審法院於適用法律及 審理程序上均有違誤,詎料最高法院卻拒未審理,以系爭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系爭裁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平等權、審判權等基本人權,應受違憲宣 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 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裁定 有違憲疑義,惟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 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5-2024122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 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 春,下稱林賽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予王晨 任、一次予黃永欣與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各一次,被告經法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惟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撫養照護 ,若准予具保足令被告產生相當拘束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賽春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賽春對於起訴書記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出售新台幣5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情,並已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聲請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6

CHDM-113-聲-147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 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四第165-167頁),認被告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卷 二第42頁),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 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 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 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 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 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 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與所育三 女及孫子羈絆甚深,加上家中經濟狀況已無力籌措足額保 金辦理同案被告吳金虎交保事宜,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動機 、能力或資金逃亡海外,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 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 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訴-584-20241226-7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 生),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嗣經 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6號;下稱系爭調解)。 二、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未滿一年,即開始藉口阻撓聲請 人簽署與家長有關之文件,即便是假日為完成作業而帶去之 聯絡簿或英文心得家長之簽名欄,不是遭到相對人塗銷,就 是以其身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之威勢,使未成年子女因為害怕 遭到相對人責罵,而拒絕給予聲請人簽署,甚因過於懼怕, 不敢攜帶聯絡簿至聲請人處。另相對人恣意無視聲請人之探 視請求,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功課繁重為由,藉口「穩定點 」方同意會面交往,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4)之會 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有更多相處之 機會,更難期待甲(5)至(7)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乙○○、 戊○○有更加強大之課業壓力時(高中及私校國中入學考試) ,相對人有履行入學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可能。 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5歲,對於母親均有較深的依戀,以 及安全依附歸屬感,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本即具有親職能力。而112年相對人父親有中風之情 形,母親身體健康亦出現警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顯有下降 ,相對人因前述情形開始負擔原由相對人父母負擔之保護照 顧義務,相對人顯分身乏術,相對人是否仍有單獨行使負擔 親權之能力更有可疑。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減 輕相對人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則依原方案以及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最佳利益略作變更。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戊○○之親權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學業之輔導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丙○○、乙○○、戊○○成年之前 ,以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 戊○○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根本沒有確實督導未 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即擅自簽名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 上,甚至未成年子女在週日下午五時返回相對人住家之後, 擔心來不及完成功課,害怕將遭到責罵,遂自己偽造相對人 之簽名,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困擾。 二、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相對人均 有依約履行。聲請人在112年8月24日突然傳送簡訊告知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而該日為週四,並不是兩造所約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 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及8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 而未成年子女乙○○在當時剛剛考取OO中學國中部,自7月31 日至8月18日必須參加學校暑假輔導課程,8月30日開學,雖 然8月19日至8月29日放假,但有許多功課尚待完成,又相對 人顧及聲請人先前多次沒有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 造成未成年子女課業落後及相對人困擾,因此相對人早在11 2年6月1日即已告知「8月份之5日提前移到7月1日、2日、3 日、13日、14日補足,至於7月份之5日維持為7月5日、6日 、7日、10日、11日」,相對人係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學 校作息時間及為了親自督導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功課,故調 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時 間,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 之實際日數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 三、本件無從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所 衍生衝突之瑣事,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另聲請人未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非但造成未 成年子女必須遲延至三更半夜始能完成功課,且學業成績嚴 重退步,造成相對人許多困擾,從而,相對人反對追加會面 交往之時間。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戊○○, 嗣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係 以相對人無故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兩 造訊息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訊息 截圖為憑。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平日晚上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第35頁),既非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所約 定可以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未予回應,難認有何可指謫 之處。另未成年子女乙○○於暑假(7、8月)與聲請人同住日 數10日固確實不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⑶⑷所協議之會面 交往日數共15日(第83頁、第30頁),然審酌聲請人要求八 月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等孩子穩定 」(第39、41頁),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亦稱相對人有說會 補足會面時間(第166頁),再參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第169頁) 等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惡意或無故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上簽名之情 形,亦非得據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與不利情事。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整體訪視情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未有明顯不妥之 處,雖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情形仍有待提升之處,但若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因兩造爭執而更加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處理事務之權益,故本會建議本案宜繼續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0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 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 卷末保密證物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請求增加 為每周都得會面交往,平日得會面交往但不得攜回同住,增 加國定假日即元旦、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及 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決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 ,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且訪視 結果認「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現行會面方式仍難以緩解 聲請人思念之情,故希望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則稱聲請人 方當初自己擬定此會面方式,相對人也盡力配合,故相對人 希望維持現行會面方式。本會評估於一般假日會面部分,兩 造尚大致能實行,現階段兩造主要爭執係暑期會面之安排, 惟相關情形之真實性非本會權限能掌握,又聲請人希望能於 平日、國定假日增加會面時間,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 ,再為衡量是否有調整會面方式或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會面時間之可行性」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及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卷末保密證物 袋內),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既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調解成立,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不 容任意改變,是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有變更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4

TCDV-112-家親聲-97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雷亞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雷亞諾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 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19日間,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金訴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 人於前案113年3月7日審理中當庭請求為緩刑宣告,前案於1 12年3月31日判決,但抗告人犯後案之時間則係在前案經緩 刑宣告後,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接近 ,受刑人未因前案經宣告緩刑而知所警惕,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 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 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 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 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 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 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 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 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 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 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 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 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 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 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 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 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 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 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 ,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 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 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 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 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 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 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 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 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 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 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 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 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 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 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 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查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19日,因後案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可認抗告人於緩 刑期前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惟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旨,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 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 告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 所致,並進而判斷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定需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 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原裁定 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 斷,顯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 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 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61-20241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系爭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6 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 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並 逕謂系爭裁定因此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之見 解,以及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 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 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0-20241218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宇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1號、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投資 理財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路於「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中信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 其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 時3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 何晉宇上開中信銀行等4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幃善、林怡玲、 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莊慧芳、蘇建 名、魏苑倩、李春賢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晉宇中信銀行等 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何晉宇明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 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貨運業者寄送予他人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7日12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並於同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承辦警員表示其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 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勝利大藥局附 近遺失,並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 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於「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該投資網站 所申請之帳號資料中,且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 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 可以協助我投資,就給我網頁,我就填寫所有上面需要填寫 的資料,包含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 陸續匯錢操作後有獲利,想要將獲利及本金提出時,對方說 我違約要付違約金、還要收紅包,並要提供綁定帳號的金融 帳戶作為認證,「何婷宜」也有幫我負擔部分違約金,我是 基於和「何婷宜」間的信賴關係而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只是收件人是另一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147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8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6、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4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幃善等10人及被害人林怡玲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詳見警卷一全卷、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623號卷【下 稱警卷二】全卷),復有中信銀行等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5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尋找投資,發現網頁「PuJing」,洽談裡面客服後,他要我 自己去申請投資帳號,並綁定中信銀行等4帳戶,綁定時有 輸入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我都在「PuJing」網站上跟客服希希、陳 建明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5頁),全然未提及「因透 過交友軟體認識「何婷宜」而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辦投資帳號 」或「遭投資網站索討違約金、紅包時,何婷宜曾幫被告負 擔部分違約金」等節;迄至同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辯稱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她是後端工 程師,說可以協助我投資,給我網頁我就填寫資料,包含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解除交友關係後 探探軟體的所有對話紀錄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復於同年4月29日透過選任辯護人遞狀辯稱略以:被告 係於112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VIVI,互加LINE好友 後知悉VIVI係自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可 以協助我投資,我便透過「何婷宜」介紹而於該網站申請投 資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27頁),並主張其與「何婷宜 」間有深厚信賴關係。惟被告除提出「何婷宜」之LINE個人 主頁截圖外(見偵卷第129頁),未能提供其與「何婷宜」 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95、197頁),亦難逕認係「何婷宜」幫被告負 擔違約金或紅包之用,則被告辯稱「何婷宜」曾幫忙負擔違 約金、其與「何婷宜」間有深厚信賴關係等語,真實性已非 無疑。  ⑵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0月初在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時,即已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 站而提供之,惟投資理財雖可能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以供確認出、入金紀錄,但並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之初,即將上開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 碼一併提供他人,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此時其與「何婷宜」甫認識未久,「何婷宜 」幫忙負擔違約金乙節亦尚未發生,自難認被告此時與「何 婷宜」間有何親友間之深厚信賴,則被告於112年10月初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站而提供他 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客服希希」、「風控經理-陳建明」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93頁),雖可見被告遭「風控 經理-陳建明」告知有違約情事須給付違約金及紅包方可順 利出金等語,但並無要求被告寄出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 卡以供認證之相關對話,且投資理財亦無將個人帳戶提款卡 寄出供認證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其係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另一名收件人 (見偵卷第257頁),則被告辯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何婷宜」使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96頁),並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 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 005225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見偵卷第241至2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㈣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 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 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人侵占使用之事 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復向警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誣告犯行 ,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考 量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廠的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要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幃善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許幃善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許幃善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幃善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幃善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2 林怡玲 (不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林怡玲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林怡玲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怡玲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怡玲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黃永坤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永坤,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黃永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黃永坤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1日 15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112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林宜萱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林宜萱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宜萱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宜萱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1,388元 5 張芝瑜 (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張芝瑜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張芝瑜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張芝瑜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張芝瑜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2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林欣怡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林欣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欣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欣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7 蔡亞辰 (提告)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亞辰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蔡亞辰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亞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亞辰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1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8 莊慧芳 (提告)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莊慧芳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莊慧芳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莊慧芳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莊慧芳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9 蘇建名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蘇建名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建名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建名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建名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1,259元 滙豐銀行帳戶 10 魏苑倩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魏苑倩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魏苑倩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魏苑倩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魏苑倩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 李春賢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李春賢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李春賢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李春賢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李春賢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10

NTDM-113-金易-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謝依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被 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2樓,自同年月21日起每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1次,並自同年月1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 間屆滿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乃於113年4月11日 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8月18日北院忠刑子11 2訴1057字第1120007872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函 稿、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1-133頁、第140頁、第145-147頁, 本院卷二第499-501頁、第513-515頁)。  ㈡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3年12 月16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588頁)。茲審酌本案相 關卷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 參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節,可認被 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及高額沒收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已增 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 月24日期間,尚有未遵期至碧潭派出所報到之紀錄,經本院 電話通知被告後,其方於同年月25日至碧潭派出所補行報到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4 85頁、第505頁),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  ㈢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 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 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情節、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有效遂行等公益考量 ,再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訴-1057-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4114-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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