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
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腦中風,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能
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
,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依現今醫療水準,難有恢復之可能性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5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夫丁○○及次
女丙○○、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又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監宣-28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