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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方振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所營之三芝 加油站(下稱三芝站)內更換電池,置換完畢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離開三芝站,但因三芝站鋪設黑色陰 井墊(下稱陰井墊)不當,且當日陰雨,該處卻無任何警 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陰井墊 時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6,515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為22,355元,以上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又被告置放之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惟現場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或阻絕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大量鋪設 陰井墊,係為保護三芝站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 ,則被告自應確保擺放在外之陰井墊安全無虞,負有提供 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避免消費者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 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現被告鋪設陰井墊不當,顯係未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原告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 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鋪設之陰井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查陰井為 地下儲油槽附屬設施,而地下儲油槽係加油站必備之基本 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 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為避免滲水導致相 關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一般而言,各加油站 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材質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然 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且陰井 又屬加油站必要設施,一般經營加油站業者在設置陰井時 ,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在三芝站中, 所鋪設之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周遭亦有 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 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擔負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三芝站所放置之陰井墊 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為乾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 有多輛機車行經該陰井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況原告亦 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非僅有經過陰井 墊之路徑可選擇,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該陰井墊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血小板濃厚血漿注射治療手術 、物理治療部分,應非屬於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已經至 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惠森診所復健治療費用 ,顯係重複請求;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 原告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亦無任何身心 科就診資料,是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四)復原告騎車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相關路線清晰可見,倘原告出站 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 戰,應能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 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三芝站更換電池,離開時從三 芝站最上方加油通道駛出並左轉彎,因騎乘至陰井墊上方 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5、103至 109、165、1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 被告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騎車摔倒等情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三芝站置放陰井墊在油槽上方人孔蓋上,現場卻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陰井墊不具止滑功能,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 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 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 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 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 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時甚滑,然現場確無 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阻絕設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打滑失控摔倒,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經濟 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 目前國內保護油槽之鐵製人孔蓋表面凹凸不平,顯見加油 站確有放置陰井墊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所提 三芝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三芝站 柱體上設有「請小心駕駛」之警示標示,且字體寬大,並 非不易察覺,是原告主張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有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可見右邊為三芝站加油區域,左邊黃色網線上則放有 許多陰井墊,陰井墊彼此間仍有許多空間,而非接連擺放 ,且畫面未見有正在下雨之情況,地上亦未有明顯積水之 情事,於播放時間(下同)0:01時,可見有1位穿藍色短 袖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從中間加油機器旁騎出,且騎出過 程中有騎上陰井墊。於0:09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從最上方之加油通道駛出,於左轉彎時騎上畫面上方中間 之陰井墊後,隨即打滑並摔車,而畫面可見原告騎上陰井 墊時,系爭機車處於略45度往左傾斜之角度,隨即打滑並 摔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則倒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由此可知,三芝站置放 陰井墊之地面已有黃色網線作警示,且陰井墊之鋪放亦非 連續置放,期間均留有相當空間供機車通行,顯見如欲騎 車離開三芝站,並無必須行駛至陰井墊上之餘地,仍可避 開陰井墊通行;而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左轉彎後,即逕自騎 至陰井墊上,並未避開陰井墊之區域,且左轉彎時未見有 減速之情事,轉彎之角度亦達45度角;況原告自陳當時有 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明知當時有 下雨,騎乘時卻未謹慎慢行,反於左轉彎輪胎接觸地面之 面積較小時,騎至陰井墊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摔倒, 實難以此反認三芝站陰井墊之設置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 1名機車騎士騎上陰井墊後並未有打滑失控摔車之情事, 由此益證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三芝站就陰井 墊之設置有何欠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濕滑,然現場卻無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惟 查,就三芝站之陰井墊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陰井墊表面 光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並提出陰井墊之相關新聞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該新聞中雖有陰井墊很 滑之文字,但該文字係引用民眾評論,僅屬於一般個人經 驗感想,是否能以此證明三芝站所設之陰井墊光滑無防滑 功能,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 舉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0元及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47-20250116-2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段0000地號 ,因口蹄疫情爆發而停養至今,豬舍現況已經傾倒荒廢,建 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 樹,農地農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 04560號函管制使用。侵害權利人,訴請依規章供電,撤銷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 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0000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起訴時,僅以「主 旨」載明:「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 益,依法提出申訴。」等語,未見其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亦未見抗告人 陳明訴訟標的,及可支撐且與該訴訟標的合致之原因事實, 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經原 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原審卷第41頁參照)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4-5頁參照)。抗告人嗣雖於113年10 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補正內容,仍僅於主旨欄重 申:「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 民法第1138條文提出申訴。」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僅片段記載「確認10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書,承載所示系爭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申請登記原因,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先經判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38條申訴侵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民國112年4月12日 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 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64022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56424號」、「 申訴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6 條辦理系爭土地,判決繼承,土地登記,承辦人員依葉俞亨 課長指示要申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已傾倒荒廢豬舍,合法使 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 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登記...系 爭土地上所遺廢棄建物係於61年屏東縣土地編定公告前由父 親興建完成作養豬使用,...因口蹄疫情導致豬舍停養至今 ,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然資材室及水 塔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承租鄰地抽水灌溉使用,豬舍現況已 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 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來使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 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等語,實 難從中辨識原告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為何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76 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補正裁定而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間迄未 補正。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5

PTDV-113-簡抗-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其 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49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 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競公司)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下稱 系爭健身館)簽訂1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 ,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 館進行系爭課程時,由合競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蔡亦 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 後,即安排助理教練即被告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詎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中,竟以原告未曾練習過之方式攻 擊原告,執意將原告摔倒,致原告於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 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826元、 並身心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競公司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先位之訴。蔡亦 得、黎宗衡未盡具專業技能提供服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過失,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可能性 ,如因系爭健身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會員本身或他 人之失誤或其他行為致受有傷害時,應由會員或第三人自行 負責等語,經原告於系爭課程合約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 意系爭課程合約所提供之課程具有相當危險性。次原告購買 系爭課程後,於約2個月期間內已參加私人及團體課程合計 多達24堂之泰拳課程,已非新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先後參加蔡亦得於每週六下午之泰拳團體課程5次,蔡 亦得於各該團體課程中經常會帶入「絆摔」動作,並於學員 執行前均會加強提醒遭摔時勿用手臂撐地,原告主張因黎宗 衡以「掃踢、摔」動作致跌倒受傷,該「掃踢、摔」動作為 泰拳之基本技能「絆摔」,是合競公司、蔡亦得除於系爭課 程前已告知風險外,並已盡教導說明義務。系爭事故之所以 發生,係原告於與黎宗衡對打練習時,黎宗衡對原告踢腿攻 擊動作,作出泰拳中時常出現之「接腿絆摔」反擊,此乃正 確之「絆摔」動作,因原告過於緊張,於被絆摔倒地時,以 手臂支撐地面,方導致意外受傷,黎宗衡所實施「絆摔」動 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 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健身館提供之場地符合泰 拳標準,而蔡亦得具有專業泰拳教練證照,於原告與黎宗衡 對打練習過程中均在場隨時接受原告諮詢,合競公司提供之 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合競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消保法 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4萬38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 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 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由 健身教練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開始後,先 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安排助理教練黎宗衡與原告 進行對打練習,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之過程中, 原告於被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即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蔡亦得為合競公司雇用具泰拳教練證照之健身教練,黎宗 衡為合競公司雇用之健身助理教練。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起訴 後支出1萬0110元,合計共24萬3826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 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蔡亦得、黎宗衡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合競公司為經營系爭健身館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健身運動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合競公司締約購買健身課程 而至系爭健身館從事健身運動,自可期待合競公司除提供 具合格證照之教練外,且健身教練具備評估消費者體能狀 況、學習程度,在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前提下,制 定課程進度循序漸進授課之能力,其提供之服務方屬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由合競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 訂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課程,嗣於112 年5月20日下午蔡亦得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於 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 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由上開事 實可知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期間尚未及2個月 。而經勘驗1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 拳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7:19至16:53:22」顯示:乙男(即蔡 亦得)與丁男(即原告)先做揮拳及抬腿踢之練習並講 解,兩人動作和緩,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38時,蔡 亦得抬右腿踢原告,原告往左後倒地,下一秒原告倒在 地面左肘撐地,原告隨即起身繼續與蔡亦得做揮拳、踢 腿練習,至16:49:24停止練習、並續由蔡亦得對原告 進行講解後,續由戊男(即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 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練習之動作,較蔡亦得與原告練 習時之動作大且快等情(見卷一第235-236頁⒊),依上 開監視器顯示之原告練習過程,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0 日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尚處於練習泰拳揮拳 、抬腿踢基礎動作之初學階段,該次對打前之練習並未 包含倒地時應採取如何動作在內,且原告於該次課程與 蔡亦得練習之過程中,於倒地時有以手撐地之情況,足 見原告當時對泰拳運動之學習進度,尚處於對倒地時不 能以手撐地、應採取以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動作(下稱防 摔動作),以避免受受傷,仍屬生疏而無法適當反應操 作動作之階段。    ⑵蔡亦得為系爭健身館所聘系爭課程之教練、黎宗衡則為 助理教練,均為合競公司履行系爭課程債務之使用人、 僱用人。按之原告與合競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合競公司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 能之教練指導、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 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 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 合競公司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 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 、體能狀況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 性之健身措施、並注意循序漸進之教學,方屬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是蔡亦得、黎宗衡於協 助、指導原告學習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依原告身體 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泰拳運動之程度,提供符合原 告之體能狀況及泰拳學習程度具安全性之教學課程,而 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日之練習狀況,可知原告對 泰拳之防摔動作之操作尚屬生疏,無法為適當之反應動 作,已如前述,則蔡亦得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 練習時,自應特別提醒黎宗衡避免會致使原告倒地之絆 摔動作、或應於原告倒地時採取防護之動作,乃蔡亦得 並未為之,且於在場邊觀查黎宗衡與原告為對打練習狀 況時,見黎宗衡以較原告練習時猛烈之動作與原告對打 ,且一再對原告採取會致倒地之「絆摔」動作欲絆倒原 告,均未加制止或調整黎宗衡所採取之對打練習動作, 任令黎宗衡於原告尚欠缺採取防摔動作能力、又欠缺適 當防護下,以絆摔方式將原告絆摔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合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欠缺健身場館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達24堂課,已非泰拳新手, 絆摔動作屬泰拳之基本技能,且教練於授課過程中均不 斷口頭告知學員等語,抗辯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24堂課,然泰拳屬具高度技 巧性、危險性之激烈運動,非經長時間學習、訓練難有 一定之進度,而依原告至系爭健身館參與泰權團體課程 及一對一課程之紀錄,顯示原告尚在進行基礎泰拳之階 段(見卷一第80-85頁),且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 午在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前述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原 告確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是依原告之學習進程,實 難僅憑24堂課之基礎學習,即謂原告非泰拳運動之新手 。況意外倒地時以手撐地為人類之本能反應,於倒地時 採取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受身倒法,不但與本能反應不同 ,且具相當之技巧性,非經相當期間及次數之學習、實 際為操作練習,實難期待僅憑口頭告知、提醒,即能嫻 熟操作、運用排除本能反應之防摔動作,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歷次上課過程中,教練曾指導、訓練原告 實際為操作練習防摔動作,是被告以蔡亦得於團體課程 及私人一對一授課過程中,均有以口頭不斷告知防摔動 作之口訣,辯稱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洵不足採。準此,防摔動 作之教學既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則被告聲請傳喚蔡亦得 、黎宗衡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口頭告知原告倒地時 應採取防摔動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以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系爭課程具有發生意 外傷害之風險,並經原告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時所實施「摔絆」動作,屬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辯稱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 默示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依消保法第 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系爭 課程合約縱已為風險告知,亦未免除合競公司於每次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時,均應注意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義務。又絆摔動 作於嫻熟泰拳運動之泰拳選手或經長期接受完整泰拳訓 練之人,固屬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僅為 泰拳之初學者,尚在學習基礎泰拳動作階段,所具備之 泰拳技能至為有限,則於系爭課程教授過程中,所謂固 有風險,應限縮為指於依原告之體能狀態、泰拳學習進 度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符合注意原告健康與安全之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下,仍發生損害而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前,合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之系爭課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於起訴前支出 醫療費用23萬3716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01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 合競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4萬382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一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萬元方屬允洽。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合競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 ,然泰拳運動本屬具高受傷風險之運動,且原告已參加系 爭課程達24堂,蔡亦得於授課時已提供相當基礎訓練,雖 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 熟稔防摔動作而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原告請求合競公司給付1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合計原告得請求合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9萬382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10萬元=49萬3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合競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 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合競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一第169頁),合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除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就起訴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給付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112年10月5日起 、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10

TCDV-112-消-23-2025011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吳振興 吳振昆 吳冠霆 張老巡 張家鋐 張美春 張美紋 張紹倫 張語喬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吳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 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 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老巡、張家鋐: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 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又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 、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 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有被告張老巡、張家鋐 同意此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300041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又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 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 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利 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 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美代 10分之1 10分之1 張老巡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紹倫 60分之1 60分之1 張家鋐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美春 60分之1 60分之1 張語喬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美紋 60分之1 60分之1 吳振興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振昆 10分之1 10分之1 吳冠霆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吳秀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月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美毅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春滿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振興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吳振昆 吳耀生 吳冠霆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張紹倫 張美春 張語喬 張家鋐 張美紋

2025-01-09

PKEV-113-港簡-242-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易-30-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洪一清 相 對 人 洪周寶彩 關 係 人 洪碧蓉 洪一中 洪碧欽 洪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周寶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洪碧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一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周寶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一清為相對人洪周寶彩之長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洪碧蓉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智 能檢查報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37頁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張眼臥床, 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至聲請人、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等,對此亦均不爭 執,僅就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未有共識(見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洪一清、關係人洪碧欽、洪碧蓉、洪琳、洪 一中,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等),堪信為真。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以何方式為宜等 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㈡評估與建議:按上述之分析結果,兩造雖各稱他造過 往無心照顧相對人,且對他造之不當之照顧細節能提出具 體實例,然依外傭Aini係從2020年7月起由洪碧蓉聘僱、2 021年間洪碧蓉攜相對人租屋另居照顧至今、相對人之受 照顧情形無不良等情事,可認洪碧蓉過往應係受多數關係 人支持而佔據主責地位,且按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 已有相當時間且無重大不當之處,故評估應由洪碧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保障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與生活照顧 事宜無虞。其次,因洪一中與其他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照 護費用意見不同,故從今年3月起洪一中未分擔照護費用 ,因而本案應有一併審酌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之需要, 但因涉及相對人名下南京東路五段之不動產是否進行處分 議題,以及洪一中曾受有相對人轉讓財產等利益紛爭,故 本次調查過程已向兩造提示應先提出合理之照顧費用金額 供法官審酌並裁定之,後續再自行評估是否就相對人財產 疑似被侵害等情事另行提訴,家調官另勸導亦可藉由法院 調解服務協調相關之金錢利益紛爭部分,故若兩造或其他 關係人有意亦可進行調解程序。洪一中訪談時稱雖相對人 將房子獨留給他,但仍願意按遺產特留份規定與其他手足 協商。最後,按洪碧蓉陳述之照護費用使用情形而言,房 租費用全由照護費用支出較不屬合理使用照護費用之範圍 ,以及相對人之遺屬年金由洪碧蓉領取作為其照護勞力付 出之報酬,在已聘僱外傭照護之情況下也似有過高之情形 。加上本次調查洪碧蓉與洪一中交代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 使用細節時多有模糊帶過與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細查相 對人之財產有無被不當使用之情形。故建議可由聲請人洪 一清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令洪一清協調洪碧蓉、洪 碧欽等人整理相對人之台新帳戶歷史對帳單、國泰帳戶遺 屬年金申領狀況等資料,以利審酌相對人適宜之照護費用 金額,以保障相對人可持續接受目前照護品質之權益。」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 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碧 蓉、洪一中之主張等,認關係人洪碧蓉、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次女、長男,份屬至親,而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 間,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自109年7月開始,聘 請外傭照顧;而相對人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期間 ,渠等均曾負責協助相對人日常照顧及醫療事宜,自110 年間相對人住院後,則改由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在外租 屋同住至今,依前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日常受照顧情 形並無重大不妥之處;而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足間,因 相對人財產管理問題多有紛爭,彼此互相指責對方有侵占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嫌,致其於113年3月開始,不願 共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如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參酌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 長期同住一處,相對人近期之醫療及照護事宜,均由關係 人洪碧蓉協助,相關醫療及日常照顧事務未見有何不妥之 處,認由關係人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洪碧蓉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對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亦無不當使用相對 人財產之情事,可居中協調、釐清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 足即關係人洪碧蓉、洪碧欽間,對於相對人過往財產是否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洪碧蓉既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一清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監宣-63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 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 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 、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 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上之物品騰空遷讓(詳細佔 用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詳後述), 並將頂樓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59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最終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 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 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 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 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告不得在 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7頁)。本件原告依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上,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頂樓平台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即遠揚香檳特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長期違法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作為放置私人植 栽及桌椅使用,幾乎把頂樓平台全數佔滿,經各屆管委會多 次與被告協調,被告皆不為所動,又頂樓空間依遠揚香檳特 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屬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專用之情况下,不得由特定人士 占用,管理委員會有維護社區公共空間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 ,爰提出本訴訟。  ㈡另依據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 任何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依此 可知,原告社區頂樓應開放給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 不得種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排除上開 原則性規定進行使用。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種植 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而占用系爭頂樓空間作為個人花 園使用,種植花草樹木、養魚及放置桌椅,屬無權占用甚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代表全體住戶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空間騰空遷讓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  ㈢另原告擔心原告於本案勝訴且執行完畢後,被告又會再次藉 機占用頂樓平台,或甚至是於訴訟過程中擺放其他私人物品 ,為免未來被告再次占用時,原告爰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以期終局解決紛爭。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抗辯管委會曾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云云,實無足採 :  ⑴被告雖抗辯其曾經管委會於104年度3月、11月份例行會通過 議案,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並提出證5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惟查,被告先前提出管委會104年度3月、11月份 例行會會議紀錄時(見本院卷第35至39、129至133頁),其上 並無蓋用管委會大小章;現被告突然又提出有蓋用原告大小 章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與其自身先 前提出之證物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在原告已找不到留存 版本可供比對確認,且原告曾詢問時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其 等皆表示從未同意被告長期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之情況下,原 告仍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⑵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辯,並非認 定該會議紀錄為真),104年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僅有「 案由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 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 管委會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104年11月份會議紀錄亦 僅有:「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至多僅能解讀為管委會同意在被告答應逐年縮 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問題。但 先前鈞院及兩造曾現場履勘,系爭頂樓空間幾乎全遭被告占 滿,有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圃,固定式攀爬架,自動澆灌設 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足見被告未盡「逐年縮減」 之承諾,變本加厲擴大無權占用之範圍。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5文書,內容與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略有不 同。該文書雖表示「……管委會決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 花、種菜……」「……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 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爭議……」、手寫之 「逐年遞滅」等文字。惟104年時任管理委員皆表示從未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管委會之大小章多由主委個人 保管,此或為被告與時任主委郭寶卿之私下協議,而由郭寶 卿自行蓋用管委會大印後出具此份文書與被告,故原告否認 此文書係基於管委會共識作成,並不生管委會同意被告使用 頂樓空間之效果。另就實質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 辯,並非認定該文書為真),搭配被告曾手寫註記「逐年遞 減」文字,可認即便此文書係由管委會出具,管委會之真意 是因被告同意逐年遞減,管委會始同意暫不提出訴訟請求, 故逐年遞減與暫不提出訴訟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在被告並未 逐年遞減種植面積之前提下,管委會當可再訴請被告排除侵 害。另就管委會保證不會再提出種花議題部分,理由同前, 因被告未履行逐年遞減之對價行為,管委會自可依法要求被 告排除無權占用行為,不受此文書之拘束。  2.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 意,規約亦未明確訂定被告得使用頂樓平台,住戶為求社區 間和諧,不願公開指責其他住戶之行為,且住戶間單純沉默 之行為,無從擴張推認為默示同意。況管委會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被告占用頂樓及新北市政府回函之公文觀之,管委 會曾多次受到住戶壓力要求處理頂樓違法占用行為,住戶們 絕非對此毫無意見。被告抗辯社區住戶多年來容忍其使用頂 樓,即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作為植栽綠化,已構成默示分管 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抗辯其在頂樓種菜養魚係進行綠化、並未妨礙到其他住 戶使用頂樓空間,屬於合法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⑴依據公寓大廈之權利義務關係,頂樓平台等共用區城由特定 人使用,形式上至少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規約 授權管委會同意,否則只能為一般性之通常使用。被告在系 爭頂樓空間設置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團,固定式攀爬架,自 動澆灌設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早已超越一般性之 通常使用,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 法。  ⑵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內容皆表示頂樓空間之使用方式 係各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頂樓綠化雖無違反公法上之 禁止規定,若有爭議建議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本案 本質上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糾紛,故無從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回函,作為被告係合法占用之佐證。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 、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 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 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 清除。2.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年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迄今已20年有餘,鄰里 皆知,系爭社區更曾於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討論被告栽 種花草乙情並達成現況利用之共識,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 人間,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 爭社區向新北市工務局洽詢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所採綠化方 法是否合於通常使用情形,經該局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 函復以:被告綠化樓頂之使用行為尚無可議,且經新北市工 務局二次勘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工寓字第1031272529 號函復,告以被告前揭使用方式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前揭 利用行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例行會議中商議案由 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並決議以:「5號13樓住戶 劉○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 予管委會施做管路修繕費使用」,足見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 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利用方式,長年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並於前揭會議中經當年度管委會所肯認,且 系爭社區管委會就被告循該次決議,捐贈系爭社區5萬元修 繕基金特為頒布感謝狀乙情,足認系爭社區共有人於長年知 悉被告前揭利用方式之情形下,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 用為條件,持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且 其後10年間亦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 爭樓頂平臺確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至明。  ㈢縱鈞院認本件並無成立分管契約(假設語),被告歷來就系 爭樓項平台之綠化方式並非做排他使用,且其使用方式數度 經工務局核認並無不當,且系爭樓頂平臺隨時供全體區分共 有人任意進出使用,平日住戶均會前往系爭樓頂平臺休憩、 欣賞花草,或利用系爭樓頂平臺曝曬乾草、蒜頭、果皮等物 ,更不時利用被告提供之桌椅曝曬棉被等大型織物,實難認 被告綠化公共空間之舉,有將系爭樓頂平臺為排他使用之意 思。  ㈣觀諸鈞院前委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利用系爭樓 頂平臺之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鈞院卷第219頁), 竟僅泛泛計算系爭樓頂平臺之總面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盆 栽等綠化作物坐落範圍,應難逕採之。被告為此自行量測綠 化植栽坐落之範圍(證12)並供鈞院參酌,可見系爭樓頂平 臺植栽間均留有相當寬度之走道,並有其他曬衣、休憩等利 用範圍。  ㈤100年12月8日起迄系爭規約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前:   系爭社區100年12月8日修訂之規約第二條:「二、本公寓大 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未就系爭樓頂平臺另訂使用管理方法, 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身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的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使 用方法,前經新北市工務局會勘後肯認以:「項樓綠化設施 屬通常使用之方法,尚無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足認被 告對系爭樓頂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通當使用而無 違法之虞。  ㈥101年12月16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查系爭社區規約復於101年12月16日,就樓頂平臺之共有部 份使用方法修訂以:「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項平臺 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 部份種權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遮蔽物」(按:其後系爭社區 規約於111年12月7日再為修訂,惟仍維持前掲第二條規範) 。前揭規約於101年12月16日始就樓頂平臺「種植花草樹木 」之使用方法,訂立較嚴格之規範要件,不能溯及既往對被 告於系爭樓項平臺養護盆栽、綠化公共環境之舉發生拘束力 。且縱以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為據,被告於 系爭頂樓平臺養護盆栽、綠化環境之舉,前有103年7月l0日 新北市工務局認定屬「通常使用方法」肯認符合公寓大度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亦有原告於104年3月以管委會例會決議 :經雙方商議後,管委會同意被告以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 為條件,並可維持綠化系爭項樓平臺、逐年縮減,與前揭規 約第二條規定所稱,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共用部分可以 種植花草樹木之方式妥善利用乙情相符;更有被告104年4月 30日捐贈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為此所頒贈之感謝 狀,及原告出具加蓋有原告及時任主委印鑑、肯認被告得於 「項樓繼續種花、種墓」之文書等情可為佐證。是被告使用 系爭樓頂平臺確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對被告預為主張所有權妨害預防請 求權,核本件縱成立侵害之事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判命被告移除所有物即足排除侵害,顯無事先禁止被告妨害 權利之必要;況原告前揭聲明亦已悖於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 明揭區分所有權人本得就共有部分為利用之意旨,且應由原 告就確有預為請求排除將來損害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為完足 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未詳為舉證說明。是原告 前開請求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對系爭樓頂平台合理使用,歷 時已久,迭經新北市工務局核認並無違誤,被告更於104年 間取得管委會即原告之同意得續為合理使用,迄今已近10年 ,被告為有權占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  ㈡被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於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桌子、椅子等物。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 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樹木及堆 放桌椅雜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 水管、桌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並不得在前開頂樓平 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水管、桌 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 廈之樓頂平台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 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 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 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排除侵害之請求, 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乃有 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證明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放置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乙節,業據提出附圖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至 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  ⒋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函、103年7月10日以北 工寓字第10312725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觀 諸上開函文內容均略以:「主張住戶擅自綠化頂樓一事,係 屬貴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如有爭議,建請由利害關係 人循調解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等語,足見該局系指出系爭 頂樓平台之使用方式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若有 爭議建議系爭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為有權占有。  ⒌參酌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火災時之通路、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 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可知被告設置之植物、 盆栽、桌椅等物分布於系爭頂樓平台之80%至90%面積,被告 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之安全,顯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難認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符合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 通當使用而無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告雖又提出原告104年3月、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 原告之主委於104年4月22日收受被告捐贈5萬元之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辯稱已經原 告同意,足見其長年綠化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故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為條件,持 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且其後10年間亦 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確 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查上開文書均屬私 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原告之大小章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原告之簽章為 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原告所作成,縱因年代 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 ,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 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文書為原告或時 任原告之主委所作成,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收據即無形 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⒎再自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三 :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洲先生 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管委會 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及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內容:「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及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內容:「感謝管委會決 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花、種菜,...本人願捐5萬元, 以作為改善本棟大樓的排水系統之用。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 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 、爭議,若以後管委會再有異議本人頂樓種花情事,管委會 應先返還本人捐贈之5萬元。5號13樓住戶:劉健洲(手寫之 「逐年遞滅」)...茲收到劉健洲捐贈新台幣5萬元整無誤。 」觀之,僅足認原告104年3月、11月之管理委員會同意在被 告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 問題,並非同意被告無限制設置盆栽等物而得無限期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同意而有權繼續使用頂樓平 台云云,即屬無據。  ⒏被告雖以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及原告104年3月、11月份例 行會會議記錄為證,而辯稱其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之舉 ,早於斯時即為系爭社區住戶眾所周知,住戶均未曾表示反 對,等於同意其使用,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人間,實對於 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前述說 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 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 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 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故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 仍不能憑此遽謂確有被告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人遲 未訴請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物全數騰空清除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 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從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或與系爭社區共有人全 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 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長年種植花草、設置桌椅等物,即反推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 抗辯共有人間就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盆栽等物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乙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即不可採。  ⒐又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 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可知系 爭頂樓平台應開放給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不得種 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使用。被告既未 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及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 種植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則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之盆 栽等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部分:   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其妨止妨害之權,其行使要件之一是須存有不法妨 害之虞。而此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乃是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是而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 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 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 當知。被告本件所為雖屬無權占有,惟業經本院判命騰空系 爭頂樓平台,即足已排除侵害現況,原告復未就前揭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足以造成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 有被妨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 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 ,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 、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 雜物全數騰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92-20241231-2

智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邱榮輝 吳泓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字第41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邱 榮輝、吳泓錦(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第91條之1之非法散布罪嫌、第9 2條之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 罪嫌、第93條之非法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 等著作人格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嘉義地檢署續查;復經嘉義地 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13年8月23日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 3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理由狀(二)」所載。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 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 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創作本案著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 著作涉及美術專業,此與告訴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 非全然無涉。而(1)就著作A部分,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在○○國小教職員-公務用群組內,建立名為「學校願景圖 像」之投票區,附上包含著作A在內之LEADER字樣設計圖像 供該群組內成員投票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相關群組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參,則應可推認告訴人創作著作A,並非僅供○○ 國小第47屆校慶運動服標章之用,而係為其雇用人(○○國小) 設計供該校使用之學校願景圖像,且該圖樣所使用之LEADER 字樣意涵,亦利用到雇用人(○○國小)課程規劃特色,此有被 告等人提出之○○國小LEADER課程架構圖附卷可參。又倘著作 A並非在雇用人(○○國小)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告訴人製作 著作A時,應無需考量雇用人之課程規劃,採用LEADER字樣 設計,亦無需慮及○○國小其他教師意見,邀請其他教師投票 決定設計圖樣。從而,縱使告訴人名義上並非學校之行政人 員,惟參酌前開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見解,認依卷內事證, 由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A屬告 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A之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A之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A之著作人格權。(2)又就著作B部分,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經列名為○○國小參與11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 深耕計畫」(計畫期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藝文類跨領域團隊成員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教育部補助11 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 書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告訴人為前開教學計畫之成員,則 其為雇用人(○○國小)之教學計劃製作著作B簡報頁面,因認 屬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圖樣更使用L 、E、A、D、E、R各代表字詞之單字意涵,而利用到雇用人( ○○國小)課程規劃特色予以設計,故認依卷內事證,由告訴 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B亦屬告訴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B之著作財 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 用人(○○國小)享有著作B之著作權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B之著作人格權。  ⒉被告2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校務而利用著作 A、B,應無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據此,自 毋庸再論述被告2人此些部分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3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規定。  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國小)自始取得附 表A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則依上揭規定,因認被告2 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雇用人 (○○國小)之 校務而利用著作A、B,而公開發表該些著作,應視為著作人 (告訴人)已同意公開發表系爭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課以侵害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 刑事責任。況本案著作於告訴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 名,又考量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 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 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 且與被告等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 關聯,則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又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著作A為LOGO圖案,著作B為簡報 檔案底圖,被告等人利用著作A、著作B製作校務相關簡報, 而觀諸卷附該些簡報之重點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亦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告訴人)利益之虞。再就社會使用 慣例而言,學校使用代表自己學校之LOGO圖樣,通常不會在 LOGO上加註著作人○○○等意涵之字樣,則衡諸被告等人利用 著作A、著作B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告訴人)之利益實難 認有損害之虞,並參酌社會使用慣例,應認被告2人利用著 作A、著作B,雖未標示著作人(告訴人)之姓名,仍屬合於著 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而不構成對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 侵害,故此部分應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 權之刑事罪責。  ⒋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業如前述,則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 致遭損害之處,故亦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改作權 之刑事罪責。綜上,因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3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責任。  ㈢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則進而敘明:  ⒈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認聲請人於創作著 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著作涉及美術專業, 此與聲請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非全然無涉。復參酌 前開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告 訴人係為參與學校計畫而製作本案著作等情實質判斷,因認 系爭圖形著作屬聲請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 約約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聲請人)享有,則依著作 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受雇人(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等人利用系爭著作時,固然並未標示聲請人姓名, 惟前述著作於聲請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名,又考量 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 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 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且與被告等 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且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擅自改作系爭著作另為簡報等語,惟 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尚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致遭損害之處 ,是被告等所為,尚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智財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 及智財高分檢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主張聲請人與○○國小間為行政契約而非勞基法上之雇傭 關係,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惟前開聯席會 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 ,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 行政訴訟,惟此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 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而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 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 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 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 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除非教師 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 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 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 ,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 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 「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七所明揭,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1 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權財產權,聲請人享有著 作人格權,核屬有據。  ㈡本案○○國小既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2人基於○○ 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利用本案著作並公開發表著作之情 形,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自無侵害聲請 人公開發表權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利用本案著作之目的, 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 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 學童之學習環境,與被告2人擔任○○國小職務之行政業務亦 有合理關聯,況聲請人製作本案著作之時,明確知悉本案著 作其於職務上所製作,並擬用於○○國小教務之用,此徵諸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邱榮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邱榮輝對聲請人之著作可逕要求修改、調整,而聲請人均依 據被告之指示為調整及修改,難認本案著作並非聲請人職務 上所完成之著作,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 屬於○○國小,被告2人自無侵害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該 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之罪。  ㈢又徵諸被告2人使用本案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 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且無損害著 作人利益,且無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虞,是被告2人所為, 尚與著作權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雖稱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再議理由狀(一)及(二)狀,然縱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酌後 ,仍無改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且原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非有據。 六、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著作權 法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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