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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少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30 日,佯以電商業者身分致電告訴人解淑佳誆稱因誤設為定期 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解淑佳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8777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田少宏前因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胡歆晨佯稱其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帳號有異 而無法使用,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胡 歆晨陷於錯誤,於同(30)日19時1分匯款1萬4123元至郵 局帳戶內,旋於同(30)日19時9分遭詐欺集團跨行提款1 萬4005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 際流向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埔原金簡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9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 對本案告訴人解淑佳行騙,並於111年9月30日匯款9萬877 7元至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胡歆晨及本案告訴人解淑 佳,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53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 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 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 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 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 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 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 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 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 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 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仕肅決112訴394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 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 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 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 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2月19日桃院雲鵬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 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 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 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 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 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0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 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 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 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 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 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 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 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 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 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 ,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 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 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 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 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仕肅決112訴394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 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 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 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 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2月19日桃院雲鵬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 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 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 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 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 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02-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 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時,因不滿遭朱冠傑按喇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 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 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同一事實,業經同 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下稱先 確定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為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即應為免 訴判決,竟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交岔 路口處時,因誤認告訴人朱冠傑對其不滿而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 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 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 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 月28日,再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論併 罰,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相同罪名,而分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 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 件重複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下稱本 案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世達 之供述、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以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就程序方面而言,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的新事實、新證據,本不應再行起訴,也不應進行實體上 的審理。縱認應進行實體審理,但本案毒品為黃俗箏所持有 一事,業經黃俗箏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故黃俗箏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又張雅 詩、薛羽瑩之歷次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證述亦不相 吻合,自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來認定被告有罪,故請求 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 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 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 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1108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改口否認犯行,並證稱本案 毒品是被告所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黃俗箏、 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因上開證人均為與前案偵查中相 異而不利被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 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並未 違法。辯護人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認,並 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 ,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 時則陳稱:本案毒品是黃世達、張雅詩的,我從地檢署交保 出來後,在外面有聽到張雅詩和黃世達說毒品是他們的,當 時時間是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 109年9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最後一個從地檢署出來的人 ,交保後我很生氣走出來問東西是誰的,大家僵在那,過一 分鐘,張雅詩頭低低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問她為何 不承認,她就低頭不講話。黃世達一樣不講話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他7077卷 】第36頁)。  ⒉證人薛羽瑩於109年2月11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我們在外面討論毒品是誰的,張雅詩支支吾吾的,後來張雅詩和黃世達才說是他們的,張雅詩說會害怕,所以先放到外面去等語(見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黃俗箏從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在外面很生氣問東西是誰的,當時黃世達和張雅詩都在,然後張雅詩就頭低低回答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就說當時為何不說是你們的,張雅詩就沒說話,黃世達也從頭到尾沒講話,沒承認也沒否認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38頁),於114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從地檢署出來,我們在地檢署外面問東西到底是誰的,張雅詩就有說東西是他們的,那時候黃世達好像在張雅詩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⒊證人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 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7頁), 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毒品是黃世達的,當時是我 跟黃世達一起過去汽車旅館,所以我知道毒品是黃世達帶過 去的,我有很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因為當時我跟黃世達是 男女朋友,所以我才說東西是我們的,但東西其實是黃世達 的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另案110年1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黃俗 箏出來後就問東西是誰的,然後那時候我才小小聲的說東西 是黃世達的,是我們的,因為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他在 地檢署門口左手邊的垃圾桶抽煙,所以我才老實跟黃俗箏說 ,黃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跟他的等語(見另案 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02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是薛羽瑩、謝長宏問我東西是誰的,我有承認東西是我跟被 告帶過去的,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的,黃俗箏還沒問 到我們之前,我跟被告就已經坐計程車離開了,所以黃俗箏 沒有問到我們。薛羽瑩問我的時候,被告沒有聽到,因為離 我們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謝長宏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在地檢 署門口,他們一群人在問毒品是誰的,我有聽到黃世達跟張 雅詩說是他們的等語(見他2402卷第147頁),於109年9月2 9日偵訊時證稱:我隔天從地檢署出去時,有聽到張雅詩說 東西是她的,沒說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向黃俗箏確認該 女生說什麼,黃俗箏說該女生說東西是她的等語(見偵他70 77卷第37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本案毒品究竟是被告或證人黃俗 箏持有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歷次證述並非一 致,已有自身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張雅詩於地檢署外 陳述「東西是我們的」時,證人黃俗箏是否在場乙節,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黃俗箏問東西是誰的,我 才坦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是薛羽瑩在問 東西是誰的,所以才坦承,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前,我跟被 告就已經離開等語,惟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均證稱:當時是 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很生氣在問等語,可見證人張雅詩之 歷次證述,非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與證人黃俗箏、薛羽瑩 之證述亦非相吻,再者,關於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門口坦承 持有毒品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於109 年9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黃世達不講話等語,惟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黃 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們的等語,是被告究竟有 無聽聞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外陳述之內容,上開證人之證述 亦非一致,末以,證人謝長宏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 我從地檢署出去時,聽到張雅詩是說「東西是她的」,沒說 是「我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7077卷第37頁),亦與證人 黃俗箏、薛羽瑩證稱張雅詩是說「東西是我們的」,亦相互 歧異。是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之自身證述 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間證述更有前開明顯歧異之處, 難以執上開證人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俗箏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 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 情形下,倘其並未持有本案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 反於常情虛捏事實,故意陷己入罪之必要。此外,案發時證 人張雅詩、黃俗箏為朋友關係,證人薛羽瑩、黃俗箏為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要無惡意誣陷或刻意杜 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證人黃俗箏之理,準此,考量證人薛 羽瑩、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受他 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 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應認證人薛羽瑩、張雅詩於109 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事後改變證 述,非無可能是為迴護證人黃俗箏所杜撰,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作為本案證據,然而,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汽車旅館扣得本案毒品,尚無法補強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 述,亦難執此逕認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持有。 ㈣綜上,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為 真,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客觀證據,亦無法作為擔保上 開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536-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684-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O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包、20包;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內,向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ROYEN」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經被告郭立人 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 ,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 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郭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5時 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居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58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 本院,嗣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 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桃檢 秀令113偵30343字第11391703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 文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以 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2萬元 、1萬5,000元、1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司法警察於113年6月9日20時43 分許,經被告郭立人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節。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前後二案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3年6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就 是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嗣於 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借錢給別人的抵押品,這是因 為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才拿一些來用,舒緩身體不適等語;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毒品確為我所持有 ,且曾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供己施用 之目的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據此,被告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 ,則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從而,被告前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 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 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 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 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 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9日編號A3816號、113年7月23日編號A3816Q毒物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驗餘淨重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57包(總純質淨重48.77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7

TYDM-114-審易-23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63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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