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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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周聖評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原告、訴外人蘇新程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藉此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蘇新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被告 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以手抓掐原告左手 及右手,扭動反抗上銬,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 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原告及其人格 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擔任警員、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 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采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193、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 領欄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 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 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北門站站務員之上 訴人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堪 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幹妳娘、雞掰」等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 非合理評論上訴人之職務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 粗話口頭禪、生活習慣,並非辱罵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侮辱而憂鬱、焦慮 、失眠,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8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38頁),惟本院向該院所調取 之門診紀錄其上病情描述如下:「00000000 first vist,ca me alone,insomnia,irritable mood,inattention.since l ast year.」(見簡上卷第180頁)(譯:2023年8月22日初 次就診,獨自前來。自去年以來,出現失眠、情緒易怒和注 意力不集中),故原告之上述病情在事發前1年即已存在, 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之一次性辱罵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僅因不 滿上訴人值勤之服務,即任意於上開時地出言「幹妳娘、雞 掰」侮辱上訴人,併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為北捷之專務專 員,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無業,及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 情況,除據兩造陳明於卷(見簡上卷第60-64頁、第106頁、 第107頁),並有北捷113年12月17日函(見簡上卷第138頁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可參,認慰撫金以1萬元計,尚屬公允,原審判決之金額並 無不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權致其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 等語,經北捷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自112年7月29 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身心調適及進修留停(見本院卷第13 8頁)。其停止工作之原因之一為進修,又上訴人之身心不 適,依前述㈢之病情說明,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簡上-2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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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蘇新程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周聖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上開原告、訴外人周聖評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周聖 評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 被告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原告因此受有 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執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執行勤務員警即原告之執 法及人格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 院卷第79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 、原告名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4-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O宇 被 告 葉O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原告 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區○○路00號芳民診所內,持水杯朝原告臉部潑水,並 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原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 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5,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225號妨礙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潑水 辱罵,名譽受損,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精神受創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5,000元 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231-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青金 被上訴人 羅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上訴人兒子賴○桔之外婆及主要照顧 者,用心照顧賴○桔,卻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 又因賴○桔騎腳車撞傷瘀青,稱係遭上訴人責打所致,並立 即帶賴○桔去驗傷,即可報警告訴上訴人傷害賴○桔,欲以此 方法爭取對賴○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 。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出 庭應訊,證明自己清白,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精神賠償責任。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出席,原審復僅開一次庭,審理時間不 及1分鐘,被上訴人對上開行為無悔意,甚以LINE傳訊稱其 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亦不願給付予上訴 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 及犯罪,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 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 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小上-15-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邱信煌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中庭出席住戶大會(下 稱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 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 ,原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會議間之言行 舉措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 難認定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向地檢 署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 損害,更致原告因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3萬元,共計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提起系爭刑事案件,確實遭原告辱罵「俗 辣」,過程有錄音佐證,依法提起妨害名譽之訴,原告卻於 刑事案件開庭時稱不記得,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同檢察 官對言論自由審查有較寬鬆見解,尊重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 分。但原告據以此處分,認被告涉有誣告之嫌,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苟同,因被告有事實上依據,雖最後不 起訴處分,但被告受原告辱罵,實為名譽受損之人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 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 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 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 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足使 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為告訴之內容略為:兩造同在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有種你咖恁北揍啊」、「嗆你俗辣你不敢啦」(台語)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⒉原告雖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我只記得我有說「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我忘記有沒 有講「嗆你俗辣你不敢啦」等語。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 附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 ,可知被告先對原告稱「我這有在錄音喔,你還在講髒話 」,原告回以「無要緊啊,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某訴外 人出言相勸「好了,好了」,被告再稱「我開錄音給他聽 一下」,原告再回以「哇哉啦,你現在是要怎樣?你錄音 完就要尬恁北揍。」,被告對原告稱:「我不敢尬恁揍啦 ,我只是要錄音啦!」,原告始復以「嗆你俗辣你不敢啦 !」,堪認兩造確因共同出席住戶大會,因各有立場而生 口角爭執,進而互為上揭言語交鋒,而原告亦自承因其個 人言語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之言行舉措 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云云 ,顯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之原告所為言論等事實 ,並非出於虛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始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因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原告之日常言談或如被告所見,可能已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又因對被告在會議期間之言行舉措難以苟同,並深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前述不得體之粗言鄙語,尚符人性之自然反應;此等僅見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尤難逕認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主觀上當不具有侮辱之犯意積極證據足認旨等語(見院卷第11頁)。綜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告訴內容,主觀上認為係原告針對其所為,而使其認為名譽受有貶抑,並非出於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而欲陷原告入罪,此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㈢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侮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檢察官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 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當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指 述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該案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 使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原告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刑案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等語 ,惟此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及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 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遑論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告訴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 述,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 其他故意、過失誣陷行為之不法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 之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 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779-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蕭森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8號),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至原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原告恫稱:「要打你很 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 (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一)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8月10日,在兩造住處門口外道路上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臺語)、「假鬼 假怪」(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長期處於焦慮不安、痛苦恐 懼中而身心俱疲,經身心診所診斷患有失眠症、有焦慮的適 應障礙症等,並影響原告建築設計之工作表現,無法專注於 創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113年7月 20日被告犯恐嚇危安罪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就同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就113年8月10日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當時是一時衝動罵原告,因為原告在石川里到處檢舉卻否 認,所以我一時衝動罵了他。勘驗筆錄中113年8月10日之影 片內藍白色衣服男子是我沒錯,但我說的話都不是對原告所 說,我是發神經對著空氣說,因為我有疾病,包括恐慌、躁 鬱、癌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恐嚇安全、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恐嚇及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FACEBOOK貼文截圖、網路新聞 及文章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檢舉,其一時衝動始罵原告等語,然 縱使兩造有其他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上開恐嚇行 為以及系爭言論一辱罵原告,致危害原告安全及名譽受損,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公然侮辱部分: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光碟內之二個檔案,均為113年8月10日所拍攝之不同角度監 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此從二者之畫面所示時間、對話內 容相差無幾,以及畫面內同樣出現一「藍白衣男子」,並有 一「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行經畫面拍攝範圍 可憑,且原告為畫面中身穿綠衣之男子即B男,被告為「藍 白衣男子」、A男之言論亦係被告所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辯稱其所述都不是針對原告,係發神經對著空氣 說等語。將上開二個檔案綜合以觀,被告從房屋步行至道路 上,面朝原告說出「幹你娘雞巴」、「假鬼假怪」(臺語) 等言論,原告則停下修剪枝葉之動作回頭看向被告站立之方 向,嗣原告繼續修剪枝葉,被告則再說出「以為你很聰明喔 」(臺語)後,即往回走進房屋內(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面朝原告所在方向說出系爭言論 二,原告聽聞後,一度停止手邊動作看向被告,堪認被告所 述系爭言論二確係針對原告脫口而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因其有恐慌、躁鬱、癌症等疾病始口出系爭言論 二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縱使其 所述為真,不代表被告即能恣意藉自身罹患疾病為由,以系 爭言論二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手 持板模支架恐嚇原告安全,並以系爭言論一、二辱罵原告, 致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對原告身心之危害非微, 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20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就被告同日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元;就被告113年8月10日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 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㈠【原證2-1】、㈡【原證2-2】 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外,其 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時間及內容 備註 檔名㈠【原證2-1】 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許(以下為影片時間) 00:00:00  依畫面所示,影片第1秒有一男子穿著藍白紋格子襯衫、黑色長褲、藍白拖鞋(下稱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右方,擺頭看向畫面左下方,並朝向畫面左方行走,於影片第3秒後被畫面前方樹葉擋住身影,僅其頭髮露出於樹葉上方,並停止移動。 00:00:04 男聲(下稱A男):幹你娘雞巴,假鬼假怪(臺語)。 00:00:13 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下稱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並逐漸遠離畫面。 00:00:23 A男:以為你很聰明喔(臺語)。 00:00:28 藍白衣男子向畫面右方行走。 00:00:30 藍白衣男子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檔名㈡【原證2-2】 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許(以下為影片時間) 00:00:00 畫面中央有一男子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下稱B男),於建物門口外修剪枝葉;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建物門口,朝向畫面左下方行走,並於影片第2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00:00:07 A男:幹你娘...(雜音)。 00:00:09 B男停止修剪枝葉之動作,看向畫面左方,於影片第16秒始繼續修剪枝葉。 00:00:22 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朝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並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00:00:37 A男:以為你很聰明喔(臺語)。 00:00:51 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朝畫面右上方走入屋內。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2025-02-26

NTEV-113-投簡-71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 原 告 蔣明志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1段,因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 )切換車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 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之際,駕駛A車至B車右方並敲打B車右 側前門,辱罵原告「幹你娘」,原告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 被告再次辱罵原告「幹你娘」,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自言自語、宣洩情緒,並無公然侮辱原告 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切換車道 ,而未能克制情緒,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又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擔任公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UBER司機,需扶養1 名未成年兒子,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 卷(見刑案偵卷第7頁,刑案本院易卷第50頁)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55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 存在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9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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