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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開始飲酒之時間原記載「自民 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李盈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7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1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 誠街口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30-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 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 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 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 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 ,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 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詹子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草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30

TYDM-113-壢交簡-1558-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奕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由劉韋 廷徒手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而邱奕 傑則出言辱罵邱馨儀,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劉 韋廷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奕傑 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56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原名曾智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四行更正為「幹你娘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同時公 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5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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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酒後騎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 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 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              (菲律賓籍,中文名:巴羅)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 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歐德家具倉儲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09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3段274巷口附近時,不慎與陳翊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翊民於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2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 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迄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 其所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場 所供所聚集之人賭博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 風,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5,9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 賭客處扣得之現金合計7萬6,900元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 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君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怡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該處,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由陳君怡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7萬6,900元、抽頭 金共1萬5,900元、監視器鏡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朱綢、劉桂婷、黃月雲、林佳元、吳麗華 、王思淳、郭天生、江品緯、陳新鑑、黃鑽結及李進益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天九牌1副、骰子3顆 、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賭資7萬6,900元及抽頭 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 年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呂芝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 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金融交易,其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又依被 告供稱:因其負債比較高,不易貸款,需要美化帳戶,假裝 不是月光族等語,可見其明知自身信用程度無法取得貸款, 且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理應不會製作虛假金流,卻仍將幾無 存款之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林瑋書」,其 主觀上顯然基於即使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不法,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且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之 措施,更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憑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漏未審酌其對不具貸款資力有所認 識,且明確知悉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製作虛假 金流等節,即逕認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相 違,亦難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同次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有薪資入帳之紀錄,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已將各該帳戶內之餘 額領出,用以確保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顯然知悉該他 人可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 本案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有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應屬明確。原審以非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推論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   ㈢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 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可見 「林暐書」告以:「...總貸款的金額我已經盡力幫您爭取 了,這邊爭取到的金額是25萬分5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 684元整」,被告尚詢問「是否會有其他手續費呢」、「因 為我知道信貸辦過會收一次的手續費」,嗣經「林暐書」回 覆「此次呂小姐這邊爭取到的合併辦理費用也是4%」時,亦 追問「這樣4%是大概多少金額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雙方已談及貸款金額、攤還期數、月繳金額、貸款手 續費等貸款之細節事項;再被告經由「林暐書」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時,尚且詢間「你說台新三個月的新(應為『薪』 之誤)轉證明對嗎?」、「其他只要餘額明細就好」,並經 「林暐書」說明「對,呂小姐的薪轉比較高些,這部分自行 提供就可以了」,且除傳送其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資料,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 卡照片予「林暐書」,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一再詢問 對保事宜、手續費給付方式,甚且與「林暐書」約定對保之 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足見被告 雖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未曾與「林暐書」謀 面,然其因與「林暐書」聯繫貸款過程之信賴,致其主觀上 認為係透過合法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仍無本案帳戶將供詐欺、洗錢犯行等不法使用之認知 。    ㈡另衡以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 帳戶,其雖於交付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嗣後仍持續利用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一年半有餘(見本院卷第93、111至125頁 ),而本案帳戶資料既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林 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認知「林暐書」將利用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無提供本案帳戶及 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同遭凍結之必要, 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風險一事,事前毫無 防備,益徵被告係因未能清楚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林暐 書」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並非毫無可能。    ㈢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者之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 甚鉅,被告或有美化帳戶用以欺瞞銀行之所為,然仍與對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結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故被告 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 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 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芝秦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 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 :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丞秤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 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 出去,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去電告訴 人羅丞秤,以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羅丞 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告訴 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 帳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 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人所有。約4〜5年前。薪轉用。我自己保管。沒有。( 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 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 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 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 line(ID:林瑋書),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 。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 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 時代門市)。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 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 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 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 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 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 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 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 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 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 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貸款業者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11 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借貸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需求,期間對其詳細說明 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審核流程及所收取帳戶之 用途逐項仔細說明,並仔細調查被告之信用狀況情形,以 取信被告,而被告於交付後,亦有以Line訊息追問借款之 辦理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情,尚非虛妄。 (四)次查,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 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 、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 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 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 ,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 年5月5日,曾有1筆3萬3,969元之薪資款項存入,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275 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堪認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需款項之帳戶,是 倘若其確有意或有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 者,泰半係長年未使用者或新設立之帳戶,核與被告作為 日常生活匯款所用之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可預見與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係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 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 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 ,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 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3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 吸食器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以一行為論,且被告在 警局自首、自白,事後也為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 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 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 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 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 為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非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上訴主張應以一 行為從一重處斷,即非可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 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所搭乘車輛之車燈未 亮,為巡邏員警察覺欲上前盤查,該車駕駛莊巧如加速逃逸 後自撞翻覆,在員警上前滅火及救援車內人員時,發現破碎 的玻璃球,且被告背包拉鍊未拉上,有掉出1包疑似毒品, 遂詢問被告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到本案毒品,被告在 現場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盤查、 搜索之員警黃發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情相符(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87頁)。是員警 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經經由現 場發現之吸食器、疑似毒品等物發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被告於經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後始坦承持有 、施用毒品等犯行,自難認有何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是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 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 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 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 (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 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 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 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8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檢察 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檢察官未經訊 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嗣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40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賴映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雖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上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 賴映潔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22萬1582元之損害,數額 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 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量處幾近法定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分工 ,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 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併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4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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