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焦愉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7,1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1月10日以
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
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
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59,652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住院3日;又自112年9月18
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住院4日進行手術,均需專人照顧
;另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
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日數30日、每
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⒊交通費用21,7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
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就診,總計
支出車資21,75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棉
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合計
530元)。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於112年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6,
400元,因左眼内斜視無法工作,經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於受傷後,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等語,故
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3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中醫診所
擔任助理,年方20餘歲,因系爭車禍容貌受損,多次奔波
往返醫院,術後換藥痛苦及因車禍工作停擺經濟頓失所依
,導致精神緊張,夜間因車禍壓力及身體疼痛無法入睡,
迄今臉上疤痕仍明顯可見,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對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内需專人照護
」乙情不爭執,然認合理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中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同意給付之
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逾此範圍,
難謂合理。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實屬過高。
⒎至原告雖尚未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未來均得主張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公務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
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
、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
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顏
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
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
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急
診暨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富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
護,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
情,已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雖抗辯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合理之行情云
云,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為2,
400元,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
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72,0
00元(30日2,400)部分,亦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陸續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
就診,總計支出車資21,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開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
、棉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
合計5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慧安藥師藥局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左眼
内斜視、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是依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個月之損失為132,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富源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屬實,亦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
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9903482號書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
於「松本鮮奶茶」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3,380元、223,249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高職
畢業,目前受雇於環保局擔任隊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
,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89,458元
、674,04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醫生建議休養1個月、影響工作5個月)
、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5,932元(醫療
費用59,65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75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13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