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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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 各該傷害犯行,雖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 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睿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與陳○○前同為法務部○○○○○○○0○○○○○○)○○舍00房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09月15日21時55分許至23時30分許於該房 內,楊睿智趁陳○○休息時,拿取陳○○所有的小電視,並使用 該小電視觀看節目,因正值監獄規定的就寢時間,陳○○認電 視亮光已影響休息,並勸戒楊睿智而不聽,陳○○欲起身按房 內報告燈。楊睿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頭部 數十下,旋遭獄方人員制止並予以分房。嗣於同年9月16日 下午2時到2時30分許,在○○舍走廊內,楊睿智見陳○○在走廊 運動並對其做出不雅姿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 打陳○○頭部數下,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與兩側顳部 挫傷腫痛、頭暈嘔吐,疑腦震盪、唇內挫傷、背部多處挫傷 、右肩與左腕紅腫、右腕疼痛、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案經陳○○向本署具狀提告,復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睿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診 斷證明書、113年09月16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書(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 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收容人楊睿智 、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紀錄表及○○舍00 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09月19日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  (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 陳述意見書、收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 、收容人楊睿智、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 紀錄表及○○舍走道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告訴意旨另認,就被告拿取告訴人電視觀看部分,係另構 成竊盜罪;就看電視時,該小電視的燈光會影響告訴人休息 的部分,係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就告訴人陳○○所提竊盜 罪部分,訊據被告楊睿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同意借他的,事後又出爾反爾等語。次查,被告拿取告訴人 之小電視觀看,若是確如告訴人所指之竊取情事,當會發生 激烈爭執,而本件係在告訴人後來因故制止後,被告旋即返 還告訴人,是否如告訴意旨所述不無可疑;且當時地點均在 舍房內,被告即使想竊取,亦難不被告訴人發現,甚至報警 管理員處理而被沒收,從而尚難認被告能將該電視完全置於 自己掌控之下,從而此舉之罪嫌尚有不足;另告訴人所提強 制罪之部分,僅係就被告觀看小電視時,其電視燈光會影響 告訴人休息,顯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 訴意旨均有所誤解,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4-馬簡-5-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以113年度馬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5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3

MKEV-114-馬簡-1-202501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記載應為3份、受理案件證明 單應為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為4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為4份;證據部分應補充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夢婷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玉山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101年12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 獲緩刑之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且矢口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3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楊夢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斗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 思潔」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楊 夢婷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江○○、黃 ○○、劉○○、潘○○○4人(下稱江○○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22萬元不等金額至楊夢婷上揭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江○○等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夢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合庫銀行 、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LINE暱稱「 尤思潔」之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被騙,對方「尤思潔」要我提 供提款卡買材料,當時「尤思潔」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才 會相信,對方說要先匯錢到我的戶頭,再用那些錢跟廠商買 材料,再把材料寄到我家給我做,我到後來才發現不對勁, 但那時候我的帳戶已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等4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告訴 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告訴人潘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 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尤思潔」 之人聊天紀錄以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況其已於101年4月間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6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 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 有上開3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無疑。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84-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 ,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4,92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雨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玟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 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 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持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係 楊雨玟母親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以上 揭電信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該帳戶會員姓名為郭○○,該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88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9月21日11時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聯絡張○○向其 佯稱:你的賣場無法結帳,請點進連結網址云云,嗣由另一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張○○誆稱:須簽署合 約保障雙方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 5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5元 、4,985元,共計5萬4,9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全數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嗣張○○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雨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許○○申請的,從109年之後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把該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電支 帳戶,我的手機亦未收過驗證碼簡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旋轉拍賣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60004號函、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申 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 信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 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份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以佐其說,惟 該份通話明細僅能顯示該門號「發送」簡訊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該門號是否「收受」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一節,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需正確輸入該公司發送到該手機門號的簡訊OTP驗 證密碼,有橘子支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60004號函附卷可稽。況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 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 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 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忠穎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同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穎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    毒品之訊息,其後與陳奕璇交易2次如下:  ⒈陳奕璇瀏覽網路看到上述訊息,乃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 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吳 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吳忠穎遂於112年7月16日1時5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使用寄 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寄至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璇於11 2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領取 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其後再匯款至吳忠穎指定之彰 化銀行帳戶(如下所述),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以上述方 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奕 璇。  ⒉陳奕璇再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 500元之價格,另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陳奕璇於11 2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將3,000元(包含本次及前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共10包之款項)匯入吳忠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吳忠穎於112年7月24日22時5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寄送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 璇於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 以上述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予陳奕璇。  ㈡吳忠穎於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 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2年7月15日23時 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200 元之價格,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吳忠穎遂於112年 7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 門市」,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上述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 林門市」,由員警於112年7月16日1時12分許,將1,200元匯 入吳忠穎指定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7月17日11 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吳忠穎即以上述方式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因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未遂。嗣後員警將該毒品 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0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拘獲吳忠穎,並為警於同日 0時26分許,扣得拘提過程中吳忠穎所棄置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再為警於同日6時38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在吳忠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吳忠穎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員警 之對話紀錄等(見他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 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 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上述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忠穎對於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坦白承 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分裝, 咖啡包上沒有標示成分,依被告的智識能力主觀上無法確實 知道是混合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奕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員警之偵查報告、上述 暱稱「張姓少年」之Twitter貼文、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 紀錄、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32卷第86頁) 、上述「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 一超商員林門市」之蒐證截圖照片、寄件人「吳天賜」名義 之交貨便紀錄、112年9月11日警方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以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 700270號鑑驗書(偵16931卷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偵1693 1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敘述明確。基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並非僅限於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 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 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 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 ,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 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自承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偵16931卷第41 頁),顯見被告已有接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而本案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既為被告所持有得以支配處分,足見其對 於內容為已有所知悉;再者,觀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見偵16931卷第51、65頁),明顯是經過分裝後加以包 裝,衡諸常情,依被告接觸毒品之經驗,應可知悉內容物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販賣 之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顯然被告 是以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所以被告主觀 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應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由員警喬裝 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 ,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循線查獲,依上述說 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不同種之毒品,此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4386號函 述明(本院卷第291頁),上述毒品咖啡包顯然是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形。所以,核被告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為分別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 云,顯有誤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3月9日 出監)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6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 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毒品等案件業已判決、 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各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 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 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 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115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雖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 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情形,然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所為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不能依此部分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是為配合偵 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本案都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已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彰檢曉簡 112偵16931字第113905277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3年10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001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 112偵44762字第11391270540號函、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嘉檢松孝112偵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565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件、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7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748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76893號函敘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35頁);⑤又另案 被告王榮聖雖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另案遭查獲,但被告於該 案是供稱其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且員警是使用 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 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 販售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 偵37235字第1139134567號函敘述明確,此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 第334、335頁),另案被告王榮聖既是員警使用上述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也 不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已 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 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薄,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被 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雖另無減刑事由,而經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 犯罪問題,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兩相權衡,本院認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已販 賣既遂2次,其中1次於販賣過程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就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 遂2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販 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 月2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4包、50包,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而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上述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⒉之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未及賣出剩餘之第三級毒品,都屬違禁物,爰各於 其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 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4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也不聲請沒收(本院 卷第327頁),又如附表四編號3之膠囊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其膠囊型態也和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同,也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如附表三編號3、4之電子磅秤、手機 、附表四編號2、5之吸食器、分裝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和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也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12頁),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喬裝買家員警購得之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7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鍊袋裝)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綠色提袋裝)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4 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 5包(共24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7、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6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袋 1批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1-23

CHDM-113-訴-239-202501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 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3,28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電子發票 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被告業已結清竊得物品款項之 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7時2分起至17時21分止期間,在曾○○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 情書」等18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 逕自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失竊物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8-20250122-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8, 1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2025-01-22

MKEV-114-馬補-3-202501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0萬5,263元【計算式:(1735.83㎡×1,300元/㎡× 4/5=180萬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8,919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共有人」以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 人為被告。 四、如前開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應具狀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4-補-2-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偵字第12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21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彥堂與告訴人李○○係 服兵役時之同袍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與告 訴人在澎湖縣○○營○○營區內一同參加衛哨教戰手冊考試,因 作弊遭告訴人舉發而不滿,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同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馬公 市案山里之住家內,使用其手機上網,並以帳號「0000000_ 000000」登入「IG」社群軟體,隨即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 網頁上,發佈其自創曲「1985血祭冬嶺」及「血祭冬嶺pt.2 」,內含有「腦弱」、「腦殘」、「智障腦殘」、「我看你 他媽早就被我揍在地上」、「垃圾!幹你娘勒」、「低能兒 」、「白癡○○」、「去你媽的逼 幹你娘老雞掰」、「把你 下巴打到脫臼」等歌詞文字、語音訊息、圖片等供不特定人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M-114-易-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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