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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 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2-訴-329-202502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茹晴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泳濬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云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彭觀明 祝郁珉 何子敬 侯宗丞 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2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 號、第15253號、第16010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 號、第22023號、第22069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 號、第26413號、第27101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 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茹晴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徐泳濬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俞云通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游士興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游士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上訴人即被告俞云通(下稱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之罪刑 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游士興無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就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 侯宗丞、何子敬如其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 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 第204頁);另就被告游士興有罪部分之刑亦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游士興有罪及無罪部分之罪刑全部 ;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就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 罪部分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茹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角色是提供帳戶、領錢交 給彭觀明,影響力小而風險最大,被告也積極和解補償被害 人,請參酌被告之手段對法秩序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無前科素行,並且努力 工作,另有10歲小孩需要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已經承擔超過一半以上之賠償金額 ,已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間,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 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刑量框架為6月以 上至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 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自無 上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 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詳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併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 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提供帳 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等達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 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行 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 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 意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 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被告徐泳濬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且被 告當時就讀大學,落入求職陷阱,本案被害人許智惠、林素 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等也體諒被告之情況,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會,且被告於本案僅為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被告目前已完成學業並擔任助理,工作也受到肯定,其另 有報考地政士之規劃,請審酌被告案發後生活態度已有改變 ,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在本案報酬為3, 000元,但被告目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經85,000元 ,請審酌不法利得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之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5頁) ,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 許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 頁),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 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併同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卷㈢第335頁至第337頁);兼 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 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 策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 度良好,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 娥等亦表示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 三、被告俞云通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而被告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前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 決確定,並已入監執刑後假釋期滿賦歸社會,請求審酌此部 分犯行均係於同日內為之,該部分犯行入監服刑經矯正後已 知警惕;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現與單親扶養被告長大之 母親共同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6010卷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6頁),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洗錢防 制法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入審酌即可。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 被害人邱政治、林美貞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ATM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7頁)及告訴人林美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 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未及適用 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尚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 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 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於 109年12月24日,因詐欺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是 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依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犯罪事實     游士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前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為「你媽祖」 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且成員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介紹、管 理「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與「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其等報酬之工作。何子敬(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則於109年4月間透過游士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擔任收水,其後則負責招攬車手與發放車手報酬 及工作機之工作,嗣何子敬請侯宗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尋找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侯宗丞則介紹 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俞 云通(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則因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詎游士興與何子敬、祝 郁珉、侯宗丞、俞云通、林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林昌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理 由    ⒈程序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游士興(下逕稱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游士興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何子敬(下逕稱何子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何子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㈢第31 頁至第63頁),經比較結果,何子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 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何子敬於偵查之陳述,因 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何子敬於偵查中係以 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並未釋明何子敬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何子敬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 障,是何子敬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③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審 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 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認識何子敬,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何子敬曾問我是 否有偏門的工作可以做,我說我現在只有在做夾娃娃機台, 何子敬跟我說他朋友在找他做詐騙,一個月收入15萬元,問 我意見如何,我提醒他要小心,但是我沒有加入,我並非詐 欺集團之首腦「K」;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除何子敬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詐欺集團之成員「k」,而何 子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取,自難單憑其瑕疵之證 詞,遽認被告本案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何子敬請同案被告侯宗丞(下逕稱侯宗丞)介紹車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侯宗丞再請同案被告祝郁珉(下逕稱祝郁珉 )介紹,其後祝郁珉則介紹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俞云通再介紹同案被告林昌(下逕稱林昌)加入此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何子敬並負責發放車手報 酬及工作機等節,業據林昌、侯宗丞、祝郁珉、何子敬及俞 云通證述明確(見偵22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 2頁、偵1601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原審卷㈠第253頁、第270頁、第316頁、原審卷㈡第39 頁至第42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 、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嗣經俞云通自該等帳戶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昌 等節,業據俞云通及林昌證述明確(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偵16010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俞云通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紀錄(見偵18278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該人所穿著服裝與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8278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華所匯之20萬元中15萬元,亦為 俞云通所提領等情屬實;又林昌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俞云通 接到上手通知,上手要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 個地方跟俞云通拿錢,最後我約在麥當勞廁所,當時俞云通 交了15萬元給我,之後俞云通又去領錢,我去臺中公園的廁 所找俞云通拿15萬元及18張提款卡等語(見偵18278卷第110 頁),可知俞云通所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予林昌等情,堪以 認實。  ②觀諸何子敬於偵查中證稱:「K」叫我幫忙介紹收包裹及領錢 的人,我知道侯宗丞缺錢,我就介紹侯宗丞認識「K」,後 來「K」跟我說,侯宗丞介紹的人拿提款卡跑掉了,因為侯 宗丞是我介紹的,所以「K」叫我負責,於109年6月時,「K 」聽到風聲知道祝郁珉找的人被抓,我就依照「K」之指示 將相關對話及聯絡方式刪除,「K」有說不要供出他,如果 我供出他,他有我的身分證,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而我都是 用通訊軟體「釘釘」與「K」聯絡,他的暱稱換來換去,他 有換過「救世主」、「耶穌」、「西羅」及「K」,我的暱 稱是「高進」等語(見偵26196卷第97頁至第98頁);嗣於 原法院羈押訊問時稱:「阿甘」跟我說介紹別人去擔任車手 會有車手費,我拿到的錢是「阿甘」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 侯宗丞、祝郁珉,由他們去分給其他人,我也曾幫忙交付工 作機等語(見原法院聲羈437卷第28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我有加入被告游士興為首之詐騙集團,他的通訊軟 體暱稱有「K」及「艾薇」,他跟我說如果我幫忙找人從事 領錢的工作,可以從中抽取佣金,所以我找了侯宗丞,我再 請侯宗丞幫我找人,侯宗丞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 通,而被告應該還有上游,但我不知道是誰,不過他會把報 酬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6頁);繼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請我幫忙找詐騙集團的車手,他說我可以 按比例抽取金額,後來我聽被告之指示,下載通訊軟體「釘 釘」,他在此通訊軟體中的暱稱是「艾拉」,我的暱稱是「 高進」,我請我朋友侯宗丞去找,他那邊找了2個,被告不 會直接與其他車手聯繫,都是透過我,被告都是當面把報酬 給我,由我發放每日要給下手之報酬,交付工作機,因為他 說要在我身上做斷點,後來侯宗丞找的車手中,有一個被警 察抓了,並把作案用的工具全部拿走,我有跟被告說,被告 就叫我不要供出他,不能供出任何人,並且想辦法把被拿走 的工具拿回來,但拿回來後有很多金融卡已經無法使用,被 告就叫我要幫忙賠償3萬元之損失,而我在警詢時稱的「K」 ,以及羈押訊問時稱的「阿甘」均係指被告,因為他曾經換 過很多暱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60頁)。佐以侯宗 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何子敬因為缺錢說要去做詐 騙集團車手,要我幫忙找人,並叫我下載「釘釘」與他聯絡 ,後來我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通,祝郁珉有把他 以及俞云通的證件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子敬,其後何子 敬跟我說,俞云通說他朋友被抓,需要保證金3萬元,如果 公司不給錢,就要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雖然後來他們有 拿到3萬元,但是俞云通還是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因為 我是介紹人,何子敬就叫我去把俞云通找出來,他說公司上 面的人一直在催他,我有透過祝郁珉找到俞云通,拿回工作 機及金融卡,後來公司有要何子敬賠償損失,何子敬並要我 們跟他一起分擔,但是我拒絕等語(見偵160101卷第117頁 至第120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79頁)。可見何子敬於109 年8月5日遭警逮捕前,係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他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會幫忙發放車手之每日 報酬、交付工作機,又因為請侯宗丞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提款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之 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之證詞始終 一致,且就請侯宗丞介紹車手、向俞云通拿回工作機及金融 卡、何子敬被上游請求賠償損失等情,亦核與侯宗丞所述均 相符。至何子敬雖稱其曾向被告借貸,然被告稱:何子敬曾 跟我借7萬元,但只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 ,此金額非高,何子敬應無僅因積欠被告小額借款即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何子敬就其自身所為犯行,亦已坦承不諱 ,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動機及必要;況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 無從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 人之證述若已足以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 則將恆無緝獲躲於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 可認何子敬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③再者,觀諸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 告曾傳送:「台新帳本上繳時,務必先行將原始密碼改掉, 改統一規格……11/1起上繳資料,未改成統一規格,一律退件 ,待改好後方可上繳,如有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予暱稱「賀 」之人,而「賀」則回稱「你那邊有沒有人要繳簿子的」、 「髒的」,被告則表示「有我有個好工作,要跟你們講」等 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0974卷第15頁), 可見被告曾與「賀」之人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以及人頭帳戶資 料上繳時應注意事項之相關事宜;又佐以被告扣案之行動電 話還原紀錄所示,被告曾與他人談論之內容,曾有人提及「 盧的那本可能要用寄的……盧的那本可以多放一兩個禮拜嗎? 是有通知客人要換帳號了,怕有白癡會轉到舊的(之前有過 )……盧尚億要看哪間7-11門市,名字電話再給我,盧的還有 要寄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6902卷第371頁、第376頁), 雖前開對話紀錄所提及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然以 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管 理無誤,益徵何子敬證稱被告即為其上游乙節,洵屬可信, 更足補強何子敬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④至何子敬雖就其何以認識被告、遭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等節雖前後不 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 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漸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 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子敬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幫忙發放車手之每 日報酬、交付工作機;復因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 之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業已證 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如前;且何子敬何以認識被告、其與被 告最後之見面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或係因時間 經過而漸忘,但不影響其與被告認識,並經被告介紹加入該 詐欺集團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之通訊軟體因有使用多 個不同暱稱,亦難認何子敬就該暱稱前後不同,即謂所述全 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被告游士興係 擔任管理「車手」及「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於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車手領款 並上繳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擔任管理 車手之角色,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 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俞云 通,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祝郁珉與侯宗丞之對 話紀錄,祝郁珉稱:「明天送一個下去工作」、「安排一下 」,侯宗丞則回稱:「收,今天下來,讓他明天做事」、「 兄弟,人幾點下來,我9下班」,祝郁珉則稱:「等等叫他 們出發」,侯宗丞其後又問:「他們出發了嗎」,同案被告 祝郁珉則稱:「還沒,地址來」,侯宗丞表示:「○○區○○路 00號」、「明天一個人,薪水只有2000,還要包住跟吃,沒 賺錢,作一陣子有人之後,薪水會提高,晚上再下來就好, 身上要帶點錢坐車,明天我跟你說,你在叫他下來」,祝郁 珉回稱:「不是,這什麼意思,薪水為什麼這麼少」,侯宗 丞再稱:「三個人來做,就是我們抽成比較高,現在一個, 抽成很低沒賺多少」、「第二作業員跟第三作業員是這個價 錢,第一作業員是5000」、「第一作業員你能抽1000-1500 ,二跟三作業員你能抽500」,祝郁珉再詢問:「那他們所 有人薪水跟誰算?還是一樣我來對他們嗎」,侯宗丞則回覆 :「對,你跟我拿」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 偵22189卷第52頁至第62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侯 宗丞之聯繫對象為祝郁珉,而祝郁珉則負責找尋車手,並負 責與車手聯繫,並傳達侯宗丞所告知之訊息,且負責發放車 手之報酬,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組織有分為三級;又參 林昌供稱:有人拿工具機給我,該工具機內即有通訊軟體釘 釘,且已設有群組,群組內有「你媽祖」、我及俞云通,且 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上手叫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 叫我找地方跟俞云通拿錢等語(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可知此詐欺集團至少有指揮車手、車手以及收水之 人,且組織分層明確,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等語。然依何子敬之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負責管理「車手」及「收水」,亦即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⑷洗錢罪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卷證資料可證被告游士興曾收受 贓款,然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精密,參與此等犯罪之人 數眾多,舉凡出面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交付贓款,均由不 同人擔任,因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取得之贓款通常係交付其 餘成員,尚無保有全部贓款之可能,此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乙節,業如前 述,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下 之車手俞云通向林昌取得之贓款應會再轉由其餘集團成員明 確,此舉亦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身為管理俞云通及林昌之車手頭,對於車手之工作在領 取贓款,並層層轉交,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此負共同洗錢 正犯之責。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①被告偵查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7年、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 減刑適用。   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 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俞 云通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林 昌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 3月、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 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 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之1)編號1(被害人 林天賜部分)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詳後述),且就被告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如附表二 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鍾春梅部分)所示犯行 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何子敬、侯宗丞、 祝郁珉、俞云通及林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行 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⑹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林美貞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325頁至第331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⑵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惟並未具體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被告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美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 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明沒收之理由(詳後⒋所示),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⒉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並係就原審適當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觀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斟酌,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 處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持 用,且供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6902卷 第351頁至第380號),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林昌所持用;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彭觀明所持用;附表六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所持用, 均為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林昌、彭觀明 、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 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林昌及彭觀明所 有,且遭查扣後,林昌及彭觀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 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帳戶提款卡、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30萬元,屬林昌事實上管理、支 配下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昌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 、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且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0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 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121090號、 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 、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之犯 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下均逕稱彭觀明、 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 、何子敬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①被害人宋愛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宋 愛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宋愛嬌匯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暱稱「你媽祖」、「王成」、「 王幸會」等人,藉由釘釘群組傳送如附件三所示訊息,指示 彭觀明向林昌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嗣該10萬元並遭提 領一空等情,此據彭觀明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釘釘群組 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  ②是被害人宋愛嬌受騙之10萬元既已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内,且 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彭觀明手中,其對該款項已具支配管領 之能力,縱被告尚未親自提領即為警查獲,然彭觀明取得已 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 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不影響彭觀明就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害人 宋愛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各於同日下午3時47分、3 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款項轉出,然此乃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應否就彭觀明之前行 為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問題,並不解免彭觀明取得上開彰化 銀行提款卡之際已該當之刑責。原審以被害人宋愛嬌匯入款 項,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 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逕諭知彭觀明無罪,自有未洽等語 。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被害人陳燕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燕珠警詢指述明 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而 林昌擔任轉交提款卡、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人,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你媽祖」指示,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情,業據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準此,本案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躲避查緝,乃縝密層層分工轉 交、上繳詐得款項,各犯罪階段彼此利用、緊湊相連,林昌 之中間人地位,實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被害人陳燕珠受騙之10萬元既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内,且該 帳戶之提款卡已在林昌手中,而對該款項具有支配管領能力 ,縱林昌未將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圑之車手即為警查獲, 仍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 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林昌應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雖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惟林昌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侯宗丞、祝郁珉 、何子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為,亦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㈢經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⑴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 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 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見偵27101卷第12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 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 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自難認僅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 警查獲後所為,須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⑵另細繹附件三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王幸會」表示「你別 再問了」、「趕快去救命」,彭觀明回答「哦」、「我過去 ?」、「臺中公園那?」等語,可見彭觀明係臨時受「你媽 祖」、「王幸會」等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公園提款,但彭觀明 對於此情似乎感到突然,並有疑問。從而,彭觀明就附表三 編號2之被害人遭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 尚難逕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足 以認定其前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至彭觀明於其後尚未提領即 為警查獲,斯時已失實際管領支配提款之能力,亦難將此部 分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41頁),依被告林昌所供 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 其於本案整理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 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而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 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 難僅以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 分,林昌以及介紹或輾轉介紹林昌加入此詐欺集團之何子敬 、侯宗丞及祝郁珉,自無法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昌、彭觀明,依照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雖林 昌、彭觀明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林昌、彭觀明與同屬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 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林昌、彭觀明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林昌則為被告 所管理之車手,則就林昌、彭觀明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 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7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另外一位犯嫌給我4張金融卡,隨後我就遭警方 查獲,我是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我朋友「阿承」介紹,在 通訊軟體「釘釘」上認識詐騙集團幹部「任我行」,我是擔 任收水工作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詐欺部 分的犯行,但組織之部分我之前在臺中地院已經判完了109 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是相同的詐騙集團,但是是不同次的 提款行為等語。是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經警查獲後,於警 方詢問過程中旋即回答是109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 工作,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是同個詐騙集團,然原審判 決以附表二、三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日,且工作性質不同 ,而認定彭觀明就附表二、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 容嫌速斷;再者,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直屬上游是「 任我行」,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的等語,業已說明彭觀 明與被告、成員「你媽祖」同屬一個詐騙集團甚明,是原審 判決未慮及於此,尚有未洽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之1(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二1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且葉茹晴於附表二之1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 ,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 觀明,而徐泳濬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觀明,又於附表二之1編號6 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林雍勝等節,業據葉茹晴、彭觀 明、徐泳濬及林雍勝證述明確,此有附表二之1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葉茹晴、徐泳濬欲尋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 」之人與葉茹晴、徐泳濬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葉茹 晴、徐泳濬後續便依「薇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 示帳號提供給「薇薇」以供其使用,其後葉茹晴並於款項匯 入後,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 ,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彭觀明,而徐泳濬則於 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彭觀明及林雍勝等情,亦經葉茹晴、徐泳濬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2卷第1 2頁至第14頁、偵1501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4332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43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18702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22069卷第19頁至第27頁、 原審卷㈠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41頁至第453頁);又彭觀 明則係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友人「阿承」介紹,將「釘釘」 暱稱為「任我行」之人加為好友,因此而加入詐騙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等語,並據彭觀明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731卷第9頁至第15頁、 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1頁);另林雍勝則係經由林春亮之 介紹而與微信暱稱「精彩哥」之男子聯繫,並依該名男子之 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時間向徐泳濬領取包裹乙節 ,亦據林雍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 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㈠第431 頁至第436頁),且有附表二之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可見葉茹晴、徐泳濬係受LINE暱稱「薇薇」、「王凱」之指 示而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又彭觀明則係受「釘釘」暱稱 「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之指示 為附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林雍勝則係受微信暱稱 「精彩哥」之指示為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犯行。然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林雍勝為附表二 之1所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實難認被告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⑶至彭觀明雖曾自林昌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而林昌係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指示將前開提款 卡交付予彭觀明,彭觀明亦曾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 指揮,且林昌為被告所管理之車手等情,固可認定。然參諸 附表二之1所示之行騙、匯款、領款及收款時間為109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7日間,而附表三所示之行騙、匯款、提款時 間則為10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 日;且彭觀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 就附表三部分,則係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從事之工作 不同,並衡以一人同時間並非僅限於參與單一之詐欺集團, 是縱使指揮彭觀明中之一人與指揮林昌相同,仍無法排除該 人及彭觀明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 團,故實難僅此即認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及林雍勝之附 表二之1所示犯行,係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自難 將被告就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三所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轉交提款卡跟錢的中間手 ,當時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為「你媽祖」之人指示我去臺中公 園的廁所,跟前一個去領款之人拿如附表四編號4至17、附 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18張提款卡及扣案之30萬元,我再依指 示將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提款卡拿給彭觀明,並指示 我再把30萬元拿給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我就於當日下午 2時到廁所等,但那個人沒有來等語(見偵14370卷第13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 提款卡流向部分核與彭觀明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至6所示提款卡為林昌在臺中公園公廁內給我,隨後我即遭 警查獲,這是上游幹部要我去找他拿取上述提款卡提款,但 我還未去提款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偵14370卷第11頁) ,而林昌及彭觀明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遭警逮捕,並在 同案被告林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彭觀明 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14370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 ,可知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林昌於109年4月27日 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交付予彭觀明,用以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之提款卡 ,尚未接受指示如何處理前,即隨遭警查獲。  ⑶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 中午12時23分許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 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18頁),可知被害 人張淑珍所匯入之款項於彭觀明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 他人提領,而彭觀明既稱其依指示向林昌拿取此帳戶之提款 卡係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用,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害人張淑珍匯入此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何人所提領,無法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團所為,則難認擔任車手之彭觀 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 ,亦無法單以彭觀明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 之情形,而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 犯,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 帳戶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 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2 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 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案被告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已如前述,故難認僅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 獲後所為,需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再者,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 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角色,且一 詐欺集團,同時存有數個車手團,又各自車手團僅需向上游 為縱向之聯繫,而無須與其他車手團間為橫向聯繫,亦屬常 見,是被告自無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團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⑷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號卷第141頁),亦述如前,則 依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 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 ,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林昌於甫收到 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 查獲,自難僅依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亦無法對身為 其車手頭之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又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 示帳戶,被害人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之款項, 業於同日中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8551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蔡純重 所匯入之款項於林昌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 而林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業如前述 ,是林昌收取帳戶已遭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可能交付予下 位車手,供其他車手提領另名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然與詐 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無關,蓋就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 ,應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無再 為參與之可能,自難僅因林昌持有本帳戶之提款卡,遽認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且亦無事證顯 示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管理之其他車手所為 ,是就此部分,尚無法對就被告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何 子敬、侯宗丞、祝郁珉及林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游士興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檢察官係就原審適用職權之認定,再事爭執,惟 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林奕 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林美貞,佯稱為其友人陳美智向其借款,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美貞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念慈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王念慈,業據原審以110年度壢簡有罪確定)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林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念慈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2.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麗華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戴健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健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僅提領15萬元),另5萬元之提領者及提領地點不明 俞云通(俞云通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健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3. 鍾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致電鍾春梅,佯稱為其友人許鳳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褶存款。 鍾春梅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2時36分分別臨櫃無褶存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暄宜,偵辦中)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街000號 俞云通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鍾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 1萬元 4. 邱政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邱政治,佯稱為外甥徐子修,以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邱政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邱政治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邱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2萬 附表二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高道美,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路00號 葉茹晴 葉茹晴分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34萬9,000元及30萬元交予彭觀明 1.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2. 陳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及翌(6)日某時,致電陳寶珠,佯稱為其友人,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寶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5萬餘至葉茹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4.陳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 1萬5,000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 30萬元 3. 吳添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天福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吳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14332卷第35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3分 4萬元 4. 林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4分、10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致電林素雲,佯稱為其友人楊秀梅,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素雲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 1.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委託書 N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6.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7.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 1萬元 5. 簡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致電簡汀女,佯稱為其友人謝小姐,並向其借款,致簡汀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簡汀女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簡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出匯款憑證 4.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 1萬元 6. 許智惠(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許惠,佯稱為其姪女許芬微,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許智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許智惠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01分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門市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交給林雍勝 1.許智惠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徐泳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7. 林亮吟(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翌(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林亮吟,佯稱為其友人淑惠,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亮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亮吟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7分匯款1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1.林亮吟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 4.徐泳濬提款即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8. 林許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許雪娥,佯稱為其姪女莊淑慧,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許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許雪娥之妹妹許素媛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1.林許雪娥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4.徐泳濬提款、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張淑珍,向其佯稱為親友,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秉羢,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1萬元 2. 宋愛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致電宋愛嬌,佯稱為其姪女宋淑惠向其借款,致宋愛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程嘉欣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嘉欣,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 5萬15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宋愛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程嘉欣之彰化銀行交易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5元 3. 陳燕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陳燕珠,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陳燕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無 無 無 無 1.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 4. 蔡純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蔡純重,佯稱為其之朋友張超然,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蔡純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至姚國揚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姚國揚,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蔡純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姚國揚之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551號卷第51頁)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林昌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林昌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現金30萬元 林昌身上扣得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1.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2. 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7. 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iPhone 6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彭觀明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彭觀明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國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俞云通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祝郁珉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宗丞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OPPO R9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7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游士興持用 沒收 2. Lenove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 游士興持用 沒收 3. 游士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4. 林家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5. 駱建彣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6. 何嘉愷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7. 支票共3張(票號:CA0000000、AK0000000、DA0000000)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8. 游士興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本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9. 紙本相關資料4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彭 觀明等無罪部分》): 附件三:(「光哥再次出擊」之釘釘群組對話)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游 士興無罪部分》):

2025-02-11

TPHM-112-上訴-1891-20250211-4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 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 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 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 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 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 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 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 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 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 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 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 ,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 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 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 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 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 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 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 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 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 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 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 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 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 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 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 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 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 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 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 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 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 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 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 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 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 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 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 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 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 ,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 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 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 、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 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 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 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 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 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 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 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 ,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 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 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 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 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 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 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 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 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 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 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 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 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 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 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 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 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 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 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 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 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 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 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 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 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 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 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 。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 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 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 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 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 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 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 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 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 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 ,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 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 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 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 ,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 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 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 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 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 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 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 、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 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 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 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 、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 、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 、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 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 、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 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 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 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 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 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 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 ,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 ,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 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 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 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 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 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 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 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 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 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 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 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 。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 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 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 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 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 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 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 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 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 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 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 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 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 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 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 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 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 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 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 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 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 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 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 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 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 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 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 」「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 」「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 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 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 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 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 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 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 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 (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 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 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 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 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 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 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 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 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 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 ,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 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 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 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 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 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 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 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 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 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 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 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 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 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 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 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 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 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

2025-02-10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葉純妃 葉純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信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 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懷 璋之勞保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兩造對於系爭喪 葬津貼是否作為葉懷璋之喪葬費用及其所留遺產執行分割程 序費用有所爭執,而兩造就葉懷璋之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 第19號事件審理,兩造合意願以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認定事實 為本件判決基礎,並同意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 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4日院高民 午112家上易19字第1149100514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 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 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 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 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1-店簡-927-202502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 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婧恩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 三、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婧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何邦愷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簡婧恩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婧恩、何邦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編號097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簡婧恩於111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 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8,500元。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拒絶搬遷交還予原告,妨害原告對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積欠 租金及113年1、2月之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按月給付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 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簡婧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7萬6,292元, 扣除押租金77,000元後,被告簡婧恩尚應給付原告69萬9, 29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 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婧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00元。   ⒊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照片、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見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084號「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簡婧恩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3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然被告簡婧 恩於租期屆滿後仍與其子即被告何邦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項約定:「 (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被告簡婧恩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31 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月租金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 ,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自屬 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38,500元整...並於...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剩餘尾款房 屋每月3,146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9頁),再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婧恩積欠自租約到 期即113年3月往前算20期之租金,及113年1、2月管理費 未給付,並由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考(見重司簡調字 卷第49頁),經以押租金7萬7,000元抵充後,被告簡婧恩 尚有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萬9,292元未清償(計算式:「3 8,500元×20期+3,146元×2月」-77,000元=699,292元), 被告簡婧恩未到庭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簡婧恩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7,000元;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婧 恩給付69萬9,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1857-20250206-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0-家財訴-42-20250206-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0-家財訴-43-20250206-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家親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 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 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 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 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 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 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 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 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 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 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 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 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 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 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 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 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 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 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 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 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 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 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 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 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 ,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 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 。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 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 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 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 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 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 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 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 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 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 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 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 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 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 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 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 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 ○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 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 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 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 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 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 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 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 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 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 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 、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 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 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 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 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 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 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 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 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 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 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 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 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 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 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 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 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 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 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 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 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 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 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 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 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 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 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 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 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 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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