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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壹盒、摩戴舒 醫用口罩5枚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東園養護中心)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南新北門 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 止痛加強錠10錠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將盒 內藥物取出,再將空盒放回貨架,復接續拿取摩戴舒醫用口 罩5枚入1盒(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 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楊蕙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蕙銖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22

TNDM-113-簡-385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陳研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研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口腹之 需要,而係詐取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2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研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陳研歆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 內,明知彼此皆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點用價值合計新臺幣1, 62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誤信其2人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 餐點,嗣其2人食用完畢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 分別離去。嗣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副店長薛豐基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豐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研歆一起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陳研歆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謝詩杰於偵查中自承:壽司郎結帳方式為先按鈴請店員過來點盤子,再拿單子至櫃檯結帳,當天並沒有請店員來點盤子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陳研歆先離去後,被告謝詩杰仍停留在現場繼續用餐,且數次看向櫃檯,是被告謝詩杰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且被告陳研歆亦無可能在未能確認被告謝詩杰是否仍會加點餐點之情形下先行結帳,是被告謝詩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研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詩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先離開,以為謝詩杰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中自承:我去壽司郎用餐過4、5次,壽司郎南紡店結帳程序是先在平板上按結帳,再拿印有QR Code的圖案給櫃檯掃描付款,我沒有詢問謝詩杰有無付款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陳研歆為大學學生,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朋友聚餐前應先行確認是否有在該店用餐之資力或將由何人付款;再者,被告陳研歆既有數次在該店用餐之經驗,且明知該店結帳程序,而其於112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離去時,尚未在平板上按結帳,卻於21時34分許與被告謝詩杰已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集合,換言之,被告陳研歆應知被告謝詩杰並無可能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用餐、按平板結帳、等待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拿印有QR Code之單據至櫃檯排隊結帳,再從位在2樓之壽司郎臺南南紡店走至外面廣場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2日至壽司郎臺南南紡店用餐消費,被告陳研歆於當日21時2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被告謝詩杰則於當日21時31分許未結帳離開該店;被告2人離去前均曾觀看店員動向,嗣後2人於當日21時34分許在戶外廣場會合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陳研歆離去前並未在平板按結帳,請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且其離去時,被告謝詩杰仍拿取餐點要繼續用餐之事實。 ⑶被告陳研歆離去後,被告謝詩杰曾數次看向櫃檯,其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0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之危險及實害;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1年、112年間,均有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已 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仍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彭政皓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串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沿海安路三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陳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宜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右側胸部鈍傷、右手中指擦挫 傷、左膝瘀青等傷害(彭政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於同日2時22分,在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彭政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0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許朝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 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 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許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7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 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 前錢水盆內之錢母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 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廟人員發現錢 水盆內硬幣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庄 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與所騎腳 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63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4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邱慶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序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   被   告 邱慶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因與林序倫在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發生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嗣其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許,在東安路113號 好野港式燒臘店與林序倫狹路相逢,而再起口角;詎邱慶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序倫,致林序倫受有左耳鈍 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序倫母親邱佩綺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序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慶龍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序倫警詢之指訴。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勘查照片。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易-194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呈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及「1 3.348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為28.447 公克」及「13.91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呈耀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頁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體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917公克,驗餘 淨重共16.386公克)及咖啡包7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5 3公克)之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l 份在卷可稽,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吳呈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路旁,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6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9包(總毛重18.8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76包(總毛重166.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 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西勢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 盤查,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經警將上開毒品送 驗結果,該9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 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 計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5625號鑑 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及 咖啡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簡-3234-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3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奇 美醫院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年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與延平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詢問其是否 有施用毒品,其當場向員警坦承,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類 陽 性 反 應 , 且 濃 度 均 高 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吳慧雯 黄淑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1萬1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77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4萬7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1-10

CHDV-113-補-825-20241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考領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3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王全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許起至10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虎頭山山坡農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5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0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4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 、4.104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 2行「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該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 克、4.104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3.024公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 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 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4.104公克,合計重達23.024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 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 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磅秤1個、K盤2 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被   告 蘇尚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尚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 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其再自行分裝為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22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搜 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23.4公克、5 公克);經警將上開毒品送驗結果,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 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 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 (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尚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及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屬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04

TNDM-113-簡-353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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