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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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5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656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54-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 吳政憲 吳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大荖段189 0-1、1890-2、1890-4、1890-5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 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399-20241025-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㈡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銷售獎金等勞資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112 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然關於第6期 即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部分,相對人 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 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並自11 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各2萬元,並經勞資雙方簽名 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就第6期即應於1 13年3月5日前給付之2萬元,迄未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2

CTDV-113-勞執-58-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政憲於警詢 之自白」,及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學鐘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始終有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因不滿同事經學鐘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水泥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經學鐘臉部、頸 部,致經學鐘受有左顏面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經學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經學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受 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18-202410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德芳 吳政憲 陳金葉 王俊傑 王令佳 王惠政 涂國欽 涂美美 涂美雯 呂正一 王皇坤 王英鎭 王冠南(原名王云) 林長興 王志任 王春茂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王銘聰 陳靜穎 謝瑞香 王怡凱 王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對原告武 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 :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即王榮村所遺 對原告武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 號依序為: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王惠政、涂國 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謝瑞 香、王怡凱、王貞皓、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聰、陳靜穎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明被告王盈統即王榮村(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民事陳報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331至333頁,原 另有追加王維霜為被告及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聲 明,嗣因查明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再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其等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已對抵押權人王盈統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 一事實而為之請求,原訴所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使 用,具有共通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寶茶已於111年2月6日 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涂國欽、 涂美美、涂美雯所共同繼承;另抵押權人王盈統已於110年3 月2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因本院99年 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對 被告等人(惟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寶茶;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盈統;被告陳靜穎部分為其前手張明輝)負有給付補 償費之債務,因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給付補償費,致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1 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一併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3人事後已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對被告王榮晋(已調解成立)、王榮珍(已調解成立)、 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銘 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為清償補償費總計各新臺幣(下同) 52,354元(含執行費416元)、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 、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取 得債權額),對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而消滅;另就尚未為補償費清償之被告王德芳、張 永春(已調解成立)、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 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春茂、王明昌、陳靜 穎(讓與人為張明輝)等人則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對 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亦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又 原告3人於112年12月6日曾對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寄 發古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經張明輝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前來領取補償費,原 告3人即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張明輝嗣於113年 6月27日將上開補償費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靜穎 ,但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3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3人對原抵押權人張明輝清償補償費之提存 ,對補償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靜穎亦發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3人對於被告等人所負補償費之債務,既 因強制執行之清償或提存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等人就原告3 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依從屬性原則,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一併歸於消滅, 原告3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因被 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寶茶、王盈統所遺對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虎地 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訴請其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 王冠南、王明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王寶茶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債務明細表(339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46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至202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古坑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盈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145頁、第341至349頁、第367頁), 並有系爭判決(網路版)、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虎 地一字第1130002965號函所檢附該所113年虎地資字第05439 0號及第05440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4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211頁 、第215至232頁、第351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王冠 南、王明昌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王俊 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林長興、 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凱、王貞 皓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 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 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3人已依系爭判 決及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 王令佳、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 坤、王英鎭、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 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或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 訴外人張明輝雖已於113年6月4日及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補償費債權讓與被告陳靜穎,惟因訴外人張明輝及 被告陳靜穎並未通知原告3人,是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3人並 不生效力,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張明輝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提存清償,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 滅,然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所妨害,則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 承人王寶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瑞香、 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盈統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於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 聲明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武勝男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67號 設定義務人:武勝男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4元 1360/67104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4元 647/67104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4元 6804/67104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4元 5886/67104 5,886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4元 544/67104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4元 3169/67104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4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4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4元 1732/67104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4元 公同共有 10240/67104 公同共有 10,240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4元 2393/67104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4元 18757/67104 18,757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4元 3835/67104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4元 2467/67104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4元 附表二:原告武樂安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0號 設定義務人:武樂安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附表三:原告武春明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1號 設定義務人:武春明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2024-10-09

HUEV-113-虎簡-187-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宗茂即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俞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決議解散,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安信公司於 113年1月23日改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其所發行之股票具有高爾夫球 證功能,可提供股東優惠擊球服務,安信公司欲指定或變更 擊球人時,需向相對人辦理指定擊球人手續,填寫聲明書及 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由相對人審核用印,相 對人收款後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是有關安信公司歷次指定或 變更擊球人聲明書均留存於相對人。  ㈡安信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原持有18張股票,相當於18張球 證,依一般行情3年一租,租金為10萬至12萬元,則安信公 司3年收入至少為180萬元,106年迄今應為360萬元。案外人 李立幸同時為安信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董事,安信公司有關變 更擊球人之業務均由其執行,其於112年7月7日曾匯款66萬2 2403元租金至安信公司帳戶內,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球 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向相對人公司查詢。聲請人 清算時發現安信公司之高爾夫球證與帳目不符,亟需相對人 資料核對,雖然目前其中12張股票已出售,但尚有6張資料 可由相對人提供電腦上登記擊球人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函促請相對人提供資 料,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5收函迄今逾2個月皆未回覆,亦拒 絕配合提供資料,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 爰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113 年4月9日即以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公司113年4月2日(113)台 育字第005號函臺中市○區○○路00號予聲請人,詎該信件因該 址無人回應而招領逾期遭退回,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難謂相對人有何拒絕回應等妨礙調查之行為。  ㈡聲請人函中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之18張股票影本 」,因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相對 人並無辦理股票集保作業,亦未曾代管安信公司名下之股票 ,故無股票影本可提供予聲請人。至「歷指定擊球人申請書 」部分,只要各股東提出聲請,原則上相對人均會同意,相 對人不會保留申請書僅會保留受指定擊球人之個人資料。經 相對人查詢後確認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之時 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 人無資料可提供。「歷次過戶、變更擊球人之手續費發票」 部分,相對人於辦理手續後會將票發正本直接以掛號方式寄 給各股東,最後一次辦理時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 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人亦無資料可提供。  ㈢安信公司將擊球證資格出租予第三人係安信公司內部事務, 相對人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或干預各股東行使權益,相對 人僅能配合,現場工作人員亦以「認卡不認人」方式辦理入 場消費,自無審酌或留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電腦系 統設計只會紀錄現今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綠,如若股東將股 份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先股東指定之擊球人相關紀錄即會被 新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錄覆蓋而刪除,無法再次查詢,聲請 人已出售之12張股票已因電腦覆蓋而無法查詢舊有紀錄,相 對人亦無保留相關聲明書,其餘6張股票資料相對人願意提 供等語置辯。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 ,亦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 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 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 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經查:  ㈠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中市政府 准予解散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提供106年迄今之股票影本、歷次指定擊球人 申請書影本及歷次過戶、變更指定擊球人之發票影本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函及存證信函(見卷第13-17、27-31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以113年4月2日(113)台育 字第5號函覆聲請人,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函及郵件 信封在卷可參(見卷第51-52),已難謂相對人有拒絕回應 等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安信公司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18張,於112年5月至113年8 月陸續出售12張予他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張, 有相對人函覆中區國稅局資料及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卷第161、163頁)。  ㈣相對人陳稱未保管安信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另指定/變更擊球 人之手續費發票均已交付安信公司等語,聲請人並未舉證安 信公司將股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稱手續費發票已交付 安信公司,核與常情不悖,且與聲請人得提出手續費發票情 形相符(見卷第135頁),相對人既未持有安信公司所有之 相對人公司股票,亦未持有安信公司之手續費發票,自無從 提供由聲請人檢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股票影本及發 票影本,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㈤相對人稱安信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均已交付安信公司 或未特別保留,無從提供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18張股票球證之歷次指 定變更持卡人之電磁紀錄,並以相對人拒絕提出,為對聲請 人之檢查有所妨礙等語。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檢查(解散)公司財產,檢查範圍為(解散)公司內部資金 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解散)公司資產淨 值狀況,並不及於與(解散)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換言之, 第三人並不負提供其內部保留其與(解散)公司交易資料予 (解散)公司清算人查核之義務。相對人稱未保留歷次安信 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等紙本資料,另因安信公司已 出售12張股票,此部分電磁紀錄已經覆蓋,所餘6張股票之 電磁紀錄顯示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時間為10 4年7月17日,業據其提出電腦畫面可參(見卷第169-171、1 93-211),相對人並當庭提出其現有安信公司聲明書等資料 (見卷第183-191頁)。依前所述,相對人並無提供其公司 內部資料供聲請人檢查之義務,且相對人亦已盡力提供其現 有書面及電腦畫面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 提供安信公司歷次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及其公司電磁紀 錄,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8

TCDV-113-司-31-20241008-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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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 聲 請 人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成威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91 6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9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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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3、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政諭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政諭、齊宇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設名 為「裹公館」之招待所,並聘請齊宇翔為其助理,協助招待 所內事物。侯政諭與陳勁州(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富公司】負責人)、林市騰(長富公司監察人及經理)、 吳政憲(鴻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 鴻義公司亦為長富公司之經銷商)、卞廣祥等人,同為「企 業行銷聯盟發展協會臺中總會」之成員(下稱陳勁州等4人 ),侯政諭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長富公司購入, 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 (下稱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至同年9月初,侯政 諭因認所購買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不符,遂於同年月19日與陳 勁州、林市騰簽結退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9月29日驗貨 後完成退款程序,侯政諭並將上開產品放置於「裹公館」之 地下室。  ㈠林市騰為使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於111年9月初某時,致電 卞廣祥託其轉告齊宇翔,約定給予齊宇翔30萬報酬,委託齊 宇翔破壞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然因齊宇翔遲遲未下手,林 市騰遂於同年9月下旬二度邀集齊宇翔、吳政憲、卞廣祥等 人在北區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討破壞上開「小分 子松露蛋白」等保健食品事宜,林市騰指示齊宇翔破壞上開 產品,並應允給付30萬元報酬(林市騰等人涉嫌共同毀損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齊宇翔應允後,先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於下班 時虛掩「裹公館」之後門,再於深夜進入「裹公館」地下室 ,與林市騰、卞廣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齊宇翔持美工 刀割開部分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後離去並回 報林市騰,林市騰對齊宇翔稱:若未全數破壞,無法達成前 述使侯政諭無法退貨之目的等語,而要求齊宇翔將剩餘「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破壞殆盡,齊宇翔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以同一方式破壞部分「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並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 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政諭(共6箱 ,其中有1.5箱仍屬完整,毀損部分價值約250萬元)。侯政 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覺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已遭 破壞,報警處理,警方旋至「裹公館」將本案「松露蛋白」 保健食品帶回採證,齊宇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形跡可疑 遭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齊宇翔 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 派出所)製作筆錄,齊宇翔因而自白上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9時許,將採證完畢之證物交還侯政 諭,並請侯政諭自行存放,侯政諭明知齊宇翔並未於毀損之 保健產品內放置火種及潑灑酒精,竟意圖使齊宇翔及陳勁州 等4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 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之訊息予齊宇翔,要求齊宇翔更改 證述內容,而指稱陳勁州等人要求齊宇翔潑灑酒精欲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品,嗣侯政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 與陳勁州相約驗貨,然並未順利完成驗貨及退款程序,先於 同日晚間20時許,至西區派出所報案稱齊宇翔有抽菸習慣, 並發現其毀損行為當天(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將其中酒精擠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內,有放火之準 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並於同年10月 1日再次報警,稱袋內有濃厚乙醇味及火種等語,偵查佐黃 家欣則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再度到場,發現現場2袋產品 內各有5顆火種,侯政諭遂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 放火種,意圖放火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 二、案經齊宇翔、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政諭、齊宇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468至4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齊宇翔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4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侯政諭警詢及偵訊、證人卞廣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15至118、119至121 、123至125、255至257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 0至3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侯政諭被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政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 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11年9月 28日採證完畢後,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後 ,均由我保管,在我第二次到第一分局報案後,我有發現濃 厚的餿水味道,後來又聞到很重的酒精味,遂於同年月29、 30日陸續致電第一分局請員警過來,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後也 說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才在同年10月2日員警黃家欣到場 後,向員警稱有濃烈酒精味道,共同打開黑色垃圾袋後,才 發現袋內有火種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 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 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之事實,為被告侯政諭所自 承(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71、473、488頁);證人 陳勁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驗貨當日下午約15時許,到 「裹公館」,然因侯政諭報警稱我們侵入住宅,當日驗貨並 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1、8至9、12至13、14-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侯政諭 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 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 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然並未成功驗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供 述:前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長富公司購買本案「松露蛋 白」保健食品,然於同年9月出驚覺遭直銷等手法詐騙(價 格與產品不符),遂與陳勁州、林市騰簽訂退款協議書,齊 宇翔為我的特助,因受陳勁州等4人遊說及利誘,而破壞上 開商品,齊宇翔已向我坦白,除對齊宇翔提出毀損告訴外, 並稱陳勁州等4人極有可能為組織犯罪並共同教唆或威脅利 誘齊宇翔為上開犯行等語;同年月29日晚間20時之警詢(第 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供稱:我於第一次警詢後,因為「裹 公館」地下室有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齊宇翔長期有抽菸嗜 好,口袋內有打火機,齊宇翔與卞廣祥之電話紀錄中,我主 動向卞廣祥問及吳政憲要放火燒我5間房子的事情,卞廣祥 出於心虛沉默不語,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中,齊宇翔手持酒 精紙巾,影片有拍到齊宇翔將酒精紙巾擠在拆封後的「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上,我會請鑑識人員鑑定後再將結果提供警 方;同年10月2日警詢(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二次 警詢後,協同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地下室,發現垃圾袋內充 斥濃厚乙醇味,偕同警方於垃圾袋內翻找,找出火種數顆已 浸濕於酒精內,驚覺此與齊宇翔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棉片 之行為相關聯,此一放火動機令我十分害怕,我從齊宇翔自 白中得知,此一謀畫已久之行動,最高指令來自於長富公司 負責人陳勁州及林市騰,因為他們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種 下殺機,承諾交付100萬元給吳政憲、卞廣祥、交付30萬元 給齊宇翔執行此次計畫,並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 放火、預備殺人罪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之前我們有 在「裹公館」舉辦派對,現場有非常多雞尾酒,我還發現齊 宇翔拿著75%酒精,地下室也存放有75%酒精等語(見他卷第 213至219、221至22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488至492頁) ,由被告侯政諭自己歷次之供述可知,其與陳勁州等4人前 有嫌隙,且被告侯政諭主觀上認定齊宇翔係受陳勁州等4人 指使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關於齊宇翔預備放火 一事,被告侯政諭並非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主張,而係從驗 貨不遂當日晚間之第二次警詢起,始向警方指稱齊宇翔有預 備放火犯行,然其指述齊宇翔有預備放火行為之依據從第二 次警詢中稱「齊宇翔抽菸習慣、遭發覺當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第三次警詢中稱「現場有濃厚乙醇味道、發現火種」, 再到本院審理中稱「『裹公館』舉辦派對時現場有雞尾酒、被 告手持及地下室存放有75%酒精」等,供詞明顯前後不一, 指述情節卻能依次遞進,顯有可疑,綜合前述其與齊宇翔、 陳勁州等4人之嫌隙,被告侯政諭有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 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查,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是林市騰建議 我用刀子破壞,並強調要將產品外包裝連同產品外層的膜一 起破壞,我沒有在本案產品上潑灑酒精或者放置火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6頁)。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8 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 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齊宇翔,此有被告2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證人黃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一共去了「裹公館」3次,第一次是111年9月27日凌 晨,接獲派出所通報前往採證,並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 食品帶回進行指紋增顯,上開產品疑似遭尖銳物品劃過的痕 跡,幾乎每一盒都只劃一痕,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 體有臭酸的味道,並不像酒精,而是垃圾的臭味,當時現場 並無火種,我並未針對上開產品表面之不明液體進行鑑定, 但依我判斷不太像是類似酒精的東西,我也沒有聞到酒精的 味道;第二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年月28日晚間,將上 開產品返還侯政諭,並告訴侯政諭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 指紋,因上開產品外包裝紙箱,已經濕透並且發臭,遂請侯 政諭將紙箱拆開集中在垃圾袋中自行存放;第三次是同年10 月2日侯政諭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侯政諭帶我到地下室察看 包裝在垃圾袋中的產品,並於2袋垃圾袋中,各發現5顆火種 (2袋內共10顆),侯政諭當天堅持是齊宇翔想放火燒了這 些產品,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並有附表2至3、19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侯政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家欣 在111年9月28日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至 同年10月2日我向警方供稱有找到火種跟酒精前,上開產品 均由我保管,只有我、我母親及齊宇翔有「裹公館」鑰匙, 我認為齊宇翔是對方派來的,不便與他接觸,因此沒有向齊 宇翔要回「裹公館」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90至49 1頁)。被告侯政諭明知齊宇翔有破壞本案產品之行為,又 對齊宇翔欲進一步加害自己言之鑿鑿,卻不收回齊宇翔所持 有之「裹公館」鑰匙,行為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且鑑識人員 既未進行酒精檢測,亦未向被告侯政諭表示有檢驗出酒精成 分等語,被告侯政諭明知上情,卻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齊宇 翔,亦徵被告侯政諭自導自演,欲使齊宇翔更改其證詞誣告 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更屬明顯。此外,綜合觀察被 告侯政諭於本院之供述及與前述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可知,於 111年9月28日員警黃家欣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返還 被告侯政諭,至員警黃家欣同年10月2日再度到場勘驗前, 裝有上開產品之垃圾袋內並無火種,且於此段期間上開物品 均在被告侯政諭之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卞廣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向齊宇翔轉述 林市騰願給付30萬元,委託齊宇翔破壞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外包裝,使其不完整,無法順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負責傳遞毀損本案產品訊息之卞廣祥自始 並未提及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且同案被告齊宇翔於 111年11月27日為被告侯政諭發覺時,即向侯政諭及警方坦 承全部犯行及與陳勁州等4人討論之過程;陳勁州、林市騰 等人使被告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之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再度 要求齊宇翔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之動機。是以,本案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既自111年9月28日採檢後,即由被告 侯政諭保管,僅被告侯政諭有犯罪動機及機會,則被告侯政 諭有於111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並潑灑酒精內,以此方式偽 造證據,誣告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即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政諭其餘所辯,前後矛盾,全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政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侯政諭偽造證據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齊宇翔與林市騰、卞廣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求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以美工刀破壞侯政諭所 有價值高昂之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對侯政諭財產權 侵害嚴重,同時損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於犯後虛偽陳述 係因對侯政諭不滿而單獨為本件犯行,與林市騰等人無涉,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齊宇翔 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安 管人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繼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侯政諭具有 公司法遵碩士學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偽造證據 之方式,誣告齊宇翔,意圖使其與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制裁 ,侵害國家司法權,所為非是,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前有 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月收入15至20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政諭發覺同案被告齊宇翔破壞本案產 品行為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被告2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 意聯絡,意圖使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處罰,而由被告齊宇翔 向警方謊稱: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與其2 次見面討論,教唆其行動,林市騰以30萬元要求其對欲退貨 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如不照做即取消業務往來,上開訊息 由卞廣祥口頭傳達,行為前見面由林市騰教唆其破壞欲退貨 之商品,並針對破壞方法進行討論,吳政憲告知已安排小弟 到場踩點演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齊宇翔部分   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毀損侯政諭所 有之本案產品是因為林市騰給我一筆錢,要我去毀損本案產 品(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則改 稱:侯政諭雇用我擔任「裹公館」之店長,然積欠我111年3 至9月之薪水,我於同年9月「裹公館」所舉辦之派對後,因 心生不滿才破壞本案產品(見他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3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侯政諭積欠我薪水,才去 破壞本案產品,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前有與侯政諭討論, 侯政諭指示我要說是林市騰指使我破壞本案產品(見偵字65 63號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11年9 月28日第一次筆錄才是正確,我確實是受林市騰之指示方為 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11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係屬不實,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後,有與林市騰見面 ,並告知林市騰筆錄內容並,林市騰為我介紹律師,並一同 前往律師事務所,將林市騰與我討論之內容(即112年1月4 日之筆錄內容)告知律師,委由律師撰寫書狀,並有成立訴 訟群組討論訴訟進度等語,並提出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 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38至139、203至2 08、211至217、255至265、407至413、477至478頁)。證人 卞廣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齊宇翔因為不滿侯政諭未支付 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他字卷第173頁、偵字6563號卷 第269至2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市騰致電我 ,委託我向齊宇翔轉達,希望透過齊宇翔破壞包裝,使本案 產品退貨不順利,我先轉述給齊宇翔聽後,再約林市騰與齊 宇翔2人見面,由他們自行討論,後來林市騰有帶齊宇翔去 找律師共同商議此事,我也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有在其 中一個訴訟群組中,我承認我在偵查中作偽證,是由林市騰 告訴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卷第336至338、340至343、348 至349、355至359頁)。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亦供稱有介紹 律師給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6、384、387至391 頁)。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之供述前後反覆,然分別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自己涉犯 偽證罪等情,前已說明,人類本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此乃賦 予刑事案件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緣由,偽證罪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之罪名,罪刑非輕,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願坦 承自己涉犯偽證罪,應認2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又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由林市騰出錢 委託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林市騰身為遭指控之 人,卻熱心為指控自己之齊宇翔介紹律師,甚至一同前往律 師事務所商談並成立訴訟群組討論案情,若非為監督齊宇翔 後續訴訟中之陳述,確保自己將來可以脫罪,其行為顯不合 理,被告齊宇翔確實也是在與林市騰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 所後,即改變其供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 月27日於警詢中所述係由陳勁州等4人教唆毀損本案「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 條之要件有別。 肆、被告侯政諭部分   齊宇翔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林市騰 、卞廣祥,陳勁州、吳政憲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7頁)。然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 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勁州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 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 參與該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遭破壞之產 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 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 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111年9月27日警詢中,關於對陳 勁州等4人提出告訴部分,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齊宇翔之供述 ,則被告侯政諭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 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 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 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0月 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下稱他字第8920號卷) 1 齊宇翔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20號卷第3至7頁 1-1 齊宇翔與侯政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政諭、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被告齊宇翔於第1次警詢後雙方之對話訊息) 他字第8920號卷第7頁 2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採證日期: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案發現場採證、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該局偵查隊採證、同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採證) 他字第8920號卷第29至8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至20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87至9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41至149頁 4 侯政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第97、101至10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9至2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3日) 他字第8920號卷第9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7頁 6 侯政諭…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 6-1 侯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25至13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43頁 6-2 齊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37至14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45至53頁 6-3 陳勁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61至16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69至75頁 6-4 卞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齊宇翔) 他字第8920號卷第183至18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85至91頁 6-5 吳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 他字第8920號卷第205至21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07至113頁 7 卞廣祥與林市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8920號卷第19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93頁 8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33至24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27至1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毀損案件報案照片、同年月27日18時43分許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照片、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案件照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43至24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33至13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1至25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5至257頁 12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光碟 他字第8920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65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字第6563號卷)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3日) 偵字第6563號卷第264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0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候政諭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5至103頁 14-1 被證1:嘎蹦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81頁 14-2 被證2:齊宇翔於嘎蹦脆公司任職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5頁 14-3 被證3:齊宇翔與被告母親111年9月28日對話錄影、音 本院卷第87頁 14-4 被證4:聲證4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9至95頁 14-5 被證5:被告與長富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簽立之本票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15 齊宇翔庭呈之手機截圖 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勁州、林市騰、吳政憲、卞廣祥)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17 齊宇翔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18 陳勁州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2024-10-04

TCDM-112-訴-22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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