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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衣秦 被 告 陳文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衣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衣秦因被告陳文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 案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56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聲請人為 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為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通知函、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3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 書在卷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 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42-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 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 相關卷宗核實。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 證,核屬違禁物無訛,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衡情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是 依前揭規定,附表所示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粉末 2袋(總淨重0.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0.1492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頁)

2025-02-14

TPDM-114-單禁沒-6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修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永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請求將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 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 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有申請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 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3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朝仰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U幣-祥哥」、綽號「大象」 等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朝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向施善能謊稱: 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SFTIMO交易平台會員,匯款到指定帳 戶後,依老師指示操作而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且若改為 面交交易則可多賺5%之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善能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再於1 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 ,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共現 金3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朝仰就 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因 施善能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楊朝仰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 式對施善能行騙,惟因施善能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 ,假意相約於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並攜帶施善能所有之 真鈔1,000元及警方提供之假鈔49萬9,000元至上址等候,員 警亦在附近埋伏。嗣楊朝仰依「U幣-祥哥」指示前往上址與 施善能會合,並向施善能表示要改至同市區○○○路0號之○○漢 堡餐飲店內進行面交,於兩人一同前往該餐飲店後,楊朝仰 交付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施善能填寫,並收受施善能所交付 上開50萬元紙鈔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施善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至55頁、第1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善能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87頁),並有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 獲時照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填寫好幣 所交易同意書之影片截圖照片、被告與「U幣-祥哥」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稱顯示大象圖案之聯絡人資料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SFTIMO交易平台 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可證(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70頁、第81頁、本院訴 卷第65至70頁、第7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 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規定固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 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 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 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 ,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162頁 ),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交予告訴人簽署,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經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卷第160頁),且核其內容與告 訴人所簽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內容相同,堪信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我的報酬是以1個月計算,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文件上所記載名 稱均非好幣所,且被告稱附表編號7之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本案案發時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中山分局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477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第7 5頁),亦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白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施善能簽立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張 5 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批 6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1批、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1批 7 現金2萬700元

2025-02-13

TPDM-113-訴-4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白羽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楊遠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10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遠忠對原告白羽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無罪 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附民-7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遠忠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林輝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遠忠無罪。 林輝燕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遠忠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市○○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告訴人白羽(以下逕 稱其姓名)為鄰近大廈住戶,被告楊遠忠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外,見白羽攜帶犬隻於 該處便溺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本案社區中庭外與白羽發生爭 執,後被告楊遠忠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 下,當場在本案社區大廳內接續對白羽吐口水3口,足以生 損害於白羽之名譽,因認被告楊遠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遠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遠忠 之供述、白羽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 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遠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 社區中庭外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 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白羽所帶的寵物狗在本案社區走廊 小便,我告知白羽本案社區不可帶寵物隨地大小便,白羽不 聽勸,還質問我是主委嗎,我要她在原地等候,待我找物業 人員來處理,於我刷卡進入本案社區大廳時,白羽緊跟在我 身後進入大廳,我轉頭跟她說你不是社區住戶不可以進入, 並連跟她說「出去」、「出去」、「出去」,我沒有朝白羽 吐口水,也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㈠被告楊遠忠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社區中庭外 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 羽亦一同進入等情,為被告楊遠忠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 9頁),核與證人白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7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我跟隨楊遠忠走到1樓大廳,他轉身 要對我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 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林輝燕於本 院證述:事發當天,我太太白羽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社區被 一陌生男子辱罵及吐了3次口水,我下樓後,看到那個陌生 人就是楊遠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遠忠口罩 係呈現拉至下巴處狀態,而其先轉身面向白羽,又逐漸走近 白羽,兩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交談狀態,被告楊遠忠朝白羽 連續作出狀似用力點頭吐口水之動作共3次,而於此過程中 ,白羽身體稍微往後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是從被告楊遠忠 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3次狀似吐口水之行為,且此過程中 ,白羽有為身體往後移動之閃避舉止,可見證人白羽證稱其 遭被告楊遠忠吐3次口水之詞,尚非虛言。  ㈢然被告楊遠忠縱有對白羽吐3次口水之行為,但此係一時情緒 激動,為發洩情緒而為之,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帶著我的貴賓犬要返回住處 ,經過社區中庭時,我貴賓犬不知為何就小便,然後有一名 男子就走出來中庭,對著我說「你瞎了,社區規定不會看嗎 ?寵物不可以在社區走廊便溺你不知道嗎」,我回說 「不 好意思,今天是意外,我會把他處理乾淨」,對方就情緒激 動作勢要打我,我說我們請管理員及警方處理,我隨他走到 1樓大廳,對方轉身又要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 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⒊被告楊遠忠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白羽帶狗在本案社區晶華 館西側門的走廊小便,我上去勸告她,她反而大聲抗議,說 為什麼公共區域不能讓狗在這邊小便,我就拿我的手機錄影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我在社 區西邊側門,看見白羽帶著她的寵物狗,在我們晶華館社區 的內側走廊小便,我就走出側門,告訴她說我們社區不可以 帶寵物隨地大小便,而且旁邊的柱子就有貼告示,白羽當場 跟我說你是誰,你是主委嗎,她根本不聽勸告,我就拿出手 機錄影,然後請她在原地等候,我去找社區物業管理來處理 ,於我刷卡進入我們社區大廳,白羽就緊跟在我後面,進入 我們一樓大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⒋據上,顯見被告楊遠忠與白羽先在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犬隻 便溺之事而發生激烈衝突,兩人衝突情形,於其等先後移動 至本案社區大廳時仍持續存在,是以,被告楊遠忠見白羽緊 隨其進入大廳,方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 而為本案吐口水行為,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 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楊遠忠主觀上具有貶損白羽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遠忠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楊遠忠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楊遠忠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併辦部分,與 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燕則為白羽之配偶,被告林輝燕於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知悉白羽與告訴人楊遠忠間上 開爭執情形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本案社區櫃檯處, 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告訴人楊遠忠稱: 「怎麼樣,我覺得你有病,怎麼樣」、「有病」、「有病就 去醫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遠忠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林輝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遠忠告訴被告林輝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輝燕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楊遠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0頁、第99 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易-910-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王進來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4段24巷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羅斯 福路4段24巷與汀州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 往西方向通過汀州路3段;適有告訴人吳婷如騎乘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見狀閃避不 及,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 受有骨盆腔骨折、雙手掌瘀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交易-47-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席與莉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何明娟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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