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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A2A00-H11300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4

PTDM-114-附民-37-20250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致電楊朝貴,佯稱:其係郵局專員 ,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楊朝貴陷於錯誤,先於11 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234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100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朝貴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志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要測試娛樂城的金流,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等語。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2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華南、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有牛排店、房屋仲介、補習班 業務、工程師及物流業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 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徵求「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 員,工作內容為小額兌匯、娛樂城出入金使用,然被告加入 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表示就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日領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 ,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LIN 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 並無差異。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對方所稱「工作」,僅須被告配 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3本帳戶月 收13萬5,000元之高額收入(依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原本係要 提供3本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 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 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 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在網路 上聯繫,目前對方已經刪除帳戶,故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0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 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目前更因為遭對方刪除而無從 再與對方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再取回其帳 戶之管領權,且對於其本案2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亦漠不關心(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況被告與對方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我這樣不會觸犯法規吧? 洗錢甚麼之類的」、「為何測試的金流那麼大、上次明明才 100」、「為何交貨便之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均有不符」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被告可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疑慮,且將為對方持以操作、轉匯 大額金流,根本不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小額兌匯等情,卻 於對方聲稱一切合法後,僅在乎能否拿到金錢報酬(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 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 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轉匯大額、 不明之款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提供帳戶給對方公司的會員使 用,類似娛樂投資,對方跟我保證合法,我就相信等語。然 查,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開始找尋之工作 為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卻變成出 租(販賣)帳戶,已與其辯解不合;且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歷 ,其顯然無相關投資背景,卻未經任何面試即行錄取,被告 對此不合理之現象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自與事理 常情不符,則被告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 ,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對方有違法疑慮 ,但我有一直跟他再三確認這部分,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做 確認,他們有提供是代理商,還傳網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07頁),可知被告僅憑對方之單方面說詞及網路資料,即交 付帳戶,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之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 0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可徵被告顯然並不真的 相信對方之說詞,否則當不至於在對方保證合法之後仍持續 進行確認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我案發之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報 案紀錄,其係於112年10月17日員警致電告知其本案2帳戶遭 警示,始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928076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 、有被害人遭詐騙並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將近1個月 ,始想到要報案,則其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 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 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近2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於本案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 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TDM-113-金訴-558-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麗鴦、陳美彩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 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 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5-02-24

PTDM-114-金簡-8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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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雨樂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傅雨樂提起上訴,而依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內容,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 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69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 服。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 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 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為審查,而應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即認罪,也有意願與告訴人 許清龍和解,但因我是中低收入戶,有子女要扶養,先生也 患重病,只能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請審酌我的犯後態 度及家庭狀況,對我從輕量刑;又我雖未賠償告訴人,但非 我無和解意願,而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是初次犯罪,如 入監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我願接受法治教育及保 護管束等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 為量刑,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 被告對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若水三千」使用,並依「若水三千」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快速、大額轉匯犯罪所得,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試 行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0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因被 告自白依法予以減刑,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 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 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甚詳,且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達100萬元,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 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及, 則被告雖坦承犯行,又是初次犯罪,然原審所宣告之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 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 犯,本院認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賠償,也無法得到 告訴人諒宥之情形下,對其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 逕予宣告被告緩刑。是原審對被告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於法 有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對被告未予宣 告緩刑,亦難認於法有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 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翁 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58-20250221-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K112089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K112089A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BQ000- K112089A所提刑事上訴二審暨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代號BQ000-K112089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K1120 89號之女子(稱甲○)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甲○於112年6月 間與其分手後,已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並無前科,與家人互動良好,無 不良習性。我與告訴人BQ000-K112089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我難捨舊情,才為本案犯行,意在 求復合,無不良動機,不法情節應屬輕微,手段尚稱平和; 且案發後我與告訴人未再見面,也刪除聯繫方式,堪認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我案發後已具悔意,也亟思補償告訴人 ,原審未考慮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等因素,未能理 性處理,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短期間內以附 表所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顯已造成相當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 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 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持續 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訴人拒絕而無法成立調解 或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 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 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 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30日間 以LINE及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復合、邀約等文字訊息 2 112年8月29日6時11分許前某時許 將貓罐頭、綠茶飲料及取貨袋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3 112年9月4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許 將2箱甲○之衣物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4 112年9月21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書寫『隨便妳怎麼再(按:應為「在」之誤)別人背後說我壞話,不過我先告訴妳「有些」東西我復原了,希望妳聽得懂我再(按:應為「在」之誤)說什麼,還有我不會再對其他人隱瞞墮胎這件事了,或許包括林教授、師長』、「沒想到我活在妳的心機與謊言中,我現在超級後悔跟妳在一起」、「如果妳再繼續抹黑我,我一定會把這些事告訴妳媽,我有背下妳家地址,我會特地打一張word寄去妳家」、「我不怕妳公開這封信,因為最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之信函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5 112年9月21日22時 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手洗精及洗髮精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2025-02-21

PTDM-113-簡上-144-20250221-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淵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吉。  ㈡朱淵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朱淵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朱淵男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及同縣○○鄉○○路00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淵男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13卷第71至73、289至312、315至319、381至387 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128 、171至173、181頁),與證人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 方坤風、陳金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4713卷 第99至108、155至159、176至178、219至222、227至238、2 81至284、337至346、351至369、387至399、403至405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 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方坤風、陳金佐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227至229頁,警9400卷第227至235、239至2 47、251至295頁,偵18104卷第83至85頁)。基上,足徵被 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交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 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 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肇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 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緝被告『 朱淵男』……現場被告『朱淵男』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亦坦承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被告『朱淵男』,全案業已偵辦完 竣……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註記死亡,故無法續行偵 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90 2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 2331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53 頁);又林肇和所涉案件,確因其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14、176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林肇和涉嫌販毒予被告之記載, 其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至9月間,均晚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林肇和」即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參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136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 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兼 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 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且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為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供作聯絡轉讓、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 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俱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 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 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轉讓地點 1 吳永吉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永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吳永吉。 朱淵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旁之媽祖廟(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俊吉 112年5月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吉,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某處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智皇 112年5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智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鄉○○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智皇 112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宮前 4 方坤風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處 5 方坤風 112年5月8日10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對面巷子 6 方坤風 112年5月12日10時 3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 7 陳金佐 112年6月2日20時 5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生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8 陳金佐 112年6月9日15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型號為Galaxy A32。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5129公克,驗餘重量0.5017公克。 3 不明粉末含吸管 1支 1.未檢出毒品成份。 2.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4500號卷 警9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9400號卷 偵14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18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2025-02-21

PTDM-113-訴緝-2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下 稱本案)審理中,然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0號為相同罪嫌,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等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若無法併案審理 ,因被告案件都在臺北,亦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 案起訴書、另案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 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更遑論係不同審級之法 院,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因認無管轄權, 而業於114年1月16日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佐 ,然此為法院依職權處理之事項,本無須當事人聲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0

PTDM-113-聲-1488-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貴章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 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昭億 與友人余凱歌徒步沿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走, 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及余凱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跟 骨及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至34頁、本院交易卷 第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2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李凱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9

PTDM-113-附民-91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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