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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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大潤發店,發現乙○○遺落在上址之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 ,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 該皮夾並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甲 ○○自行提出之上揭皮夾及其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05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 (905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 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 落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主動將侵占物提出,並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降至最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 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查扣並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240-2025010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家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任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7時許止,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 與他人發生糾紛,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對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188-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詠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游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游詠竣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敏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獨居公司宿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經國路2段口右轉駛入經國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欲跨越經國路2段之行人林敏,致林敏受有右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游詠竣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委由柯月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月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5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逸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 所示之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逸凱為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黃坤 灝為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司)負責人。 張逸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使用該等印 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3至18號所示之文件上,於民國111年4 月間,將該等文件出示予黃坤灝閱覽,向黃坤灝佯稱其為大 陸東莞市酷顯新世界(起訴書誤載為新「視」界)股份有限 公司最大股東、臺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等身分,為因應中美大戰,欲與優潔光公 司合作開發LED產品云云,致黃坤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 5日與張逸凱簽約合作「Mini LED 產品合作開發案」、「LE 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張逸凱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1-2、2所示相同內容之偽造合約書各1份予黃坤灝而行使之 。黃坤灝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456萬7,500元至恆星 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至恆星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優潔光 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人或公司。嗣黃坤灝檢視前 揭契約書上之用印發現印章文字內容不符,且張逸凱就合作 案遲遲未回報進度,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經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之張逸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而查悉上情。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指揮警 察持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於張逸凱配偶李佳頴名下,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 2年度變價字第1號《下稱變價卷》以新臺幣202萬元拍定)及恆 星公司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  ㈢案經黃坤灝、鍾淑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逸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95頁)。  ⒉告訴人黃坤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年他字第321號 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112年偵字第4822 號卷《下稱4822偵卷》二第127、185頁)。  ⒊告訴人即會計師鍾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822偵卷三第232 至233頁)。  ⒋證人張玄昌即新晶科技公司負責人、汪嘉誠即深圳啟程科技 公司負責人、謝昌叡即優潔光公司開發處長、鄭進富即優潔 光公司廠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22偵卷二第218至219 頁、第221至224頁、第232至233頁、卷四第337至340頁、34 2至34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9月28日陽明交大軍字第1110040524 號函1份(見他卷第68頁)。  ⒉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2022 年4月25日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一第84至103頁) 。  ⒊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 偵卷一第104至112頁)  ⒋告訴人黃坤灝111年4月26日匯款456萬7,500元證明資料:恆 星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企業網路 銀行交易狀態查詢單(見他卷第82至89頁、4822偵卷一第77 頁)。  ⒌告訴人黃坤灝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證明資料:恆星 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1年5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二、三聯(見他卷第90 至91頁、4822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⒍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明細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160至165頁、第171至17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明細、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66至170頁) 。   ⒏扣案物明細表及印章印文樣式(見他卷第134至136頁)。    ⒐告訴人鍾淑麗提出其使用之印文樣式1份(見4822偵卷三第235 頁)。  ⒑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325頁)。  ⒒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工商資訊(見他卷 第8至13頁)。  ⒓告訴人黃坤灝提出被告於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名片、2020年第 一季MiniLED產品系列訂單與應收帳款表、專業技術業務人 員勞動契約、簽約獎金匯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2日合作金 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陳述內容2份(見4822偵卷一第78至83頁、第113至126頁) 。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19279號函及所附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4822偵卷四第360至374頁)。  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凱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張逸凱於本案之行為, 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 詐騙告訴人黃坤灝之犯意,使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在同 日與被告簽立2個合作契約後匯款,詐得同一告訴人黃坤灝 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張逸凱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資金,竟以假冒不實身分,偽刻多家公司及多人之印章、偽 造多份文書、製作虛偽合約書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坤灝,致 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虛偽之合作契約,並匯入 大額投資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護公共信 用秩序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自行 返還新臺幣(下同)456萬7,500元部分,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學歷、學航空電子,前於電子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及 太太、2名分別為5年級、3年級之小孩等家人,目前是打零 工、收入每月約3萬元,每日領現金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平板及筆記型電腦,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84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 所製作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 之私文書「整體」,其上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 括在沒收之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據被告自承均未經印 章名義人授權,乃自行偽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 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合約書另有1份 交付與告訴人黃坤灝,雖由告訴人收執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 、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上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印章均與本案無關,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逸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456萬7,500元、美 金72萬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56萬7,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黃坤灝,此經告訴人黃坤灝陳述在卷(見他卷第 22頁),此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犯罪所得美金72萬元部分未經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告訴人黃坤灝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恆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帳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各扣得新臺幣104,500元及美金521 92.92元;及被告張逸凱自承以本件詐欺所得之贓款購買登 記在被告配偶李佳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見變價卷第26頁),亦經檢察官聲請扣押並變價拍賣 ,賣得價金新臺幣202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 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偵二 二字第1117043772號函、代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60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車字第1110363517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6月14日竹執平112年檢偵助 執字第1號函、汽車拍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銀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4822偵卷四第346至348頁、第351至357 頁、第469頁、變價卷第69至72頁、第76頁),自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上開部分,告訴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Z Flip 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平板電腦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Dynabook筆記電腦1台 4 「作爾皮亞」印章1個 5 「吳國亮」印章1個 6 「曾賢勝」印章1個 7 「陳宇天」印章1個 8 「郭昱廷」印章1個 9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0 「巧渥有限公司」印章1個 11 「吳興燿」印章1個 12 「曾政東」印章1個 13 「張玄昌」(中章)印章1個 14 「張玄昌」(小章)印章1個 15 「鍾淑麗會計師」印章1個 16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7 「彭德天」印章1個 18 「呂育遠」印章1個 19 「林昕志」印章1個 20 「周桂美」印章1個 21 「到」印章1個 22 「核字密」印章1個 23 「李佳頴」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1 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24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合作發開公司為優潔光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3枚 「東莞市西酷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5枚 「作爾皮亞」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2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46至254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為優潔光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 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55至263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4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東莞市西庫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封面)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1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頁)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及署名各 1枚 3-2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4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5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6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資產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7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資本額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4 出口報單申請書(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反面)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貨物訂艙代理人或無船公共運送人訂艙承諾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7 貨主自有貨櫃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反面至272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8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4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9 應收帳款、催收整理表(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0 付款憑單(代傳票)4張(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反面至276頁、第279頁) 「吳國亮」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吳興燿」印文4枚 「曾賢勝」印文8枚 11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6頁反面) 「郭昱庭」印文4枚 12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7至278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2枚 13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8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4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81至283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15 開發合作經營(啟動金協議付款方式)附件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3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3枚 16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7至300頁) (備註:虹昕光電簽約部分)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52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0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陳宇天」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1枚 「林昕志」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20 「呂育遠」印文22枚 17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一(見4822偵卷三第301至313頁) (備註:新騰科技簽約部分)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1枚 「曾政東」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8枚 「吳興燿」印文18枚 「呂育遠」印文2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宇天」印文1枚 18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二(見4822偵卷三第314至32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024-12-31

SCDM-112-訴-595-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政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政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5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更正為「 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 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之某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 ,沿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鐵道路2段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紀 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葉品希 及兒子紀佳緯,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紀宇謙及葉品希因而受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宇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7-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謝正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正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7581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 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謝正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1030號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宸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陳昱伶騎 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前方有路況 ,均已減速煞車停等於A車前方,遂遭A車自後方先追撞B車 ,再向前追撞C車,致魏宸揚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有右側第五趾完全性 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謝正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 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宸揚、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魏宸揚、陳昱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宸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45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旻錡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李白」「杜甫」「馬克」「順 風順水」「紅財神」、曹國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 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 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 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 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有領到1000元之車資等語(院卷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謝旻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等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帳號暱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紅 財神」等男子(下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紅財神」)及陳柏安(已歿)、曹國靖(涉案部分,員 警另案偵辦)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 組織分工,由謝旻錡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代號「1號」,即俗稱 「車手」工作),並將該款項交予曹 國靖(代號「2號」,即俗稱 「收水」工作),曹國靖再將 之轉交予上手陳柏安(代號「3號」)而回款,謝旻錡因此 可獲致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謝旻錡與「李白」「 杜甫」「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及陳柏安、曹國靖 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迄轉帳完畢, 謝旻錡即按前述組織分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透過如附 表所示「收水」人員,將各該款項轉交予陳柏安而回款完成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12所示被害人未 提出告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憑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旻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紅財神」及陳柏安、曹國靖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1 蘇璦 (有) 某員假以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蘇璦,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起 4萬9,985元 2萬7,12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蘇璦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蘇璦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黃昶勳 (無) 某員假以「秘境莊園」電商業者、不詳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昶勳,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起 4萬9,989元 2萬3,01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黃昶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蔡靜文 (有) 某員假以蝦皮購物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蔡靜文,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 4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馬春梅 (有) 某員假以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馬春梅,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馬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蘇之觀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與蘇之觀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蘇之觀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蘇之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 許育蓁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許育蓁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 3萬8,01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許育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許育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7 盧惠玲 (有) 某員假以「山水電器」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盧惠玲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盧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盧惠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 陳閎霖 (有) 某員假以誠品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陳閎霖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 7,12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閎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閎霖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簡詩文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簡詩文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8分許 4,05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簡詩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簡詩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 黃浩展 (有) 某員假以順發3C電商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浩展,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0分許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浩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 林侑萱 (有) 某員假以某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林侑萱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2分許 8,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林侑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侑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2 張詠政 (無) 某員假以萬年東海玩具電商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張詠政,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張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3 曾喜彥 (有) 某員假以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喜彥,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起 2萬9,989元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曾喜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4 陳純正 (有) 某員假以京城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某網頁連結與陳純正聯繫,且偽以開通某交易功能為由,要求陳純正匯款。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純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純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黃怡華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黃怡華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8,234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高家祥 (有) 某員假以「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高家祥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高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高家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7 王珮如 (有) 某員假以網路賣家名義,透過LINE訊息、臉書社群網站通訊功能與王珮如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王珮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珮如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8 廖力司 (有) 某員假以「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站、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廖力司,佯稱其繳款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2分許 2萬5,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廖力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9 劉晴晴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劉晴晴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晴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晴晴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 吳靜蓉 (有) 某員假以「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吳靜蓉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起 4萬9,985元 1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吳靜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吳靜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相關憑據 1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7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2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3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4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2樓(新光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4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7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7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8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23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9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45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26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萬元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1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2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3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24-12-27

SCDM-113-金訴-79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毅 盧士鈞 林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盧士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林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鄭景湘」 應更正為「鄭景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忠毅、盧士鈞 、林俊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 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45頁)。 (二)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等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於當日為被害人所取回等情,有本院筆錄、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判決在卷可考(偵卷第87-90頁、院卷第46頁) ,應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被告3人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在賭桌上為詐賭行 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自白犯行,業返還 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而被害人表明對被告3人刑度無意見 等情,兼衡被告3人素行,暨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3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盧士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徐忠毅、林俊維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3人本案雖獲取犯罪所得,然業已繳還被害人,是本院 認如再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徐忠毅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士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係朋友關係。緣渠等不甘賭博輸錢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 九甲工程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與黃聖賢打麻將時 ,在賭桌上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進行詐賭,致 黃聖賢輸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九甲工程行老闆鄭 志騰及女兒鄭景湘、女兒友人祝子涵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上 情,並由鄭志騰及九甲工程行員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非法方式索討錢財(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盧士鈞因而於上揭 過程中,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黃聖賢之事實。 2 被告盧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林俊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黃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黃聖賢於上開時地輸2萬多元之事實。 5 證人鄭景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輸錢2萬元之事實。 6 證人祝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輸錢2萬元之事實。 7 被告3人詐賭過程之擷取畫面22張。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27

SCDM-113-訴-44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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