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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8

TPDV-113-金-210-20241218-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訴訟代理人 洪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工作中發生職業傷害,且醫生告知必須休 養復健不能工作。原告有反映在公司被惡整,但被告都沒有 處理…大家都知道餐廳是危險工作地點,尤其工作場所,被 告應該維持工作安全及友善環境,伊已經每天告知被告,但 從來不改變。員工一直逼原告走,但伊沒有要走。砸到伊整 片手,伊手都沒有力氣,並說要去就醫,伊怎麼工作…叫伊 說那天操作洗碗機,叫伊明後天用自己的假去看醫生…伊以 前也有去其他餐廳工作,沒有一家有這種情況,伊的手也沒 有砸到,都沒有這種職傷狀況。醫生跟伊說手不能工作,休 養三天才能回診,若沒有好就要復健,都有叫醫生開診斷書 。覺得被告有很大的問題,原告開診斷書打給被告公司說要 請假,被告之經理說要幫伊申請勞保職傷給付,當天有告訴 他,他就寫5/17下午2點半,被東西砸到,但老闆為了施壓 ,要原告自己離職,沒有要給休養,沒有依勞基法給職傷假 。原告在公司受傷,依照勞基法請醫生看,四個醫生都認為 應該復健。被告還找勞保局關說,說原告沒有受傷,造成勞 保局看到醫生的病歷,稱沒有在工作的時候受傷,被告又去 跟調解委員說不是在公司受傷,幹嘛給她薪水。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給付薪資與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13年5月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是113年 5月25日,原告入職後不斷向公司借款,前後共6,000元,一 直和員工摩擦,出缺勤狀況差。原告稱其於113年5月13日在 工作受傷,當下卻未立即反映,且洗碗部另兩名同仁皆不知 情,當天21時30分下班才跟經理洪飛反映下午碗盤有點高, 差點倒下來用手去擋幸好沒摔破。經理當下也有關心原告是 否受傷,原告答沒有小事情而已,也謝謝關心。被告於同年 5月22日與原告溝通後同意轉任計時人員,薪資每日領現金 ,緩解其經濟壓力,且不會因原告動不動曠職或請假造成人 力短缺,後來可能因減少排班造成原告心生怨懟,捏造在公 司受傷的不實指控,才會於5月27日資遣原告,並將薪資及 資遣費如數核發。後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文第3條指出, 經勞保局向專科醫生審查並提供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 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僅於門診治療,無法申請普 通傷病補助,無法同意原告不合理要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洪飛經理親筆 寫的字條一張、聲請調解書、調解記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1至6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陳請書、原告113年5月考勤表、勞保局113年7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7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付薪資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之,被告則提出考勤表及其上記載之薪資、資遣 費結算為證,足認其所辯屬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 無舉證被告有未給付薪資之情事為真實,亦無舉證被告積欠 薪資若干,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係屬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依被 告提出之勞保局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 文,其中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以於113年5月13 日在公司洗碗,碗杯掉下壓到手受傷,經就醫診斷為『右側 前臂伸腕肌腱發炎、右手第三第四近端指骨腫脹疼痛』,申 請113年5月16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所患傷病,所患非屬職 業傷害。」(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節,足認勞保局並未認 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此外,原告亦無提供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確於為被告執行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 資、及職業傷害補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4-12-17

TPDV-113-勞小-86-2024121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炫諭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 、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炫諭)資遣費,下 列金額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原薪資戶。陳炫諭:1 03,334元…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103,334元為條件達成合意,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6

TPDV-113-勞執-7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楊芳琪(即楊美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37213 7 1 230

2024-12-10

TPDV-113-除-182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孔瓊儀(即孔朝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發行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0

TPDV-113-除-184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 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爰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 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司-113-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聖慧 江秀卿 陳思瑾 王瀠霈 柯淑娟 傅巧榆 陳淑華 林銘德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659元,應徵收裁判費9,6 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1/3=9,639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元,尚應補繳7,63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7,6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勞訴-42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279元,及其中1,294,079元自 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撥 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6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固定利率0.0 1%,自借款撥款日起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42%=8.14%)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 料,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95,279元及 其中1,294,079元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訴-5815-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栗永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80,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補-4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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