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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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馬曼秦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210-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宥瑾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34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2025-01-15

KSDM-113-聲-239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206-20250115-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許福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8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裁定令其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入監服刑,故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 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因91年至92 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 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下稱乙案),復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5月30日以91年度訴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嗣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丁案),丙案與丁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 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等 節,有甲案與乙案裁定、丙案與丁案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時,均應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20條、第 22條及第23條規定,則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 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 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 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請求人屬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等節, 既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2條及第23條相關規定,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 追訴處罰,是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自屬有據。  ㈢從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其因乙案裁定受強制戒治,因丙案 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其因乙 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丙案追訴處 罰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均是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且採 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並無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刑補-1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AV000-B112249 (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AV000-B112249Z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附民-1327-202501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 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 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 ,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 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 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 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 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 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 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 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 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 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 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 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 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 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 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 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 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 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 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 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 ,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 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及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 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 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 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 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 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訴-6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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