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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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洪嵦岷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采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嵦岷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3

CHDM-114-交簡附民-16-2025021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明飛 被 告 葉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 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 ,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 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 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 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 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2-11

CHDM-113-附民-857-202502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葉栩君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 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 ,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 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 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 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 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2-11

CHDM-113-附民-82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51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謝顥 顯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大幣旋轉展品1個(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謝顥顯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暨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計6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CHDM-114-簡-81-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啓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森於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 饒里大饒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仍於同日1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與三民東街口附近購買晚餐。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啓森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啓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CHDM-114-交簡-126-202502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92、112 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 ,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詹雅淑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2月 27日送達被告柯良達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之住所,由被告柯良 達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5頁)附卷可稽; 於113年12月27日、30日先後別送達被告詹雅淑位在苗栗縣 西湖鄉之居所、臺中市東區之住所,均由被告詹雅淑收受,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1頁、第5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2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 定為20日,而被告柯良達住所係彰化縣,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詹雅淑最先送達之居所係苗栗縣,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柯良達上訴期 間末日為114年1月20日(原為114年1月18日,因例假日順延 至次上班日),被告詹雅淑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0日(非 例假日)。惟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均遲於114年1月24日 始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 日期戳記可稽,其等均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 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 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CHDM-113-重訴-12-20250207-7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金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金垣(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男 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 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 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 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 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茲再就聲請意旨補充說 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主張金 錢給付,不得就聲請人王金垣之其他財產即已安裝之太陽 能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另為請求,故被告在未就工程款 爭議部分與聲請人結算前逕將本案設備取走,具有竊盜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 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 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   ⒉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王金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見偵字卷第59-115頁),被告於安裝本案設備後,雙方對 於施工細節及價金數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3 日傳送最後報價金額後,聲請人王金垣則回稱:「以上的 報價沒有經過雙方討論我拒接(按:絕)不接受,請於4 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 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 拆回你的所有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經雙方爭 論後,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們接受4/11日會進行拆除作 業」、「…我方寬恕期至4/11 10:00前未匯款完成視同違 約,依王金垣先生要求撤除設備,並付違約金29萬9,在 此通知」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1、107頁),再參以被告 抗辯其在拆除設備前確有電話告知聲請人王金垣,但未獲 回應乙情,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10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保留與聲請人王金垣給付 定金相當價值之設備在現場等語,則綜合前揭各情,被告 固有前往拆除本案設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僅係認定聲 請人王金垣屆期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通知聲請人王金垣 將前去拆除本案設備乙事卻未獲置理,遂自行將相當於所 欠價金數額之設備予以取回,此等情形顯與一般竊盜他人 物品之情形相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並無理由 。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無故進入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內有牆垣、 門窗,內有餐廳、床鋪、浴廁,可供人居住,自屬刑法上 所稱建築物,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拆除本案 設備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不在本案建物所在地,有其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王金垣於警詢時自陳係 在案發隔日(即113年4月12日)下午6時前往本案建物時 ,始發現本案設備遭人取走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其內亦無人在內居住,因此無論被 告是否曾進入本案建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難認有何 妨害聲請人王俊傑居住自由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 合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王 金垣間就本案設備安裝之施工細節及價金已生爭執,並在 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後仍未獲回應,遂前往聲請人王俊傑所 有之本案建物處並取回本案設備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 告係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遂自 行前去欲將本案設備取回,不僅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 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嚴重逾越常情,要難謂屬「 無故」,自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故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聲自-2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7、16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被告何宜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怡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 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 判(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前案 之怡股法官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將本案與該院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合併審判,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2 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161字第2932號函暨檢附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6

CHDM-113-訴-1181-202502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重附民-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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