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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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歐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也查無聲請人有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 律扶助事實的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3

CYEV-114-嘉救-3-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嘉欽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陳重鏞 訴訟代理人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在嘉義 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3

CYEV-113-嘉簡-324-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咸融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2

CYEV-114-嘉小-55-20250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陳春珠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左右,未將其飼養 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的安全防護措 施,剛好原告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 戚時,邱木琴開門後,該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原告的 左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元。   ⒉看護費用47,6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005元,扣除事發後自被告處受領之紅 包2,000元,原告要再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把犬隻綁好在家中,而且附近有流浪狗,原告也說沒 有看到咬傷她的犬隻,且邱木琴罹患失智症,其證詞不能當 作證據,原告應證明是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原告。 ㈡、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聽到原告叫喚,打開門,犬隻就跑出去 。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說有看到邱木琴跟犬隻在一 起,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是平整長方形破皮傷痕,與犬隻咬傷會留有齒 痕不同。 ㈣、原告在醫院堅決表示受傷前絕無到邱木琴家門口叫喚邱木琴 討論農務,也是在隔壁嬸婆家受傷,那麼原告受傷與被告有 何關係? ㈤、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原告早已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在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 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 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 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4至120頁)。  ⒉衡以證人即原告就當日前往邱木琴住處呼喊邱木琴後,被告 飼養的犬隻跑出從後方咬其小腿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原告 當下受傷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警卷第1 3至14頁),亦與原告證述遭犬隻咬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是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原告傷口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大面積皮膚缺損等情形, 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以原告傷勢僅長方形破皮等理由,辯 稱原告並非遭咬傷,就不可採。  ⒊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 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 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24頁 );及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木 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 (春珠去你家時是在喊什麼?喊你名字嗎?)喊我的名字,喊一 喊再過去我弟那邊」、「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 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 到一個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 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 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 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 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 )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 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 血」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51、53至57頁)。可見,邱木琴是 因聽見原告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 不久即返回住處,邱木琴便聽聞原告遭犬隻咬傷唉叫等情甚 明。由上可知,原告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與證人邱木琴 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原告後,犬隻 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所以,原告主張是遭被告飼養的犬 隻咬傷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是附近流浪狗所為,沒有提出證 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該犬隻是我所飼養,已經養九年,小 狗在屋裡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該隻狗平 常都養在我自宅內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被告辯稱 當時有將犬隻繫好在家中,但所提照片(見112年度易字第19 8號卷第78-1至78-7頁)非案發當日所拍攝,就難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  ⒌再依被告自承屋內飼養的領養犬隻個性生怯,對外人存有防 禦之心,在門口喝呼會引起犬隻騷動狂吠(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 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 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但是,被告疏 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原告,被告核 有過失,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木琴疑似失智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但 是邱木琴在警詢時供述犬隻是被告飼養,平時都養在家裡等 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所稱當日聽到原告呼喊後,原告就 過去弟弟那邊等情節,亦與原告證述符合。且證人邱木琴警 詢是經一問一答,未見有無法辨別事理的狀態,況警詢時間 為111年,尚難以113年6月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證人邱木琴當 時警詢內容不實。  ⒎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有如上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05元, 有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600元,但是 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但是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受傷所生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 0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且須接受清創植皮 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 承:沒有讀書、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市場擺攤、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 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81,405元(11,405元+7 0,000元),扣除被告所包紅包2,00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金額為79,40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5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 其配偶邱金英、告訴人媳婦,要證明原告當日沒有到被告家 門口,但原告、邱木琴都已經就當日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沒 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1

CYEV-113-朴簡-196-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秀娥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林順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6,7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   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4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的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   決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經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認定如   附表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法院認定 1 醫藥費用 215,570元 有理由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有理由 3 就醫交通費用(日期如附表二) 10,000元 有理由 4 輔具 11,800元 有理由 5 車輛修繕費用 9,850元 零件折舊後,以4,337元為有理由 6 工作損失 165,000元 無理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合計:377,707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0,98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06,727元。 附表二: 編號 搭乘工具 日期 1 復康巴士 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 2 家人駕車接送 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7日

2025-01-16

CYEV-113-嘉簡-1077-202501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詠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6

CYEV-114-嘉小-40-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芸瑄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林士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9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6

CYEV-113-嘉簡-955-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9元,以及其中本金92, 145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88 計算利息;及其中本金15,217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7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1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10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 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 22條、第23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 年8月1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109,499元(包含本金107,362元、利息2,137元) ,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據 (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卷第11至41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21-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簡頡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嘉簡字第881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442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借款附表所示金額,與其所 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為答辯,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8日 1000 112年7月10日 1000 112年7月10日 2000 112年7月13日 500 112年7月13日 500 112年7月14日 1500 112年7月17日 500 112年7月18日 300 112年7月18日 1000 112年7月19日 500 112年7月20日 1000 112年7月22日 500 112年7月23日 500 112年7月25日 2000 112年7月25日 1000 112年7月26日 200 112年7月27日 1000 112年7月28日 500 112年8月6日 700 112年8月11日 2000 112年8月11日 200 112年8月15日 500 112年8月16日 1500 112年8月18日 500 112年8月19日 205 112年8月20日 3000 112年8月21日 3000 112年8月25日 500 112年8月27日 1000 112年8月28日 2000 112年8月28日 300 112年8月28日 900 112年8月28日 4000 112年8月28日 6000 112年8月28日 1200 112年8月28日 1000 112年8月29日 2000 112年8月29日 1000 112年8月29日 3000 112年8月29日 3000 112年8月30日 1000 112年8月30日 1000 112年8月30日 1000 112年8月31日 1500 112年9月1日 2000 112年9月2日 2000 112年9月2日 3000 112年9月2日 1500 112年9月2日 1000 112年9月2日 1000 112年9月2日 1000 112年9月2日 500 112年9月3日 3000 112年9月3日 2000 112年9月3日 1000 112年9月4日 800 112年9月5日 600 112年9月11日 3000 112年9月11日 2000 112年9月12日 3500 112年9月12日 3500 112年9月12日 2000 112年9月20日 500 112年9月20日 4000 112年9月21日 5000 112年9月21日 1200 112年9月22日 100 112年9月24日 2000 112年9月24日 700 112年9月25日 500 112年9月26日 500 112年9月26日 300 112年9月26日 300 112年9月26日 30 112年9月26日 1000 112年9月27日 2500 112年9月27日 2000 112年9月27日 3000 112年10月6日 1000 112年10月6日 500 112年10月10日 2000 112年10月10日 1000 112年10月10日 300 112年10月11日 300 112年10月11日 2500 112年10月11日 400 112年10月11日 2000 112年10月15日 2000 112年10月15日 1000 112年10月16日 2000 112年10月16日 1000 112年10月16日 600 112年10月16日 1000 112年10月17日 3500 112年10月17日 1500 112年10月17日 1600 112年10月18日 2000 112年10月18日 2800 112年10月18日 2000 112年10月18日 2000 112年10月21日 1100 112年10月22日 600 112年10月23日 600 112年10月25日 1500 112年10月26日 4500 112年10月26日 1000 112年11月7日 2000 112年11月12日 2000 112年11月12日 1000 112年11月13日 2000 112年11月15日 1500 112年11月15日 500 112年11月15日 50 112年11月15日 10 112年11月17日 30 112年12月8日 1000 112年12月14日 100 112年12月14日 500 112年12月14日 300 112年12月14日 1000 112年12月14日 600 112年12月14日 600 112年12月19日 300 112年12月20日 1500 113年1月1日 40 113年1月5日 110 113年1月21日 40 總額 合計172,015元,扣除被告還款39,615元,為132,400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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