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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3 號 聲 請 人 劉育琮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6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不得提 報假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3-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1 號 聲 請 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就聲請人機車毀損部分,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機車耐用 年數 3 年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致聲請人使用未滿 2 年之 機車,僅能請求新臺幣 323 元零件修理費用,顯與社會常 情相悖,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1-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1 號 聲 請 人 李淳瑋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羈字第 420 號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全案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聲請書所載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 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 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1-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7 號 聲 請 人 黃歆惠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4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 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 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及第 53 條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 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規定觀之, 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均非屬法規範,是聲請人自不得 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且縱寬認聲請人有對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確定終局裁定亦未援用系爭大法庭裁 定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無從對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7-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1 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等事件,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一)、113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第 43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6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 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 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 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四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四所適用,是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及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1-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3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 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對聲請人委任律師費 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其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3-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4 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 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4-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3 號 聲 請 人 楊敬平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強制治療裁定程序之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 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 摘,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3-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2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 法第 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7 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 執法院對聲請人委任律師費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其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2-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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