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