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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李香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新光銀行合 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1 8號、第13247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先後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第155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 144020號、155633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7日對 上列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44020號卷第29至31頁、15 5633號卷第73至77頁),嗣經上列保險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具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保留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 予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 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裁命附表編號1至5、7 保單應予以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至5、7保單均兼有壽險及健 康險性質,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高,相較於抗告人醫療或生 活所需,解約顯有違比例原則。附表除編號1保單外,其餘 保單成立時,本件債務均尚未發生,伊絕非透過保險規避債 務。伊罹患癌症有龐大醫療需求,不宜僅以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所需酌留金額。且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尚有 二哥李嘉猷,伊等均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原裁定漏未審 酌此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11年收入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 同)2,455元、112年則為銀行利息所得6,911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518元,且相對人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數次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結果執行均未獲清償等情,有抗告人之111、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144020號卷第89至92、13至 14頁、15563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知 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已無何財產可 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分別為5,257萬8,959元、 5,585萬3,874元,遠高於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 值,則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解約金為執行,乃 有其必要性。  ㈡再徵諸抗告人110至112年間分別有銀行利息所得1,204元、2, 455元、6,911元,且金額逐年增加,可知抗告人雖無顯在財 產可供執行,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又抗 告人雖有罹癌,惟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業經原處分駁回,佐以抗告人曾依附表編號6保單申請 理賠門診、住院、出院療養、手術保險金等,有新光人壽11 3年4月9日回函所附理賠紀錄可考(見144020號卷第155頁) ,足認抗告人有該保單已可供支應其因罹患癌症所需之相關 醫療費用,再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 保障,即無為此增加酌留金額,而駁回相對人就其餘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之必要。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 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是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7 之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縱抗告人主張其並非透過保險規避債務等語為真,亦與前 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至抗告人另主張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尚有二哥李嘉猷,伊等均 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乙節,始終未見其證明二人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及說明李嘉猷是否有受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應 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至5、7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附表編號1至5、7保單 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之準備金 契約始期 本院認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63萬1,758元 105年3月8日 (應繳15年,已繳8年) 是 2 AL006014 國華人壽增壽增額終身壽險(90) 264萬1,110元 (已含紅利) 90年7月9日 (繳費期滿) 是 3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6萬2,087元 83年12月18日 (附約繳費中) 是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14萬4,160元 84年9月6日 (無須繳費) 是 5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5萬9,995元 87年12月31日 (無須繳費) 是 6 新光人壽 AGF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8萬8,275元 82年6月14日 (繳費期滿) 否 7 AGQA93743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9萬3,204元 87年7月14日 (繳費期滿) 是

2024-12-31

TPHV-113-抗-11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玲 傅學銘 林曉萍 王國貞 鍾明和 王詔觀 馬楚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段佩汝 原 告 楊美音 張素璉 李銘碩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就原告林美玲以次5人於113年12月17日、就原告王詔觀以 次6人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學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貞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和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詔觀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楚娟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佩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音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 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曉萍、楊美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圖 取報酬,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0年12 月27日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內,而受有各該匯 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傅學銘20萬 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 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 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伊目前服刑 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證據可稽。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 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 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被告於原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行國內公示送達,自同年5月10日起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110萬元、傅學銘 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 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 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1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傅學銘以次10人之 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 照);但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各原告預供如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美玲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美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察覺有異並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①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9至74頁】 ⒉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75至81頁) ⒊林美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3、17頁) ⒋林美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5頁) ⒌林美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1頁) ⒍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6、68頁)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 傅學銘 傅學銘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羽彤」、「穆迪客服TW001」、「策略交易員陳建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傅學銘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傅學銘因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59頁) ⒉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1至64頁) ⒊傅學銘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右上圖) ⒋傅學銘提供之APP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下圖)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4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 3 林曉萍 林曉萍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老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曉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曉萍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林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393至394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0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 4 王國貞 王國貞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落葉知秋」、「曉彤」、「Moody's 008」、「策略交易員劉宗仁」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國貞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國貞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王國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9至36頁)。 ⒉王國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7頁) 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9 5 鍾明和 鍾明和於110年12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網路安全官-劉偉」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和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和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另支付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鍾明和提供之APP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1頁) ⒉鍾明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⒊鍾明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37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3 6 王詔觀 王詔觀於111年1月7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嘉國」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詔觀依指示加入「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詔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王詔觀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上圖) ⒉王詔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下圖至第197頁) ⒊王詔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9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1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 7 馬楚娟 馬楚娟於110年112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ISS I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楚娟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馬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馬楚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馬楚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61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5 8 段佩汝 段佩汝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Moodys」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段佩汝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標準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段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右列時間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段佩汝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段佩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6之1至487頁、第489頁) ⒉段佩汝提供之APP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8頁) ⒊段佩汝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5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7 9 楊美音 楊美音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老師」、「李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美音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美音因自行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楊美音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楊美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85頁右三圖) ⒊楊美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3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 張素璉 張素璉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文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素璉依指示加入「穆迪」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素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張素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3頁下圖、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 ⒉張素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1頁下圖、第52頁上圖) ⒊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至19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 李銘碩 李銘碩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知鴻」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銘碩依指示加入「PLCG」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銘碩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李銘碩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1頁) ⒉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2至214頁) ⒊李銘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09頁、本院附民卷第73頁) ⒋李銘碩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0頁、本院附民卷第75頁)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2、24頁) ⒍李銘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附民卷第71至72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 被告供擔保金 1 林美玲 11萬元 110萬元 2 傅學銘 2萬元 20萬元 3 林曉萍 8,000元 8萬元 4 王國貞 1萬元 10萬元 5 鍾明和 1萬元 10萬元 6 王詔觀 3,000元 3萬元 7 馬楚娟 1萬元 10萬元 8 段佩汝 5萬元 50萬元 9 楊美音 3,000元 3萬元 10 張素璉 5,000元 5萬元 11 李銘碩 4萬元 40萬元

2024-12-31

TPHV-113-訴-56-20241231-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醫再易-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楊佳玲即蔡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原裁 定誤為第3019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至21頁),國泰人壽、遠雄 人壽先後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合 稱系爭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54、59至60頁),抗告人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525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 母與身心障礙之兒子。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 均非由伊繳交,解約將影響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 外項目,若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伊業 已提起更生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4號更生事件(下稱另案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後,應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新臺幣(下同)777元之不動產1筆,並 無任何其他財產,全年收入僅有執行業務所得7萬4,052元, 有抗告人111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司執卷第7 9至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 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 20萬5,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數額高於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22萬3,103元(詳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母與身心 障礙之兒子云云,然徵諸抗告人112年全年入出境次數高達9 次,有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至143頁),可見其尚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頻繁出 國所需之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縱如其所述,上開出國紀錄 均為其女兒、女婿為體恤其辛勞,帶其出國放鬆心情云云, 亦足以證明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顯然具有扶養能力及扶 養意願,抗告人無論自身收入如何,均無經濟匱乏之虞。且 抗告人就其主張須扶養養母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子(查陳建 延為86年生,見司執卷第78頁)一節,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其 有扶養之事實,及說明該2人是否有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系 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壽險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相 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均非由伊 繳交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見司執卷第 47至55頁、第6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 保費實際上由何人所繳,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倘當事人 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抗告人另以解約將影響系爭 保單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外項目,若 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等語,然查抗告人除 以其兒女陳建延、陳禹糖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外,尚分 別為其等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多筆住院、手術醫療險,有該公 司113年1月11日回函可考(見司執卷第49至54頁),該等醫 療險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均不在執行法院扣押之列,縱 系爭保單經解約並換價支付轉給相對人,陳建延、陳禹糖亦 有前開醫療保險可供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另案更生事件 法院迄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 ),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 停止效力,抗告人執此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6萬1,412元 2 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建延 11萬5,263元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4萬6,428元 合計 22萬3,103元

2024-12-31

TPHV-113-抗-11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07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20萬5,0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萬8,86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萬5,949元,尚欠1萬2 ,919元,並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裁定業於 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5日已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相當期 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曾對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提出抗告,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0

TPHV-113-上-1165-20241230-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巫宇宸 法定代理人 巫家瑋 張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27

TPHV-112-保險上易-6-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侯美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內容,就該欄㈠部分所示樓頂平台增建物所在建物之 坐落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1萬1,000元,該增建物所在建物為7層樓,請求拆除上 開增建物並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 萬5,429元【計算式:41萬1,000元×128平方公尺(應拆除增 建物面積為81+43+4=128平方公尺)÷7=751萬5,42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欄㈡部分所示金錢請求,核屬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應適用112年11月4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該欄㈢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 之價額有不能核定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而 上訴人聲明請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㈢部 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上 訴人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5,429元(計算式:751 萬5,429元+165萬元=916萬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783元。又原審判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 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所載,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三「侯美月 於本院上訴聲明」欄㈡、㈢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 6萬5,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至於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與附表三「侯美月於 本院上訴聲明」欄㈢部分,均係本於對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衍生之爭執提起救濟,目的均在否認決議訂定頂樓 平台分管規約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即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而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見原審卷二第17、18 頁及原審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1萬3, 172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 2萬4,502元,合計為4萬0,837元(計算式:1萬6,335元+2萬 4,502元=4萬0,8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案由 決議內容 第四案: 對一樓「法定退縮公共空間」與七樓「屋頂平台頂樓加蓋」住戶,擬訂定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並酌予加收部分管理費。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  ⒉不同意:共計4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占席所有權比例5.3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獲得照案通過。 第五案: 修正本大廈「規約」(修正規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8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  ⒉不同意:共計4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佔出席所有權比例3.8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8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38%,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獲得照案通過。 附表二  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樓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79萬4,9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第㈠項所示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1萬3,897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決議無效。 ㈣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第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3公分部分)、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㈡侯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於侯美月以251萬元為李麗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蕉如以751萬5,429元為侯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侯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李麗蕉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逾原審判決增高3公分以外之11公分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編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編號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39萬7,47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增建物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6,949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四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五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024-12-26

TPHV-112-重上-614-20241226-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追加 被告 金玉晴 金泓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追加先位 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內先 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 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上訴人開華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 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 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 未曾同意或授權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 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 人),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嗣經調閱開 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 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 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 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 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 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改以:先位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 登記顯非正確,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 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 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 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 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即備位聲明如 原審聲明所示。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 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查,依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乃金永 安之16萬股為遺產,應由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鄭素蘭 2人及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公同共有,惟未經合法讓與 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2人名下,爰先位訴請確認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 、鄭素蘭對開華公司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及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內所載,登記於金明麗名下之上開16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該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第㈡㈣項);備位請求鄭素蘭、金明麗應各自將10 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24萬股股 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 告金泓志與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㈡項)。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內容,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惟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金泓 志、金玉晴為被告,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之目的不符 ,且就前揭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而言,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債權人,原審被告開 華公司則為債務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亦不具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 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開華公司應將系爭股東名 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將其中鄭素蘭持 有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8萬股股份回復為金永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將其中金明麗持有之16萬股股份回復為何娟 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乃係以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其於第二審時追加之先位聲 明,則係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求為積極與消極之確認判決 ,依上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 之列。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已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金玉晴、金泓志所提追加之訴及追加 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㈣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㈠及㈡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㈠、㈡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 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0

TPHV-113-聲-45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昱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 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為追 加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茗澤(下稱楊茗澤)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 上訴人之監察人,然伊詢問家人後已予以婉拒,伊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更 未曾於被上訴人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登記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又伊於前開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攸 關伊將來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求償、追 索之不利益,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為上訴及 追加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9年9月1日起至1 12年7月7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 ,且伊於112年7月7日已變更公司監察人登記完畢,上開過 去之法律關係並無持續迄今,又無論上訴人是否為伊之監察 人,與其主張之利害關係並無關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無確認利益。另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雖非上訴人所為 ,然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擔任公司監察人及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31 6至1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 ,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 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決 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日准予登記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公 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 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 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准予登記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 人,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准予登記在 案。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茗澤等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 112年7月7日止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未於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 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 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 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 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236頁),楊茗 澤未有醫師資格,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際,以被上訴人 名義聘僱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上訴人對 病患推介無醫師資格之楊茗澤為治療,且誇大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醫療方法,及使用未經核准之偽藥製作之製劑、針劑 對病患治療等行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外登記卷第15 至27、47至10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 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復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上訴人,任 期為3年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再於112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人,均經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7日登記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公司 監察人乙事,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 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爭執延續至今,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 是否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此不確定之法律關係, 致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認無確 認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應不足採。  ㈡查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改選董監事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登記所檢附 之系爭同意書(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73、102頁),其 上監察人職務欄上之「本人親自簽名」處均有「陳昱瑾」之 簽名,且並未檢附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或同意擔任監察人等 相關文件。復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12 年8月14日書狀(見原審卷第15、121頁),其於具狀人處、 文末處所為「陳昱瑾」之親筆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陳 昱瑾」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佐以楊茗澤於111年度醫訴字 第2號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 過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 書上之「陳昱瑾」簽名非其所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 、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地點均為公司會議室,   楊茗澤亦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要上訴人過來公司 ,或要做什麼事並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 人倘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理應由上訴人參與上開 股東臨時會,或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非委由他人代 簽,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且未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為「陳昱瑾」簽名等情, 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時 曾表示被上訴人後來將監察人改成伊,被上訴人有幫伊用監 察人身分語(見本院卷第75、261頁),而認上訴人同意擔 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 惟觀以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嗣知悉被登 記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乙事,然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時點及具 體擔任期間或原因,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 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其姓名,或表示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或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說,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 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且   上訴人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 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 7月7日止即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7

TPHV-113-上-32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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