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騏璋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及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3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4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提供蔡政男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及 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 項交付集團成員等人此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交 付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與蔡政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因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罪數  1 、被告雖係分次提供劉奕光、蔡政男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然被告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雖有分次匯款情形,然該等款 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 ,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 犯。 3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 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1 、被告就附表一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 上開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 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此部分犯行,以致被告無 偵查中自白機會,然其已於審理中坦認有此犯行,應寬認符 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本應就被告上開所犯違反犯罪組 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不諱,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上 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 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 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 認知,然被告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率然提 供數帳戶資料供以金錢匯款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協助提領 部分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 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帳戶損失之金額,其中被告依指示提 領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金額,被告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賠償情形、教育程度、工作暨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附表一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者,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各帳 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 被告供稱其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侑杉」佯稱:在投資網站可一起操作,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4萬元 劉奕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辛○○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景雯」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戌○○ 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黃思儒」佯稱:一起操作投資國際黃金,可以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3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辰○○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 3萬5,000元 5 告訴人子○○ 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Tweety」佯稱:操作「國際白銀」可獲利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許 24萬3,000元 6 告訴人己○○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吳雅琪」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障本金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癸○○ 110年12月27日,以LINE暱稱「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1時57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丙○○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佩芸老師」佯稱:可投資博奕、並可以代操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酉○○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芯」佯稱:可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天○○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雯雯」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2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申○○ 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丁○○ 110年11月10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1時37分許 22萬8,000元 13 告訴人未○○ 111年1月7日,以網路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卯○○ 111年1月8日,以LINE佯稱:可玩CLIMB UP遊戲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月16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5 告訴人巳○○ 110年12月20日,以臉書佯稱:可操作匯差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地○○ 110年12月30日,以MESSENGER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7 告訴人丑○○ 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國際金價云云。 111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寅○○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3萬元 19 告訴人宇○○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 2萬8,070元 20 告訴人午○○ 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AI投資美股、臺股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2時37分許 32萬元 21 告訴人曹芷綾 110年11月18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2 告訴人庚○○ 110年12月底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告訴人乙○○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蔡政男之一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28萬元 2 告訴人宙○○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 5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 48萬元 3 告訴人亥○○ 110年11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7日 10時34分許 9萬25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 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續向劉 奕光(劉奕光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收取劉奕光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奕光台新帳戶,相 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整理如附表一)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以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劉奕光、蔡政男涉嫌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等 號判決確定)收取蔡政男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台新帳戶,蔡政男帳戶之 相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詳后二、所述,整理如附表二)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臺 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及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劉奕光台 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購帳戶之對方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蔡政男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 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於同日14時8分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5時44分 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前揭款項為如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之人匯入),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 予戊○○,續由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款項則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劉奕光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劉奕光收取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彥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2、被害人林韋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3、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4、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5、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交易對話截圖。 6、告訴人李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7、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對話截圖。 8、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9、告訴人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紀錄。 1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紀錄。 14、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紀錄。 15、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16、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7、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劉奕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㈡蔡政男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收取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男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1、同上。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賴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告訴人蔡芯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曹芷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告訴人林秋英提供之匯款單據。 9、蔡政男一銀帳戶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收取蔡政男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此部分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蔡政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不同 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請以各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1782-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雅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 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雖未肇事惟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雅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16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PVC工廠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台86快速道路橋下與明興路口時,因行駛時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2份。 證明員警攔查被告時有聞到酒味,且被告面色潮紅,佐證被告應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18

TNDM-113-交易-1253-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王志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崑山菜市場內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由友人載其返 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 段與大灣路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前往永康派出所報案, 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翌(9)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91-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廖振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陳孟莉詐稱可 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陳孟莉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210萬元,廖振宇遂依「 順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星巴克虎○○門市外等候 ,陳孟莉駕車到場後,廖振宇即上車與陳孟莉面交收取新臺 幣210萬元現金。廖振宇得手後隨即下車,並依「順哥」之 指示搭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公司,在 廁所將上開現金交予旁邊隔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因陳孟莉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廖振宇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1至118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61頁 、第64頁),並核與告訴人陳孟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警卷第235至248頁),此外,復有現場周遭監視器錄 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 頁、第276至2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而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9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案,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有和 解意願,而被告只因貪圖一時利益,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最底層車手,觸犯刑法,對此行為十分後悔,且入 監已達一年多,在監所內有認真反省,並思考要如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況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應 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尚有一位母親獨居,請法院審酌上情 ,給情理法之規範內,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刑度等語。惟查 :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 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 本件受騙款項為新臺幣210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工 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2時10分許 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路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河堤道路時,與熊崇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 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警卷第25頁、第29-4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9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順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將裝潢廢木 板、廢鐵條、廢塑膠門板、廢鐵桶等廢棄物堆置、回填於甲 地,並將裝潢廢木板填置在甲地之凹洞內、焚燒。嗣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其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2份(偵1卷第7至10頁); 現場稽查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偵1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 環稽字第1130014625號函文(被告蔡其順已將甲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地面洞以乾淨土方填妥,認定改善完成)暨所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 託再利用契約書、非列管委託再利用隨車文件/遞送三聯 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1卷第4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 款 、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 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其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 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 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被告蔡其順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順未經許可,於108年間,即將拆除之廢 棄石膏板、木材、玻璃、塑膠、PVC等物,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其所有之土地堆置做分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 14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竟 不知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本次犯行對自 然環境及甲地均已致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清理完善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蔡其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已 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 境之潛在危害,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能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NDM-113-訴-600-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楠西區 台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段363.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 車道,適對向有王清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清福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骨骨折、 頸椎固定螺絲脫位、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睛外傷性視 力障礙、左第3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 王清福目前仍有臥床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看護照顧,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清福告訴被告王景德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清福撤回其告訴(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4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達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告訴人蔡杉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占用本件房地,使告訴人喪失使用本件房地之利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未將本件房地清空返還,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佔之本件房地面積非微,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 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本件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有具體實際租金金額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考量告訴人蔡杉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祖父生了4個兒子,本件房地分給4個家庭,被告未經我們另外四分之三土地的人同意就竊佔,其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就發現本件房地遭竊佔,其於112年12月19日有告知被告要搬離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0至3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有經蔡蕭綢孫子蔡育嘉同意住在左邊廂房,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月租金以6,000元(原租用四分之一部分為2,000元,故四分之三部分以6,000元計算)、時間以1年為估算,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為7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李欣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左邊廂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欣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大量雜物及車輛堆置 於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所有之臺南六甲區和 平街416號建物右邊廳房以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以此方式竊佔 本件房地,經蔡杉檜等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杉檜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由本件房地之照片觀之,被告放置於本件房地之物品種類、 數量甚多,甚至有輪胎、椅子、家具等大型物品,顯非一般 人所隨身攜帶之輕便物件,復以其堆放私人物品之數量、體 積觀之,當足以排除本件房地所有人部分使用收益之經濟權 益,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杉檜等人之同意,亦無支付相當之租 金,其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本件房地建立事實上之 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本件房地,客觀上確有排除房地所 有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本件房地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右邊廳房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然: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 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 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 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㈡查告訴人蔡杉檜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房屋自其三姑好幾年前過 世後,就已無人居住等語,是本件房屋於被告入住前係無人 居住之空屋,即非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客體,則被告所為自 無成罪之可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54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