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若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
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二人對離婚條件尚無法達
成共識,聲請人預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0元,婚
後消極財產合計0元,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
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同社
區同戶型其他樓層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陳報為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540
萬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
40萬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00,000元。而系爭房地購買
時間為民國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5日向星展銀行借
款並由銀行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星展銀
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屋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
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
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惟依聲請人之本件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尚
未提起離婚訴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
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
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
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能證
明相對人有為擔保借款而於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而借款
之原因多端,基於財務規劃、財務管理或理財甚或清償債務
均有之,且個人財務狀況因收入變動或理財運用而有增減,
進而對其名下資產加以處分或重新配置,本屬人情之常,聲
請人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經歷前述財務變動後,將
因此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或係基於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
目的而為,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上情遽認相對人有減少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對話擷
圖顯示相對人稱:「新榮街和汽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
要賣掉」等語,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惟處分
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將來出
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
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述就認
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
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
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
,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
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家全-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