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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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20

KSYV-113-司繼補-527-202412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9

KSYV-113-司繼補-513-202412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8

KSYV-113-司繼補-512-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燕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奕超 關 係 人 陳金山 陳吳燕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阿姨,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即關係人丙○○、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件 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均 溯及113年10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13

KSYV-113-司養聲-277-2024121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柏霖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雅婷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10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程序費用新臺 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2

KSYV-113-司家他-145-20241212-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受裁定人即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龔○婷 輔 助 人 鄭○芳 代 理 人 陳○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於本院進行程序,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55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甲○○具狀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 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 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諭知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更正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乙○○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2

KSYV-113-司家他-144-20241212-1

司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若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 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二人對離婚條件尚無法達 成共識,聲請人預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0元,婚 後消極財產合計0元,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 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同社 區同戶型其他樓層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陳報為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540 萬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 40萬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00,000元。而系爭房地購買 時間為民國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5日向星展銀行借 款並由銀行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星展銀 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屋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 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 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惟依聲請人之本件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尚 未提起離婚訴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 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 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 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能證 明相對人有為擔保借款而於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而借款 之原因多端,基於財務規劃、財務管理或理財甚或清償債務 均有之,且個人財務狀況因收入變動或理財運用而有增減, 進而對其名下資產加以處分或重新配置,本屬人情之常,聲 請人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經歷前述財務變動後,將 因此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或係基於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 目的而為,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上情遽認相對人有減少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對話擷 圖顯示相對人稱:「新榮街和汽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 要賣掉」等語,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惟處分 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將來出 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 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述就認 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 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 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 ,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 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9

KSYV-113-司家全-5-202412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邱素惠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關 係 人 郭文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於111 年6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已提出分割共 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甲○○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函、高雄 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 司繼字第492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憑,又經甲○○地政士 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 地政士身分,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選任甲○○地政士為本 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5

KSYV-113-司繼-6015-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叔叔,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生 母已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均溯及113年9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05

KSYV-113-司養聲-271-2024120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4

KSYV-113-司繼補-5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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