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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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再者,營業 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 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 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之一之106年5-6月營 業稅部分所示犯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 附此敘明。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米蘭商行及兆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 報營業稅,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3-4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9-10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之一之106年11-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之一之107年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簡-6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玿瑋 洪汝意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文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2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4人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均 未自白犯罪,又被告戊○○有獲取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 告丙○○、乙○○、甲○○均無犯罪所得,從而:  ⒈被告戊○○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丙○○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乙○○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甲○○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4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4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均係以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4人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幫助一般洗 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查無被告4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 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太太 、家境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 濟來源為先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 母親、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裝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 何人、家境勉持,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 母及太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3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4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 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1-金簡-22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濂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存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9萬8098元 」應更正為「172萬9,4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存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行為 如附表所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大明星商行之委託,負責協助客戶投注 運動彩券之業務,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背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資 料等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融資經銷商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被告下注之金額172萬9,415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除被告遭告訴人扣除之薪資、獎金(見偵卷第72頁), 以及被告已償還之12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31萬8,098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76號   被   告 陳存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於大明星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協助客戶投注運動彩券之業務,為受大明星 商行之經營者委任處理該財產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大明星商行,假借幫友人下注名義,自行為附表所 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致大明星商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9萬8098元之損失,後因該店店長陳玉明發現而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明星商行委託陳玉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存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下注行為,惟並未付款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明星商行手寫帳冊照片、運動彩券影本、被告書寫未付款之借據、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有自行下注未付款之事實。 4 大明星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下注時之顧店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多次為背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未付款而投 注,並非持有投注款項而予以侵占,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4月28日 76萬7000元 2 111年5月3日 17萬8800元 3 111年5月9日 27萬4000元 4 111年5月17日 16萬1800元 5 111年5月25日 13萬3600元 6 111年5月28日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 5萬9000元 8 111年6月13日 13萬5215元

2025-02-25

TCDM-112-簡-37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禎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交簡 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鐘禎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禎祥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 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右轉時方向燈異常為警攔檢,發現 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禎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交簡-39-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楷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附民-13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翔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取得並使用斯時尚為女友之 吳佩儒(渠2人嗣於107年5月間結婚,又於111年2月間離婚 )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編號:NO .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網路遊戲帳號。楊勝 翔又因協助陳永強(改名陳楷岳;下仍稱陳永強)辦理貸款 事宜,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日向陳永強取得身分證件後,未 經陳永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永強 之名義,以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 RO新仙境傳說」註冊遊戲帳號「a27s5d32」(下稱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將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予格雷 維蒂公司而行使之,使格雷維蒂公司誤認係陳永強本人所申 請註冊,而核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強及格雷 維蒂公司對於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勝翔復 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帳號上架販售,由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楊勝翔以 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 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 用,黃川騏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陳永強提出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陳永強始知悉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請遊 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證人陳永強名義申請註 冊本案遊戲帳號,並以證人吳佩儒所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之帳號,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黃川騏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註冊遊 戲帳號是透過一個做當舖業務的朋友當中間人,而該中間人 應該有跟對方簽切結書,陳永強應該有和中間人簽切結書同 意使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本案遊戲帳號。我不認識陳永強,偵 查中說給對方100元報酬,我指的是給中間人,對於陳永強 稱沒有授權,我並不知道,中間人並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我, 我是依照中間人給我看的切結書,才認定陳永強有同意申請 本案遊戲帳號,中間人綽號「小張」,30幾歲,桃園人,我 跟中間人買了多少人頭,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取得並使用證人吳佩儒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 本案遊戲帳號,且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證人陳永強之名義,使用證人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 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 傳說」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其後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 證人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 ,而由證人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購 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 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證人黃川騏 因不甘損失,遂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證人陳永 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強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 吳佩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至175頁 、第191至194頁)、證人黃川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1至1 94頁)證述明確,並有供證人吳佩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 至53頁)、證人陳永強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通知(見偵卷第59至61 頁)、證人黃川騏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含各遊戲 帳號寶物價值一覽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 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166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資料報警檔 案(見偵卷第91至1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 00000吳佩儒登入日誌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I 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格雷維蒂公司111 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a27s5d32」會員 註冊資料及相關IP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佩儒之書狀 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黃川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7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緝卷 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問:有帳號『a27s5d32』 是網路遊戲RO仙境的帳號,證人黃川麒跟你買的嗎?)有人 跟我買這個帳號,我當時賣家暱稱叫『愛蘭』,我當時有賣他 這個帳號,因為我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有人跟我詢問 貸款,我就會問該人是否願意以他的名義註冊RO帳號,我會 幫他註冊,我就會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面販賣註冊的帳號 ,這樣我會給該人100元報酬。(問:但是證人黃川麒說, 他跟你買的『a27s5d32』帳號三年後被封鎖,遊戲公司說他IP 異常,後來他才知道他跟你買了8組,都沒有經過原帳號所 有人同意,所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我可以寫信給我前妻,請她去申請8591的交易 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以觀,被告並未提及有「 中間人」介紹名義申請人(俗稱「人頭」)供其向遊戲公司 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乙情,且係斬釘截鐵表示「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及有名義申請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 切結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情所辯可否採信,已殊值懷疑 ;又依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三記載:「本公司GNJOY會員『實名認證』說明:⒈註冊人需 於會員系統内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 資訊。⒉本公司將上述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 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實名認證』完成。」(見偵卷第131頁 ),是被告能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必然需取得證人陳 永強之身分證,並依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 換類別」兩項資訊輸入後,供格雷維蒂公司將該資訊與内政 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始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完成註 冊,而參以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所詰證稱:「(問:為何被 告可以取得你的身分去申請遊戲帳號?)辦貸款的時候,對 方有跟我要證件。(問:提供證件是否有取得報酬?)沒有 。(問:對方有無向你表示要拿你的證件去申辦遊戲帳號?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係因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而取得貸款人之身 分證件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當時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證人 陳永強之身分證,方得以順利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為「 實名認證」無訛;至被告究有否詢問證人陳永強是否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據證人陳永強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經對方詢問過是否同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問: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有同意你申辦本件遊戲帳號,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因為他有無同意只有中間人知道。」等語,而被告既非 透過「中間人」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堪 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陳永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向格雷 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申請註冊 本案遊戲帳號及為「實名認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申請註冊遊戲 帳號係將其欲取得遊戲帳號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永強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年籍 資料及以其「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完成 「實名認證」手續,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永強本人同意申請註 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轉售遊戲帳號以 獲取報酬,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準私文書 ,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 ,推諉責任,態度顯然不佳,復未就本案犯行對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或證人黃川騏為任何補償行為,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CDM-113-訴-191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具 保 人 蔡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64、4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家琪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 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1964卷第305至311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 第1149002427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月1月 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0021號拘提未獲函及同年2月13日 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第1149005478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14月1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3421號拘 提未獲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傳喚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被告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重訴-155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2025-02-20

TCDM-113-訴-1001-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969、426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 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7至40、155至1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2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8日,在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嗣由丁○○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阿Q茶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人, 並約定丁○○分3萬元、丙○○分7萬元,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4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 ,甲○瀏覽借貸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 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申貸成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 29分許、下午3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 元至丙○○名下之上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對乙○○發送借款廣告簡訊,乙○ ○點選連結網頁填載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聯絡, 客服佯稱資料填載錯誤致貸款資金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解 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 3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丙○○名下之上 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 真實流向,乙○○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甲○、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出售帳戶等情不 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 8日在當時租屋處大里永興路,交給朋友丁○○金融卡及密碼 ,他說朋友要還他錢,要借他帳戶使用,他會把錢領出來, 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說要什麼時候還我,只是單純借他 提領完就可以還我,但事後沒有還我,我隔了1、2天就用LI NE打電話問他,想說怎麼領個錢可以這麼久,但電話打不通 ,打不通我也沒有掛失,因為裡面還有我的幾千元,最後一 次使用該帳戶是3月份,4月份我沒有使用,裡面幾千元的餘 額也被他領走,不承認幫助詐欺與洗錢,我只是單純借他帳 戶使用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甲○、乙○○轉帳至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丙○○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 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台新銀帳 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丙○○因缺錢而向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探詢賺錢管道,嗣約定拆帳比例後,交付上 開帳戶透過證人丁○○出售牟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㈢被告丁○○曾於103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 判刑確定,復經執行完畢,以其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售帳 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而將上開帳戶出售供陌生人 使用,僅在意自己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致上開被害人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猶未認知悛悔,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2-金訴-50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31 、32195、34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2 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審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余德聰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 3年12月25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易-5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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