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TCDM-113-訴-1001-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