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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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8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黃采翎 訴訟代理人 黃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南 院揚民法114年度新小字第83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7日 前補繳裁判費500元,該函文業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 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4-新小-8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郁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須可看出法定代理人/負 責人為何人及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三、請提出清晰之分期付款約定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10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3,601元及滯納金新臺幣4,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171-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促-1909-2025031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村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22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2,752元、滯納金3,3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368-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李竣睿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之違約金 ,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之滯納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2141-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吳偉豪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許立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奐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行車執照及 市價查詢資料、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70,0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280,892元、台新51,74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84,668元、廿一世紀資融131,403元、創鉅有限合夥62,031元、仲信資融97,150元、台北富邦20,408元、裕富數位資融454,647元、台灣銀行232,500元。金額合計為1,415,444元 總金額合計: 1,727,624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永豐提出分180期、利率8%、月付3,3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29頁,不含台灣銀行) 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每期應繳3,407元。 三、資產公司依原契約每月分期還款數額:和潤7,260元、仲信資融1,812元、4,750元;裕富數位資融12,375元;廿一世紀資融4,180元、3,48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2,623元、2,199元;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第103至107、111至115、135至137頁) 四、合計每月需還款47,61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和潤312,180元(以債務人陳報數額計算)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113年7至12月薪資總額192,000元,含獎金)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2名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親8,538元,但名下財產僅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輛一台、無收入、未領有任何給付及補助,名下有數十萬元存款及保單價值金共421,321元,每月扶養費應酌減為6,000元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009元 存款:玉山銀行4元、郵局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未陳報有無保價金)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市值約4萬元,已設定予和潤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924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數額及資產公司依原分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47,61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9-20250312-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洪涵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滯納 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促-1585-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解雲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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