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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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曾子庭 附民被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33-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玩具槍65件、玩具紙幣9300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7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玩具槍65件、玩具紙幣9300件,業經鑑定確係 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勤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31件、掛繩5 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79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 31件、掛繩5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業經鑑定確係仿 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亦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單聲沒-42-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林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台19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125.03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昆道駕駛醫療代步車(視同 行人),沿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陳俊男前方,亦疏未注意 騎乘醫療代步車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駛,竟貿然騎乘醫療代步車在機車優先道上 ,被告陳俊男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林昆道,雙方人車倒地, 致被告陳俊男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被告林昆道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 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14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葉子銘 葉豪晋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葉子銘、葉豪晋、吳孟璋為鄰 居,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 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劉志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葉子銘,致葉子銘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 挫傷等傷害;被告葉子銘、葉豪晋、吳孟璋亦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其3人先徒手拉扯劉志明雙手,被告葉豪晋再 以腳踹劉志明,被告吳孟璋則拿腳踏車丟擲劉志明,致劉志 明受有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易-2383-202503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 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保-64-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被告 李孟諭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5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至62、65至66頁),被告於上 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 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皆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補陳任何上訴理 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如 上所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李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經理曾苡甄管領之蝦仁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 )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至4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43分許),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曾苡甄管領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 、黑糖口糧棒1包(價值各為61元、84元、10元)得逞,隨 即步出該店;嗣因店員及時發現呼喊,經巡邏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李孟諭,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曾苡甄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曾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洪存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 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 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 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蝦仁炒飯1盒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黑糖口 糧棒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3-簡上-351-2025030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保-6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30040、3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AN DOA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O AN DO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 犯上開各罪均嫌疑重大。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自承 尚有在越南之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等語,而其所涉犯之販賣、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 後續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參以卷內事證,被告係以社群軟體發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 ,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販賣毒品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 非少數,另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甚鉅,重大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3-訴-793-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所駕車輛遭債權人拖吊,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蝦皮商城,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 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37分許,經警接 獲停車收費員轉報陳冠傑所駕駛本案汽車懸掛逾期檢驗遭註 銷之本案偽造車牌,到場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車身 號碼不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9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20101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4號函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 月1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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