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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 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 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簡-39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李天順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 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李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 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不詳地址之大成餐廳內,飲用 啤酒3、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 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6巷口時,因違規闖 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6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 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於11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 ㄧ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9日23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8時46 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 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6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㈡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㈣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陳誼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29日14時分,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址內, 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30)日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12-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森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4月7日晚間6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水萍塭公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 號「客家文化會館」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 ,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致其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或嗎啡300ng/ mL,或可待因3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南華街口前時,因其邊騎車邊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公克)為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嗎啡 、可待因濃度均大於1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振森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案 件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現場照片。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於 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4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頁), 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 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 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 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 、車輛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NDM-113-交簡-2883-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測值 雖不高,然非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陳 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林信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達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時許,於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 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0幾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西 港區西港外環道與忠孝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25-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周晶玲 相 對 人 周醇懿 周映彤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相對人周醇懿、周映彤、周韻 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37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經定期命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逾期 未繳納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見第一審卷 第45、55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65,000元,相對人雖辯稱該鑑定費用 係由臺中高分院諭令伊繳納,惟伊並無意願繳納,詎聲請 人竟擅作主張、逕為伊繳納,是該筆費用與本件聲請無涉 ,應予剔除云云,惟觀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已明確載明受命法官諭令該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人代墊(見第二審卷第183頁),且亦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見第二審卷第185、207、295頁),是該鑑定費用依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甚明,況經本院遍覽第二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過程,針對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多有爭執,經相對人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重行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並諭令相 對人補繳,詎相對人明知系爭事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早已 開庭多次,且聲請人亦預納前開鑑定費用,相對人卻仍未 依前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致系爭事件因此駁回相對 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令聲請 人平白花費前開鑑定費用,倘本院任由相對人以未補繳裁 判費為名,行斲傷聲請人利益之事,不啻於坐視前開法律 漏洞之發生,殊非事理之平,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實屬無稽 。從而,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鑑定費用65,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 分擔該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該鑑定費用65,000 元即2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21,667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計算式:35,15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21,667元】 1 周醇懿 600000分之136234 7,982元 29,649元 2 周韻雙 600000分之232998 13,652元 35,319元 3 周映彤 600000分之130768 7,662元 29,329元

2024-12-23

TCDV-113-司聲-160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9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9張」。 二、論罪:   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 後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南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陳榮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 山五路與東平街口工地前,見黃耀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鎖車門及未拔車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 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得逞,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黃 耀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9張、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憑、及上開車輛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南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53-2024122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不慎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 補充為「因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致陳清輝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顏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被   告 顏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赤 崁街不詳地址酒吧內,飲用啤酒不詳數量,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 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7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 照片共3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原交簡-75-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5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 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因故與 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樓徒手強行將A 女扛在肩膀上,於通往2樓之樓梯上,將A女摔下樓梯,致A 女受有右上肢擦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再將A女帶往其與A女同居之A女房間廁所,打開水龍 頭往A女臉上沖水,並徒手賞A女巴掌(未成傷)。 (二)乙○○傷害A女後,於翌(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房 間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為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下半身衣物脫下後,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人,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及其兄長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依法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 於A女上址住處,且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要求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雖然有口頭上說不要,但是她的身體沒 有推我或其他動作,她就是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 以前A女也是這樣,她雖然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 為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係中 度智能障礙之理解程度,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 任何推拒,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 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 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詳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第2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 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 紀錄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彌封 袋)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 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詳 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與被 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2 1頁至第31頁)可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 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她沒拒絕 我,她躺在床上隨便我怎樣,但她有說:『她不要』」等語( 詳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述:「(問:告訴人說她有 拒絕?)有,她有說不要,但她都是用講的,沒有拒絕我的 動作」等語(詳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時先自承:「對於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 ,但是A女沒有用動作拒絕我,但是她有口頭上說不要」等 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你之前的筆錄都說,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 說不要,是否如此?)他口頭上這樣說,但是身體沒有推我 或其他動作」、「是她說不要,她說隨便我」、「(問:性 行為的過程當中,A女有沒有回應你?)沒有,就任我擺佈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說不要之後,沒有講話,她就隨便我怎麼樣,就是 任我擺佈」、「(問:你有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並打 被害人的臉?)是」、「(問:你們本來要發生兩次性行為 ,第一次被害人咬你的嘴唇,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多久?)大 概一個多小時,當下被害人還在生氣」、「(問:你做了這 些行為,被害人還在生氣?)應該是這樣」、「(問:你覺 得你做了這些行為之後,被害人還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 應該是不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之 歷次供述均已自承告訴人A女已口頭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 亦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指訴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行為,且被告與A女 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 第2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中度智能障礙, 我的反應比較慢,開庭講的話我都可以理解」、「(問:你 知道發生性行為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不可以強來嗎?)我知 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 均可明白表達本案發生經過,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口頭表示 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拒絕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辨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並不因其有中度智能 障礙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被告雖另辯 稱: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 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有多次無視告 訴人A女之拒絕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未立即報警 自有其己身之考量,自不能因A女事後未報警即推斷A女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以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 合理化本案之犯行,所辯顯然不合理,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 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 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故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之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傷害罪 、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A女 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 意願,竟無視A女之拒絕,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 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7頁、 第159頁);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詳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侵訴-1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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