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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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451-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87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昊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昊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白昊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昊宸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南華街與海南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昊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7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劉福田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田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 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竹葉 青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上午7時45分許自 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30 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8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 獲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詳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本案 確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 所得(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給付期限係自114 年1月24日起給付,詳本院卷第67頁)乙情,自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次提領及 轉匯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 ,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暨 考量被告自陳因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詳本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 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為15萬元,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而屬洗錢之財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此亦同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秋鳳 陳麗珠 一、張秋鳳應給付陳麗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 、張秋鳳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    付陳麗珠1萬元。  2 、餘款14萬元,張秋鳳應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陳麗珠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  3 、上開款項匯至陳麗珠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妙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張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 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 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秋鳳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黃成」及LINE暱稱「 Huang Cheng」等帳號,向陳麗珠詐稱:因渠在葉門戰爭受 傷需要用錢,想來臺灣與其在一起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張秋鳳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款項,匯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范 裕茂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裕茂 郵局帳戶),移轉、變更該筆犯罪所得款項,張秋鳳復即將 附表編號1-4、6-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陳麗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供稱告訴人陳麗珠匯入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其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將附表編號1-4、6-8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范裕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犯罪所得遭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 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2年7月21日16時28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21日16時29分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2年7月21日16時36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2年7月22日6時9分 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7月22日6時10分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范裕茂郵局帳戶 6 112年7月22日7時44分 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2年7月22日13時7分 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2年7月24日9時17分 3,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27-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 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李祐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釣魚場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55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巫銘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門號後(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手機門號向莊 明道實施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莊明道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手機門號不是我所辦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明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手機門號,以附表「詐 術內容」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二)檢察官就本案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申辦流程函 詢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回覆略以:用戶須持雙證 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相符,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 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 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 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證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 簽名及相關證件,門號申辦時無須拍攝申請人照片等情,佐 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係簽載「巫銘輝」之簽名, 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 3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6797號函暨附件預付卡 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申辦資料、同公司113年6月27 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2947號函(見偵8180卷第109、12 9-143、169頁)附卷可考,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係以被告名 義申請,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足認 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 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被告義申辦,堪以認定。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 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 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 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 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警詢時供稱:有可能是今年2、3月 ,我跟朋友打架,我頭受傷至醫院就醫,錢包掉在租屋處, 後來我回家後,錢包就不見了等語(見偵54550卷第129頁); 於偵查中供稱:張家豪、胡虹依、郭恬汝、林廣圓可以證明 我的皮夾跟個人隨身證件遺失等語(見偵8180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西門町漢口街日 租套房,跟曾宏培、胡虹伊、林廣原、郭恬汝、張家豪發生 衝突,曾宏培等5人拿球棒毆打我,我的錢包內雙證件被曾 宏培等5人拿走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3月5日至4月5日,與郭恬汝、蕭義善及其女友 一同住在汐止,故我沒有時間去辦本案手機門號等語(見金 訴卷第90至9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 ,對於本案手機門號何以為其名義所申辦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 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租用遠傳公 司對外撥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 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可能收受並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 另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莊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莊明道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至7時19分許間,使用本案手機門致電絡莊明道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莊明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李彥鵬(另案通緝),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金訴-146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潘春妹, 在葉美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洋金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 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 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等工作, 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鍾政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投注39次,每次5萬元), 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潘春 妹之財產共計19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 將業務上所保管店內保險箱內之17萬1,801元現金取走並花 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㈢嗣潘春妹於翌日早上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 運採彩券明細、彩券行員工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37至51頁,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取走本案彩券行用以收付之現金,並投 注於籃球運動彩券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1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現金私 自花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因二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背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而於任職之本案彩券行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並侵占 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背信而獲取 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195萬元之投注利益 及所竊取之現金17萬1,801元,共計212萬1,801元(計算式 :1,950,000+171,801=2,121,801),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運彩TR編號 1 112年6月18日20時08分 5萬元 00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21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 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0000000000 4 112年6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0000000000 5 112年6月18日22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 6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7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8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9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0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1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2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3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4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5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6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7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8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9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1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2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3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4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5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6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7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8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0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1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2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3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4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5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6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7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8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9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24-12-13

TYDM-113-簡-5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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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0行「113年10月14日 」應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於國道上不慎與胡漢強、邱俊瑋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江孟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叡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5公里700公尺處,追撞前方胡 漢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漢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邱俊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傷亡)。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漢強及邱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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