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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李 建 德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8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建德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建德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李建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建德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0日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 幣(下同)5,12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泰公司)購買「首泰大直」社區00棟3樓之預售屋 及地下2層編號第00號停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於同年12月17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簽署解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首泰公司扣留伊已付價 款1,026萬元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伊,伊於1年 內得以相同條件通知買回系爭房地,首泰公司受通知時,應 返還伊770萬元,並與伊重新訂約。嗣伊於98年7月24日通知 買回系爭房地,遭首泰公司拒絕,伊訴請首泰公司與伊重新 訂約(下稱前案履行協議訴訟),業獲勝訴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惟首泰公司已於99年7月13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永宜而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訴請首泰公司賠償損害(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 訟),雖受敗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 9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惟該裁判係認伊追補 各期價款與首泰公司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義務(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義務)間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伊於該裁判確定後, 已催告首泰公司應於107年11月30日受領伊交付價金5,120萬 元之同時,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首泰公司拒不履行,其 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30日屆至,惟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屬給付不能。伊已向首泰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受有系 爭房地增值差價2,498萬386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6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求為命首泰公司給付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首泰公司再給付 伊1,998萬38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首泰公司則以:李建德迄未追補各期未繳價金,伊所負系爭 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給付不能。縱已給付 不能,因李建德迄未給付分文價金,依系爭買回契約適用系 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李建德仍不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建德原起訴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首泰公司如數給付;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首泰 公司給付李建德524萬元本息,駁回李建德其餘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於9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李建德以5,1 20萬元向首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解除該買賣契約,約定首泰公司扣留李建德已付 1,026萬元價金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李建德, 及李建德自同日起1年內,得以同一條件重新購買系爭房地 。李建德於98年7月24日向首泰公司通知買回,未獲置理, 遂提起前案履行協議訴訟,請求首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與其以 同前總價簽訂契約,及返還770萬元本息,業於101年2月15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首泰公司則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永宜。李建德乃提起前案損害賠 償訴訟,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受敗訴判決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買回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地 雖非首泰公司所有,惟首泰公司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是否 陷於給付不能,應以該義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斷。前案損 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於101年2月15日成立系爭 買回契約,係以李建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生 ,為首泰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等語。顯係認 李建德追補各期款項與首泰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同時 為之。至該訴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已約定李建德於未繳清 全部價款前,首泰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建德 之義務等語,係針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為 說明,與系爭買回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無涉,不能認為李建 德負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各自所負價金給付及移轉 登記義務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李建德於前案損害賠償 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備妥5,120萬元價金,於107年10月17日 及11月13日催告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同時收受價金,堪認107年11月30日即為首泰 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斯時系爭房地仍非首泰公 司所有,已屬給付不能,李建德已於108年2月1日合法解除 系爭買回契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李建德雖受有系爭房地增值差價損失2,498萬386 元;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兩造應依原合約條件再簽立 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之約款於系爭買回契約自有適用 。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首泰公司有違約不賣,或無故 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或交付房屋、土地等違約情事發生者, 李建德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首 泰公司除應退還李建德已繳付價款金額外,並應備同額款項 給付李建德作為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本約買賣總 價之20%等語,既未明示為懲罰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則首泰公司因給付不能所負賠償責任,自應以 系爭房地總價之20%即1,024萬元為上限,李建德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故李建德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首泰公司給付1,024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4萬元自109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 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 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兩造均不爭執前揭2件前案訴 訟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第一審第1164號卷 第26頁、第27頁)。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復認定:系 爭買回契約,係以李建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 生,為首泰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兩造已約 定李建德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首泰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李建德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第2104號卷第92頁 、第96頁)。則於李建德繳交全部價款之前,首泰公司履行 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李建德自不得請求, 亦無從催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首泰公司經李建德定期催 告而未為履行,其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已於李建 德指定之履行期日屆至且已給付不能,爰為首泰公司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首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書 第9條約定首泰公司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該條款於系爭買回契約亦有適用,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建德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首泰公司 賠償超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上限即以買賣總價20%計算之1,024 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李建德其餘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建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首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 建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0-台上-276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召開臨時信徒 大會所為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增加上訴人新信徒之決 議(下稱109年9月27日決議)不成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兩造間信徒關係仍存在,且就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改 選監事與管理委員等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 及同年3月13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合稱系爭信徒大會) 依序「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 委員」議案,應列計之信徒人數為349人,依系爭章程第25 條但書規定,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即175人始得開會,且 無規定得由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惟經扣除109年9月27 日決議新增的信徒、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之人數後,前者僅 有信徒53人、後者僅有信徒40人出席,均未達最低出席員額 ,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上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 訴人李明章、李張上桃之被繼承人李清油於民國104年4月罹 患○○○○○○○○○○○○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定 之溝通能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李清油之存摺、 印鑑,擅自提領、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李 清油權益之情。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李清油借用被 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難認彼2人間就該帳 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存款其中780萬元本息,亦無憑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6萬元、780萬元各本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邱瓈寬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閱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事件卷。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本件上訴人裴祥麟、 裴祥風、裴祥雲(下合稱裴祥麟等3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 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曾志偉本於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麟等3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之責,與伊 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攸關等語,並提出遺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為憑, 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 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2-台上-1997-2025022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段思雲 段蓓蓓 段思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財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段思雲、段蓓蓓(下合稱 段思雲2人)及段思燕(前手為訴外人段思霞)分別於民國96 年1月25日、106年3月7日以買賣、遺贈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 物),成為中華財經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訂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 14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廈為單純辦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者 不得經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如餐飲、 娛樂、期貨、電玩、神壇、寺廟、葬儀社、賭坊、酒家及MTV 、KTV、按摩、色情、指壓、旅館、寵物店、理容院、瓦斯行 等),經區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段 思雲2人及段思霞(下合稱段思雲3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條款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據 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之各項請求權,均經系爭前案認定並無段 思雲3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無效之情形,因而駁回段思雲3人 上開請求確定,迄今並無新事實發生,段思燕則在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後取得段思霞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再事爭 執系爭條款之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水煙 餐酒館」,營業時間為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非正常上班 時間,除餐食外尚提供水煙、酒類,與一般餐飲業有別,經系 爭大廈於110年9月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並未 經區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已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復無情事變 更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或自營餐廳,洵屬 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 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其在該 案所提之攻防方法,於本件再事爭執,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且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 或舉證責任法則可言;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 律見解;另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所審理範圍,亦 與本件不同,皆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37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復因與上訴人郭旭峻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 單獨取得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郭旭峻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尚不因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交上訴人郭培 元處理而有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地上物),郭旭峻未證明A地上物占用 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將A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楊嘉瑋,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郭旭峻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請求楊嘉瑋自A地上物遷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且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訴請求郭培元拆屋還地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1-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03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祥 曾逸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馨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重劃前○○市○○區○○段○小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鄰近區域所有人為自辦市地重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劃定重 劃區,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8月26日核准上訴人重劃會 成立。上訴人就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修正議案(下稱系爭決 議)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縱其餘地主同意,被上訴人 亦不受拘束,且系爭決議將非位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下稱系 爭街廓)之重劃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系爭街 廓之重劃前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於1 06年3月13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 法令而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 既認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無效,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應如何適用,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68-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魁達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26-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908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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