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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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洪俊任 相 對 人 吳曼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配偶即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並持續遺棄伊,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受理,並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進行調 解,嗣伊雖因離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調解成立而予撤回,然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73號裁判旨趣,原法院自不因伊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 喪失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該條項但書乃因家 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因此受理 法院雖無管轄權,在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賦予法院 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三、抗告人固以其乃合併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基於管轄恆 定原則,原法院不因其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喪失管轄權云 云。惟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且持續遺棄,請求離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嗣於原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即已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 則抗告人所提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家事事 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原法院於抗告人起訴時就 該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普通法 院管轄。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例外於「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家事及少年法院得就無管轄訴訟裁 定自行處理,但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未曾裁定 自行處理,且上開規定既是為使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 裁判,當事人在法院裁定自行處理前即已撤回之訴訟,顯不 得以之作為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之基礎,是原法院應無以 業經撤回之離婚訴訟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再者,相對人 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7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頁)。則原法院以該 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間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無牽連,亦 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將本件移往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2

KSHV-113-家抗-28-2024111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盧延韶 相 對 人 林裕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 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孋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 (下同)43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卷宗核 閱屬實,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萬元明確,無訴訟標 的價額須予核定之問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既對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432萬元,原審依此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僅為訴訟 費用之計算與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至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嗣雖再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只是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行 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遽以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2

KSHV-113-家抗-30-20241112-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伊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尚非屬清算財團,伊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且其他債權人乃可參與分配等為由,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惟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 要,原裁定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為由駁回聲請,顯係誤解而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有 所錯誤,而是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可就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 處分,乃攸關債權人可否公平受償,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制可否健全發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審酌清算財團之構成內容,認於再抗告人經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因此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適用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以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為由即駁回抗告,況其縱就有無保全處分之必 要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22

KSHV-113-消債抗-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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