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眉嫻所經
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張眉嫻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
門遙控器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月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5、173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張眉嫻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
是我的朋友「小君」騎乘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的店
,告訴人所失竊的東西是「小君」拿走的,我發現後還要載
他回告訴人的店返還東西,結果在半路「小君」就把東西丟
在路邊,在店內時我雖然以手指向該零錢包,但我只是在跟
告訴人說你這邊有零錢可以找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店內,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1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審訴卷第39頁),而細觀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被告在告訴人放置零錢包之平台旁,
將右手伸向該零錢包,拿起後放進自己上衣口袋,且期間僅
見被告一人,未見他人在場(警一卷第10-11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稱其係事後經監視器發現遭竊等情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配偶魏
士評所有,平日供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臨檢
攔查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2頁),再依本案案發時店家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墨綠
色外套反穿,未搭載任何人(警一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監視
器照片,被告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可認被告為該名騎乘上
開機車之女子,是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去告訴
人所經營之雜貨店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參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嗣後於路邊尋回
本案遭竊之物(警一卷第2頁、偵緝卷第23頁)等情;再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犯後態度,且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
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告丟棄
路邊而經告訴人尋回,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