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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眉嫻所經 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張眉嫻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 門遙控器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月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5、173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張眉嫻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 是我的朋友「小君」騎乘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的店 ,告訴人所失竊的東西是「小君」拿走的,我發現後還要載 他回告訴人的店返還東西,結果在半路「小君」就把東西丟 在路邊,在店內時我雖然以手指向該零錢包,但我只是在跟 告訴人說你這邊有零錢可以找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店內,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1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審訴卷第39頁),而細觀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被告在告訴人放置零錢包之平台旁, 將右手伸向該零錢包,拿起後放進自己上衣口袋,且期間僅 見被告一人,未見他人在場(警一卷第10-11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稱其係事後經監視器發現遭竊等情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配偶魏 士評所有,平日供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臨檢 攔查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2頁),再依本案案發時店家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墨綠 色外套反穿,未搭載任何人(警一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監視 器照片,被告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可認被告為該名騎乘上 開機車之女子,是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去告訴 人所經營之雜貨店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參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嗣後於路邊尋回 本案遭竊之物(警一卷第2頁、偵緝卷第23頁)等情;再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犯後態度,且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 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告丟棄 路邊而經告訴人尋回,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易-25-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嘉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周嘉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典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四 維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7.4公里之路檢點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04-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續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傷害部 分」前補充「過失」,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徐秀英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 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 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 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 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 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 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 人救援的可能性;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初期即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王鴻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美 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秀英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徐秀英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疼痛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鴻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秀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交簡-1792-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煌 林登南 黃啓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南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啓泰因水泥剩 料問題而生有口角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世煌得知後於民國 113年4月5日17時,騎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台灣水 泥廠,到場後見被告黃啓泰於該處,被告陳世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球棒朝被告黃啓泰攻擊,而被告黃啓泰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世煌發生拉扯推擠,而隨後趕到的被告林登南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與被告黃啓泰持續發生拉扯倒地,並 和被告陳世煌一同壓制黃啓泰,上揭衝突過程造成被告陳世 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胰臟炎等傷害、被告黃啓泰則受有 頭部創傷、右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即告 訴人陳世煌、黃啟泰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1

CTDM-113-審易-1073-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NRG-15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王俊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 酒氣,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11

CTDM-113-交簡-2260-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另行審結)。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潘尼洽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籍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中文名:張文群)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張文群理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潘尼洽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潘尼洽人車倒 地,潘尼洽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擦 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TRUONG VAN QUAN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TRUONG VAN QUAN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尼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QUAN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另有告訴人潘尼洽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警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6

CTDM-113-交簡-2077-20241106-1

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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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測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世弘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葉世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樹區新鎮路與湖底一巷口時,因違規未依標誌停車再行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4

CTDM-113-原交簡-60-202411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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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同日23時20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鄭得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元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為贅攔查,而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1

CTDM-113-交簡-2258-20241101-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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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第6行補充「因其面有 酒容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100年間、107年間 、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本案為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黃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拓華於民國113年9月29曰10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 巷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曰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拓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韋志

2024-11-01

CTDM-113-原交簡-67-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新增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19時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黃北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北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北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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