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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維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1-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80-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徐鎮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 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具狀對被告徐鎮鈞(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徐鎮鈞業於起訴前之114年1 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 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 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 年3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小-622-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沈明芬 被 告 熊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17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095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6,77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4,677元(計算式:46,770元×1/10=4,677元),而原告另 支出烤漆費用9,480元、工資5,845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0,002元(計算式:4,677元+ 5,845元+9,480元=20,002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84-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軒(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成(下逕 稱其名)行經於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 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 元、零件48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靖軒,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3,29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車險理賠計算 書、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99至1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致系爭車輛 向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3,295元,其中包 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 ,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0 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588,681元(計算式:工資117,352元+烤漆32, 327元+零件439,002元=588,68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靖軒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5日(本 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68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616×0.369×(3/12)=44,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616-44,614=439,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4-苗簡-45-2025032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20線臨105便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勝蕙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64,303元、烤漆費用17,064元 、零件費用90,400元,合計171,767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79,367元,另零 件費用則為9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4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併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0/12)=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07=9,924

2025-03-21

TTEV-114-東簡-36-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漢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NV-6133 2022.01(即111年01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77,310元 55,914元 60,567元 116,48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10×0.369×(9/12)=21,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10-21,396=55,914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57-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享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22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82-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為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1

MLDV-114-補-3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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