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TCDM-113-訴-141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