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
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
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
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
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
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
元,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
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非屬外幣
(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
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
之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
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
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
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
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
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
)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
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
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
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
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分別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
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
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
,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
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
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
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
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
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
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
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
(三)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
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
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
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暨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於法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駁回。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
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
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
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
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
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
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
,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兩造間對於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
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
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
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
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
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SLDV-113-訴-7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