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93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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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鄭羽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5分,傳真「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受開庭通知書,無法到庭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並未就其所稱確未居住戶籍地址之事實、及實際居住地址位於何處等節,舉出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其聲請再開辯論,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俊杰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楊俊杰自112年起出差頻率及情況異於以往,經原告查訪,發現楊俊杰竟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住家內,且有以下情事:   1.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點45分許,楊俊杰搭乘計程車下車 後,由被告拖曳行李,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住處,於下午6點5分許共同外出,於晚間9點37分許共同返回被告住家,同住一宿。   2.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0點48分許,楊俊杰身穿睡衣背心, 自被告住處出來拿取外送,被告於下午4點34分許自住家離開,於下午6點返回住家,兩人即於被告住家內過夜。   3.於同年8月21日上午9點22分許,被告出門上班,楊俊杰旋 於同日上午9點41分許自被告住處出門搭乘計程車,被告與楊俊杰並於晚上8點12分許共同親密返回被告住處,並同住一宿。   4.於同年8月22日上午9點43分許,被告出門,楊俊杰旋於同 日上午9點58分許帶行李箱上車離開。   5.被告與楊俊杰於同年8月14日牽手在公園內約會,於同年8 月18日購物後牽手在路上逛街,並在共同約會用餐後牽手散步返回被告住家,另於同年8月21日牽手在路上親暱約會。 (二)被告與楊俊杰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內容,被告與原告配 偶楊俊杰二人間之互動情形,甚為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恆○○貿易公司工作,112年度薪資所得約為1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均見限制閱覽卷宗),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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