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繆萍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
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未進行如附表
所示堂數,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經營之美容室
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原告尚可至被告女
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被告自非給付不
能,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
誠信原則,倘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
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後,
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
美容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整履
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係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且原告可至被告女兒經營
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云云,固據提出移店公告、
商業登記資料、顧客簽名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63、83、85頁),然顧客簽名紀錄表
上所載項目名稱分別為「凍齡12堂」、「用油30堂」、「全
油芳療38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未盡相符,即難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縱被告自107年1月
27日至108年6月19日間,曾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前往進行課程
或提出空檔時間,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形;又「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被告所經營,固不論
其可否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亦難以此反推被告
非屬給付不能。另被告抗辯原告如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各
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云云,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告?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51頁),是其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132,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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