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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 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 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 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林怡廷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怡廷 、林柏宏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鋐廷公司 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鋐廷公 司、林怡廷、林柏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80,030元 139,885元 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0,145元 2 550,049元 274,1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KSDV-114-訴-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繆萍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 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未進行如附表 所示堂數,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經營之美容室 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原告尚可至被告女 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被告自非給付不 能,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 誠信原則,倘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 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後, 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 美容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整履 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係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且原告可至被告女兒經營 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云云,固據提出移店公告、 商業登記資料、顧客簽名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63、83、85頁),然顧客簽名紀錄表 上所載項目名稱分別為「凍齡12堂」、「用油30堂」、「全 油芳療38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未盡相符,即難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縱被告自107年1月 27日至108年6月19日間,曾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前往進行課程 或提出空檔時間,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形;又「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被告所經營,固不論 其可否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亦難以此反推被告 非屬給付不能。另被告抗辯原告如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各 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云云,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告?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51頁),是其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132,733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37-20250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7約定,兩造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為報酬。嗣 原告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在詢問被告之條件與需 求,以供貸款申請單位評估與完成任務,詎被告竟於113年2 月5日以電話片面表示欲終止委託,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 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 對話紀擷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 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工作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 求終止委託者;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 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表示者,按下 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⒈ 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 金為壹拾萬元…。」、第四條「…。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 , 視為甲方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後,於 申辦貸款核准前,即退出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有上開LINE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二 次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提醒被告,未獲置理 ;顯見被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委託關係 ,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終止合約有 合理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1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同年2月5日即違約,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 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原告 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 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 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879-20250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小倉商行(店招:餘香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倉商 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5 日14時38分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曾再成、吳權洪等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 分得500元,甲○○則抽取800元以牟利,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 小倉商行」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 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小 倉商行」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本院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小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顯示該小倉商行於113年9月30日最新異動後,登記現況即 為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 年2月19日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41頁),依上述說明,「小倉商行」既已為歇業登記,本件 即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M-114-雄秩-6-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債 權 人 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甘秧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信傑即鼎協鐵工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陳報債務人鼎協鐵工廠之組織 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如:債務人鼎協鐵工廠之 商業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惟補正事項第二點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促-1843-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8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珮庭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三人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說 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78-202502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林羽誱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三人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說 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79-20250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凱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權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7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56-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 債 權 人 億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文帥即博仕汽車修配廠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權人億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㈡陳報債務人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其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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