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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緩字第3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孟鈞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9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 ,114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寶格 麗商標項鍊1條(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 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7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1條,經鑑定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 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29-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秋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另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屬侵害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商品,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係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 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予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OLI」商標之衣服32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衣服2件(含採證物1件) 3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衣服39件 4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內褲1件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48-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慈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 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扣案數 (件) 有無提告 0 「HERMES」及其圖樣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20 有 0 「CELINE」及其圖樣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夾 3 無

2025-03-21

TN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容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 科收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有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可認上 開物品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為上揭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Hello Kitty噴霧瓶 24件 吳佩容 2 仿冒美樂蒂噴霧瓶 12件 3 仿冒雙子星噴霧瓶 26件 4 仿冒大耳狗噴霧瓶 15件 5 仿冒布丁狗噴霧瓶 3件 6 仿冒酷企鵝噴霧瓶 11件 7 仿冒酷洛米噴霧瓶 4件 8 仿冒哆啦A夢噴霧瓶 1件 9 仿冒蠟筆小新噴霧瓶 12件 10 仿冒熊大收納袋 98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小方巾 45件 12 仿冒寶可夢小方巾 127件 13 仿冒蠟筆小心小方巾 68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小刀 10件 15 仿冒酷洛米小刀 6件 16 仿冒酷企鵝小刀 14件 17 仿冒寶可夢小刀 7件 18 仿冒蠟筆小新小刀 7件 19 仿冒哆啦A夢提袋 17件 20 仿冒Hello Kitty提袋 128件 21 仿冒哆啦A夢鉛筆 57支 22 仿冒寶可夢鉛筆 155支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2-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伶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2 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 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 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 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等件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哆啦A夢衣服 1件 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卷第63至67頁 2 仿冒蠟筆小新衣服 1件

2025-03-21

TPDM-114-單聲沒-34-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LV包包)4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GUCCI包包)1件

2025-03-21

CTDM-114-單聲沒-19-2025032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埄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參 加 人 皮斯卡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厭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 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 冰;冰淇淋」及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21980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全部商品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 復於同年8月10日減縮評定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商品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則未予審究),以113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11100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 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000194號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由於據爭商標中之「會社   」乙詞顯非我國之慣用語,於我國法制上更無會社之法律規 範存在,「會社」本身即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用以給予相 關消費者日系之印象,非單純表現經營型態之說明,故據爭 商標應以「厭世會社」為其中文字主要識別部分。另據爭商 標之整體構圖係以「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字佔 最大比例,相較之下,「厭世會社」中文則排列於前開英文 字之下方,所佔整體構圖之比例甚低,系爭商標則以「厭世   」中文為主要構圖元素。又據爭商標之字體係以西洋鋼筆書 法創作,筆法較輕鬆隨興,系爭商標則為中式水墨書法之創 作,筆勢雄渾遒勁,兩者外觀及設計風格迥異,不致令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且兩者之經營地址位置分 屬南北二地,營業型式、來店客群屬性、提供餐點均不同, 消費價格落差大,設計風格及主視覺迥異,並不會致消費者 實際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時,被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 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駁先行通知,原告遵循該函意旨 減縮指定商品範圍後,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是以原告自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迄今,規模仍不斷 成長中,除既有加盟店外,仍有許多欲加盟者正積極洽談中   ,原告亦有增加直營店之計畫,如予以撤銷系爭商標,實將 對原告造成過大之損害。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 「厭世會社」,為我國消費者極為熟悉之文字,通常會先予 唸讀。按「會社」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   ,係日本所稱商業公司或我國舊時指社會團體組織,亦為表 示商標權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 字,不具有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厭世」文 字,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皆有雷同之處。又據爭商標 中之「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有「厭世者社會」 之意涵,與據爭商標之中文相對應,其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厭世」文字,觀念上均有傳達「厭惡俗世,脫離塵 囂」、「去世、死亡」、「出醜」意思,觀念上相互對應。 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商標間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近 似之處,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惟按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又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   ;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咖啡館;咖啡廳;酒吧   ;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 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供應消費者點叫後飲 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相關之商 品及服務,且前者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 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 及服務。 (三)依原告所提廣泛使用證據資料,其中甲證1、2、13、18至20   ,雖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攤位銷售地瓜球商品,惟該 資料皆非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指定第30類商品,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 程度,甚有部分原告招牌上有寫到「Misanthrope」與據爭 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至其餘事證或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 或未顯示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1月16日) 後,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證據。是原 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前開商品   ,自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因其實際銷售地瓜球商 品而有影響。 (四)又在商標申請階段所為減縮考量與本案商標評定之審查方式 不同,在類似階段可能無法知道市場上情況或兩造之間有什 麼關係等,必須要透過評定案的爭議制度來看系爭商標後續 有無不得註冊的問題,自不能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發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即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本件申請評定原因係因參加人申請「厭世甜點店」商標時, 發現已經有系爭商標存在致無法申請註冊,先前雖已有很多 「厭世」相關商標註冊,但僅有系爭商標涵蓋很大的指定使 用商品範圍,本不應該核准其註冊。又參加人早於108年1月 即使用「厭世甜點店」作為頻道名稱,且知名度大到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時先以私訊聯絡表示想要使用「厭世地瓜球」商 標,結果卻遭原告惡意先申請註冊,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註 冊「厭世甜點店」商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規定,同法第50條、第62條 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1年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逕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 形: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厭世」中文,據爭商標 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因我國通用文字為中文,一 般消費者通常就較為熟悉之中文文字會先予唸讀,故據爭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即其中文「厭世會社」。又因「會社    」一詞,係指表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 務種類的文字,不具有識別性,此有被告所公告「無須聲 明不專用例示事項」節本可參(乙證1即評定卷第132頁)    ,是其通常吸引消費者關注及留存印象者為「厭世」兩字 與系爭商標文字相同。而「厭世」中文,具有「厭惡俗世    」、「死亡」、「出醜」之意思(乙證1第129頁);另據 爭商標中之英文「The Misanthrope Society」其中「The Misanthrope」中文翻譯為「厭世者」或「不願與人往來    」(乙證1第127頁),整體譯為「厭世者社會」意思,核 與其中文「厭世」意義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讀音、觀念及意義上均具有高度近似    ,兩者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中之英文文字占最大比例、「    厭世會社」中文之占比甚低,且二商標字型有別,整體外 觀及設計風格不同,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惟查,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 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佐以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意 義與其中文意義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因此,兩商標給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留存觀念者均為「厭世」兩字,是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可能致令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 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 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    ;釀麴;種麴;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    ;冰淇淋」商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咖啡 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 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消費者點餐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 消費者飲食需求性質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之飲料及 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 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又參以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    ,是原告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與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等情形不同,且經營之地址位置不同 等等,主張兩者不構成類似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註冊公告在先:   ⑴據爭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其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文字,亦無直接關係,應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據 爭商標早於107年11月15日即申請註冊,並於108年7月16 日註冊公告(乙證3之申請卷第11頁),故據爭商標之申 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 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觀諸原告所提甲證1至20之行銷使用證據。其中甲證6之厭 世商標飲品照片、甲證14之掃街合影照片、甲證15之厭世 商標IG、FB、抖音等社群平台資訊、甲證16之Google Map 資訊,均無顯示日期;又甲證1之110年1月7日「高雄自由 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2之110年3月21日 「高應大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3之112年 7月1日「高雄建興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 4之113年1月15日「台中新一點利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 營業照片、甲證5之110年10月12日厭世商標商品包裝袋採 購證明、甲證7之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厭世商 標飲品包裝採購證明、甲證8之112年4月10日部落客「高 雄美食同好會」專文介紹、甲證9之113年4月15日「台灣 旅行趣」網站專文介紹、甲證10之112年8月聖宏昇國際行 銷公司付款證明及廣告投放效果、甲證11之「輕軌成圓圓 形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2之113年8月4日之 「保時捷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3之110年6月 29日高雄市議員官方臉書帳號專文、甲證17之Uber eat平 台銷售額資訊、甲證18之108年9月7日至110年2月13日之 攤位照片、甲證19之110年4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之    Google Map評論、甲證20之110年5月8日至112年5月9日之 IG評論截圖等資料,其等日期或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或 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均無從作為據爭商標公告前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推廣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 得作為區辨兩者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108年8月11日之Youtube頻道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證1第23至24頁),可知參加人前以「   厭世甜點店」名稱開設Youtube頻道,嗣於108年8月11日, 原告曾私訊參加人表示看過該頻道並將以「厭世地瓜球」做 為店名,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係知悉參加人有 使用據爭商標之「厭世」文字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甜點等商品 之情形,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厭世」 且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存在高度類似 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且原 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具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 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 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既規定 商標註冊後之評定制度,則商標註冊人自應知商標註冊後, 如經發現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有遭評定為無效可能   ,自難主張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階段,被告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 (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 駁先行通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遵循函文意旨減縮 其指定商品範圍後(乙證2第10頁背面),方經被告准予註 冊登記,故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惟商標評定制度既係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之救濟制度,兩制度係採取不同的審查要 件及方式,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尚無從於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即得判斷,是 系爭商標既有前述不得註冊之情事,參加人請求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可言。況本件原告於申請註 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 形,已如前述,足見其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之註 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處分 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依參加人 之申請評定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第30類商品部分之 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48-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陳志豪 藍進發 游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藍進發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游博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 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 麥牌」以下補充:(近似附表編號4之使用於相同服務之 商標)。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號碼00000000商標局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 3、134頁)。   2.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光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查被告黃光華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 侵占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無證據足證供其長期使用、 獲利;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復與告訴人 東森公司簽立和解協議,願協助東森公司宣傳新聞製作採 訪應謹慎守法,如未獲明確授權,不可擅自使用或冒用含 有他人商標名字之麥克風牌等資訊;並依和解協議與被告 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一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本案犯罪事實發 表道歉聲明、切結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東森公司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東森公司亦同意拋棄民事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黃光華已檢討反省自 己的過錯,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東森公司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黃光華之犯罪 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一己利益,未 經告訴人東森公司、TVBS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同意 或授權,即於新聞採訪中使用相同、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 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 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 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均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TVBS公司、 東森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公司均已 拋棄對被告4人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本院 卷第81至85頁;93至99頁);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 、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諸被告4人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實有悔意,告訴人公司 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被告4人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1個(112他3646卷二第73 至79頁),屬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1個,亦屬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黃光華 雖供稱該麥克風牌係自訴外人楊釗辦公桌上所取並已返還 楊釗(112他3646卷二第353頁),惟為楊釗否認(112他3 646卷二第389-3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麥克風牌業已滅 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黃光華自不知情之呂宗熹處收取5,000元報酬後,支 付3,000元委請被告陳志豪尋找願意配合之攝影記者,而 由被告陳志豪分別支付被告藍進發1,200元、被告游博智1 ,100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認在 案(112他3646卷二第103、341頁、本院卷第107頁),亦 有被告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3偵5269卷297至311頁 )。被告4人前揭報酬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 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依約向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700 元(被告陳志豪)、1,200元(被告藍進發)、1,100元( 被告游博智),及共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款2萬元(本院卷第140-142、163頁),堪認被告4人 依約實際支出之捐款金額已較其等犯罪所得為高,難認其 等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等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

2025-03-20

SLDM-113-易-769-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嫦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4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61497號被告呂嫦娥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嫦娥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5月2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經核卷內相關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意見)書、如附件之扣案物照片、被告之蝦皮帳號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網頁商品刊登資料、違反商標 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 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毯 106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之胸針 18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袋子 4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門簾 10件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地墊 7件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地墊 5件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袋子 2件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門簾 4件 9 仿冒「Mario」商標之玩具 159件 10 仿冒「Pokemon」商標之地墊 8件

2025-03-20

PCDM-114-單聲沒-6-20250320-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尤泰棻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志平即展鷹批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 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報頭邊1日;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捨棄請求權基礎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於同年12 月26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3 95頁),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追加等,其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另撤回前開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 (本院卷第395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2月1日註冊取得第01451995號 「如意金箍棒及圖」商標權(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 及另向大陸地區註冊第7979571號商標專屬授權予世界著名 的日本釣具大廠(株式会社シマノ/Shimano/禧瑪諾)使用,系 爭商標在我國已為釣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業界釣友所指定 之釣具品牌。詎原告竟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平台之釣魚用 具商品類別發現有賣家販售被告生產、銷售,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前開網路平台業者,該網路平台之賣家理應通 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商標由中文篆書「如意金箍棒」所構成 ,系爭產品上「金箍棒」之字體與系爭商標採用字體並不相 同,字數亦不相同,二者讀音、觀念意涵有別,系爭產品與 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之權利,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生產之產品(下稱原 告產品),已久未販售,市面上十分少見,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並不熟悉,被告縱使用「金箍棒」之文字,也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在市場上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 產品販售,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並未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 產品,亦未收到網路平台任何告知,被告將「金箍棒」文字 用於系爭產品,實屬自己之創意,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 日,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 商品名稱。 ㈡、被告陳志平為展鷹批發商行負責人。 ㈢、甲證4、15所顯示上有「金箍棒」文字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 產銷售。 ㈣、甲證16為被告委請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案,嗣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文通知補正之公文。 ㈤、甲證20為被告申請經智慧局於95年3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 專用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指定使用於第28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上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於系爭產品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而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於系爭產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 權: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 冊簿附卷可參(甲證1,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在 市面上未曾購得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產品,系爭商標沒有 使用之情形云云,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智慧 局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尚在審查中,有智慧局113年1 1月7日(113)智商6087字第1138079189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3頁),復經本院向智慧局調卷核閱無訛(本院證 物袋),惟系爭商標既尚未經廢止,為有效之商標,且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法 主張其商標權。復觀諸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甲證4、甲證1 5,本院卷第26至27頁、131、135、139頁),均以明顯之中 文字體由左至右排列標示「蝦標穩定器」、「金箍棒」之文 字,「蝦標穩定器」,字體較小且為白色,而「金箍棒」字 體較大,其中「箍」字置中,相較於其他二字之字體為大, 且均為黑色粗體,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金箍棒」三字 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蝦標穩定器」則代表產品之種類, 不具識別性,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在最上方特別顯著之位 置標示有黑色粗體之「金箍棒」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上方之 產品名稱標示,可知被告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 金箍棒」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 3、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如意金箍棒」及圖由左至右排列組 合而成(「如意金箍棒」下方則有較小之中文字一萬三千五 百斤長六米,且不在專用之列),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 如附圖一),而「如意金箍棒」為中國古典神魔小說「西遊 記」中孫悟空所使用的兵器,為國人所熟知,為予人主要印 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產品之品名外包裝上使用之「金 箍棒」中文字樣,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外 包裝上所標示「蝦標穩定器」之名稱,可知系爭產品為釣蝦 用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 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原告 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 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因字數不同、讀音 有別,不構成相同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復辯稱蝦標穩定 器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云 云,惟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金箍棒」相較,二者均為「 金箍棒」之中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文字均完全相同,系 爭商標僅在「金箍棒」之前增加「如意」二字,二者外觀上 已極為相近;再將之以中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 呼之際,整體發音亦極相彷彿。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字 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產品為蝦標穩定器,依拍賣網站分 類為釣魚裝備用具項下之其他釣魚裝備(甲證4,本院卷第2 5頁),或為釣魚及釣蝦類別(本院卷第135、139頁),亦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釣魚用等商品相同或類似, 堪認被告於系爭產品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 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5、再者,被告前曾分別以「展鷹金箍棒」、「水蛇腰金箍棒」 、「鑽水龍金箍棒」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前開申請案 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金箍棒」構成之識別部分,僅起首 文字有別,商標應屬近似,且前開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釣魚 用浮標;釣竿;釣鉤;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浮標用發光棒;釣 魚用撒餌柄杓;魚類上鉤感應器;魚類上鉤指示器;釣具袋 ;釣魚用鉛錘;釣魚用具;釣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 ;釣魚搭鉤」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駁理由通知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 結果明細三份在卷可參(甲證16,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足證被告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亦非類似商品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 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 ,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 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 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 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為解決商標權人難 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 或侵權人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全部 收入即可。  2、經查,系爭商標100年2月1日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商標使用在釣魚用具等商品,被 告為漁具批發業者,對於同為釣魚用具業者之原告所註冊之 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 查證之能力,故被告使用如「金箍棒」文字在蝦標穩定器上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起訴前回溯2年起迄今 (本院卷第292、397頁),本件為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之侵 權行為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迄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 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依露天公司回函觀之,上開期間系爭產品並無售出 紀錄,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114法字第3號函及銷售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另依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 可知,系爭產品於111年3月19日迄今為止,共售出2,840元 (230+205×8+110+215×4=2,840元),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05108001S號函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前開侵權期間依上開方式計算 所得之利益應即為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惟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請求, 尚難准許。   3、原告另以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及銷售資料顯示有4筆訂單係於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即113年4月18日之後成立,認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仍有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網路平台賣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固 不爭執係向其進貨,惟否認其為上開網路平台賣家,原告對 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則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檢附銷售資料雖顯示上開賣家於113 年4月18日之後就系爭產品尚有售出之4筆交易,因上開賣家 並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開賣家有於原 告起訴後向被告進貨系爭產品之事實,是以前開銷售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賣家於113年4月18日之後有販售系爭產品之 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之後尚有販售系爭 產品予上開賣家,而有故意侵權之情形。原告另以發現系爭 產品有使用系爭商標後曾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停止 使用,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後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 實,並提出該律師函及回執(甲證28,本院卷第441至446頁 ),惟前開銷售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時間點, 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繼續販賣系 爭產品之證據方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 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一: 商標名稱:如意金箍棒及圖 註冊/審定號:01451995 商標權人:尤泰棻 註冊日期:100/02/01 專用期限:120/01/31 商品類別:028 商品(服務)名稱: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 附圖二: 編號 系爭產品 備註 1 本院卷第26頁(同第25頁) 甲證4 2 本院卷第27頁 甲證4 3 本院卷第131頁 甲證15 4 本院卷第135頁 甲證15 5 本院卷第139頁 甲證15

2025-03-20

IPCV-113-民商訴-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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